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

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5民初741号

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雪峰街道雪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黄合村港口组牛冻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48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6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到合同解除日的后续违约金按500元/天顺延照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委托赖鑫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洞口县经济开发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48800元,被告却迟迟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准备,没有采购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没有配备人员进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赖鑫传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月20日、3月8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底主钢材料进场,3月底完工,因被告违约同意退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只得将工程重新发包,因钢材涨价,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赖鑫传户籍资料;4、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对赖鑫传的询问笔录;5、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对刘兴石的询问笔录;6、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对徐国军的询问笔录;7、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8、承诺书;9、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赖鑫传不是我公司员工,骗取我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原告的三笔预付款只有4万元给付我公司,其余均给付了赖鑫传,现赖金传已找不到人,原告支付的预付工程款无法追回;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对赖鑫传的询问笔录;2、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对刘兴石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6号、7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认为赖鑫传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做的承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公安局对刘兴石、赖鑫传、徐国军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鑫传挂靠在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内与赖鑫传签订了《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洞口县经济开发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筑面积为7800㎡,总价约为人民币2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总工程造价15%的工程款,自2015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施工工期365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赖鑫传28800元的订金,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赖鑫传支付8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将该工程另行发包并施工完毕。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赖鑫传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赖鑫传挂靠于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48800元。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亿丰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长沙市***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健

审 判 员  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杨平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