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228号 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7277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72号首层东面自编之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W8Q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诉被告***、广东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京公司诉称:***于2020年7月1日入职中京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负责中京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包括与广州广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中京公司在承接前述两项目时尚未入库广日公司,而***是广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广大公司已入库广日公司,故中京公司要求***借用广大公司的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中京公司借用广大公司的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了《产业化大楼一楼搬迁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搬迁改造合同》”)《2020年零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零星维修协议》”),两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费用均由中京公司承担,且由中京公司施工。中京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并竣工验收后,据*****,广日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10月13日向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48元、117692.29元,共计120489.77元,但广大公司、***均未将前述工程款支付中京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1.***、广大公司立即向中京公司支付工程代收款12048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489.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广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一)《零星维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尚未入职中京公司,且中京公司与广大公司无任何工程承包协议,故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广大公司,不存在中京公司借用广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中京公司要求***、广大公司返还该协议所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搬迁改造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大公司和广日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个人承包完成。中京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履行方,其要求***、广大公司返还该合同所涉工程款,缺乏实施依据。1.根据***与广大公司的约定,广大公司仅收取工程款8%的管理费及增值税费等,剩余工程款归***。2.该合同所涉工程由***个人承包并实施,***因该工程支出款项89255.33元。因资金周转压力,中京公司为***垫付12590元,剩余款项由***个人支付。3.***曾任中京公司项目经理,双方曾协商由中京公司承包该合同所涉工程,但未协商一致。(三)即便***需向中京公司返还工程款,也仅需返还中京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590元。综上,请求驳回中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广大公司与中京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或资金往来。1.广大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包括***)以广大公司的名义与中京公司进行合作或工程承包。2.在***入职中京公司前,广大公司已与广日公司进行过多项工程施工合作,广大公司与中京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中京公司借用广大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二)《零星维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尚未入职中京公司,且中京公司与广大公司无任何工程承包协议,故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广大公司,不存在中京公司借用广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中京公司要求***、广大公司返还该协议所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搬迁改造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大公司和广日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个人承包完成。中京公司既非合同向对方,也非实际履行方,其要求***、广大公司返还该合同所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与广大公司的约定,广大公司仅收取工程款8%的管理费及增值税费等,剩余工程款归***。2.该合同所涉工程由***个人承包并实施,广大公司不清楚***与中京公司的关系。3.工程完工后,广大公司在收到广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已与***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中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广大公司监事,并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中京公司与***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内容为管理类,***在合同期内不得在外单位兼职等内容。中京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现有员工***自2020年7月1日入职我司,任职项目经理岗位,现因履职不到位,造成项目严重亏损,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已自行辞职,于2021年5月6日自行离岗,现已与我司正式结束劳动关系”等内容。中京公司与***均确认,自2020年7月至12月,中京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1万元左右。 广日公司(甲方)与广大公司(乙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零星维修协议》[合同编号:EFG-HT(2020)-0186],载明:“一、工程内容及范围甲方厂区内的单次维修金额(含税)在壹万元以内(含壹万元)的零星维修工程项目。上述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形式承包施工”“八、工程付款方式:零星维修工程每半年或工程结算累计至伍万元时结算一次”等内容。 广日公司(甲方)与广大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搬迁改造合同》[合同编号:EFG-HT(2020)-0982],载明:“工程地点:广日工业园内产业化大楼一楼”“工程内容:划黄色通道线、新旧空压机房改造、西侧场地硬化改造等项目”“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结算方式为第2种:单价包干(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总额为¥117692.29元。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内容套用《工程量清单》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30%作为预付款,待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所需提交的材料后7日内,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在扣除预付款金额后支付至核算合同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中京公司主张,前述协议、合同系其借用广大公司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担任项目负责人,相关的施工成本由中京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京建设工作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09-02***:**,您好!广日工业园有个零星小项目,业主说这几天也开工,我先过去看看现场。***:好的”“2020-09-03***:**,您好!因年初我在广日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已放了两家企业入库企业,中京建设要在下一个时间窗口才能入库。***:好的,按企业要求办吧***:收到”“2020-09-12***:**,您好!我今天直接去广日工业园了。***:好的”“2020-09-16***:**,您好!上午广日工业园中标项目要看现场,我直接过去了(已打外勤卡)。***:好的”“2020-09-18***:**,您好!我早上先过广日工业园等小***工,交底好之后我再回来公司。***:好的,别忘了外勤打***”“2020-09-19***:**您好!我先去广日工业园对现场做施工交底,然后再回来公司。***:好的,上午我们把昨天下午考察的项目给**汇报一下”等内容。 2.前述微信群中**(中京公司财务)发送的款项支付凭证3张,反映中京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转账2000元,摘要“支付款项”,**留言“广日工业园人工材料费:2000元”;***(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转账4290元,附言“广日电气公司划线项目费用”,**留言“广日电气公司划线项目:4290元已付”;***于2020年9月21日向***转账6300元,附言“广日电气公司搬迁项目人工材料费”,**留言“广日电气搬迁项目:6300元已付”。***确认前述款项12590元系《搬迁改造合同》所涉工程支出的费用,由中京公司支付,但系其因资金周转压力而借用,不应因此认定该工程由中京公司实施。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12-18**:钱工,麻烦于25日之前整理一下广日工业园和农工商项目的相关台账,我们需要提交财务盘账了还有保税区项目可回收的发票也需要于25日之前提交给财务了”等内容。 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反映中京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10月13日、14日、16日、19日、26日(两笔)、29日、12月28日分别向***转账60769.5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1010769.5元,备注“备用金”“项目备用金”“项目款项”。中京公司主张,涉案两工程除中京公司已支付的12590元外,其他费用由***在备用金中支出。***确认收到前述款项1010769.5元,但主张2020年12月28日收到的备用金5万元用于“中科院应化所”项目建设,其他备用金均用于“保税区”项目建设。***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于2020年12月25日向***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订金”,于2020年12月28日(两笔)、29日分别向***转账2万元、2万元、7000元,转账说明“中科院应化所备用金”。***提供了其于2021年4月28日向中京公司提交的《保税区项目中京建设转***备用金收支情况汇总表》及《保税区项目中京建设转***备用金支出明细对账单》,载明中京公司共向***支付“保税区”项目备用金1104553.5元,“保税区”项目共支出1120558.81元,“此费用需财务进一步核实冲账凭证”,其上由***、**签名。**系中京公司董事长助理,现已离职。中京公司确认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仅为中京公司董事长助理,并无对账权限,也不具备相关的财务专业技能,其在前述汇总表、明细对账单上签名,仅代表其收到前述材料,前述材料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原始凭证和票据佐证,无法证明备用金用于“保税区”项目建设。***主张《搬迁改造合同》所涉工程的剩余费用89255.33元由其承担,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等。 ***(乙方)与广大公司(甲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内部协议》,载明:“乙方系广东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现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独力(立)承担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自负盈亏(期间乙方需向甲方缴纳8%的税金及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行支配)”。***、广大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原为口头协议,后补充签订前述《内部协议》。 《搬迁改造合同》所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广大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广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17692.29元,税率为3%,广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广大公司转账114161.52元。***、广大公司确认,广大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委托**向***转账89259.24元,用于支付《搬迁改造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款,广大公司收到广日公司支付的前述114161.52元后,在扣除前述**代付的89259.24元、工程质保金3530.77元(117692.29元×3%)、税费及管理费9415.38元(117692.29元×8%)、质保金余款1617元后,已将剩余13869.89元款项转账给***。为此,***、广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民村镇银行电子回单、**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大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广大公司委托**于2020年12月11日向***转账89259.24元;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反映***(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转账13869.89元。 ***称其曾与中京公司就涉案两项目承包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为此,其提交了其与**(中京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01-11***:如果连提成协议都不肯签,我有理由相信公司会不认账,所以,广日电气的项目是我用自己早入库的公司签订下来的,与中京无关,因为是整体大部分外包的,至于是否有中京出的小部分成本,我按银行利息还给中京就是了。**:我按集团要求核对广日工业园、保税区和农工商的台账。***:嗯,我理解您的”等内容。 庭审中,中京公司确认,其在起诉前未与广大公司联系过。广大公司主张,其对中京公司与***间的关系不知情,其与***签订《内部协议》,与中京公司无经济合作和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在《零星维修协议》签订时尚未入职中京公司,中京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其借用广大公司的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违反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京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支付《零星维修协议》所涉工程的工程代收款2797.48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搬迁改造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本院认定中京公司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即该合同系中京公司通过***借用广大公司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中京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搬迁改造合同》签订时,***已入职中京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在外单位兼职。根据“中京建设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对广日工业园项目进行调查时均向***留言备案,需外勤打***,且***要求***就考察的项目向中京公司**(***)汇报。在工程洽谈及施工阶段,中京公司每月向***支付约1万元的工资,按照常理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中京公司不会允许***利用上班时间外出调查及实施非中京公司项目。2.***确认中京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前期费用12590元,***虽然主张前述款项系其向中京公司借用,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违背常理。中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向***支付较高工资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允许***利用上班时间外出调查及实施非中京公司项目,更不可能向***出借款项用于前述项目。3.在“中京建设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因其年初已在广日公司放了两家入库企业,故中京公司要在下一个时间窗口才能入库,印证了中京公司关于通过***借用广大公司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法。4.***确认其曾与中京公司就该项目承包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如果连提成协议都不肯签,我有理由相信公司会不认账”,亦说明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主体为中京公司,***作为中京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 中京公司、***均确认该工程施工费用中的12590元系中京公司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施工费用,中京公司已向***支付备用金1010769.5元,***主张前述备用金中的5万元用于“中科院应化所”项目,剩余的960769.5元用于“保税区”项目,其虽然提交了《保税区项目中京建设转***备用金收支情况汇总表》《保税区项目中京建设转***备用金支出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无证据证明**有权限代表中京公司确认备用金使用情况,且前述汇总表中亦注明“此费用需财务进一步核实冲账凭证”,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冲账凭证供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剩余施工费用89255.33元由其支付,根据日常生活行为经验,在***与中京公司未就该工程的承包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为中京公司的员工,不会以自有资金垫付施工费用。故在中京公司向***支付的备用***89255.33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付施工费用为其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应认定前述施工费用来源于中京公司支付的备用金。 承前所述,《搬迁改造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中京公司,相关施工费用由中京公司支付,或来源于中京公司向***支付的备用金,故该工程所获收益应归中京公司。虽然***是广大公司的股东、监事,但不能据此认定广大公司对***与中京公司的关系知情,且中京公司亦确认其在起诉前未与广大公司联系过,故本院认定广大公司对中京公司借用其名义与广日公司签订《搬迁改造合同》不知情,在广大公司已将广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费用等)支付给***的情况下,中京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支付工程代收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搬迁改造合同》所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7692.29元,广日公司在扣除质保金3530.77元(3%)后,已将剩余的114161.52元转账给广大公司。因该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前述质保金3530.77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亦未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故中京公司暂时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与广大公司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广大公司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9415.38元(8%)后,应向前述***支付104746.14元。前述《内部协议》虽然系***与广大公司签订,但收取一定税费和管理费符合交易惯例,且约定的标准并不明显高于通常标准,故本院认定该标准对中京公司有约束力。广大公司在扣除广日物流保证金余额1617元后,委托**向***支付89259.24元,通过***向***支付13869.89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广日物流保证金余额1617元与中京公司有关,故***在向中京公司支付工程代收款时无权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应向中京公司支付工程代收款104746.14元。***未及时支付工程代收款,造成中京公司的资金被占用,中京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代收款10474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4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负担1178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由原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