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京公司仅需向***支付劳务费用162368.33元;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工程施工的方式和建设设计等进行一定的修改,因此产生少量重复劳动是正常现象的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中京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进行劳动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12月30日,***的施工是在没有建设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需要对工程施工的方式和建设设计等进行一定的修改。实际上,***施工地的图纸是由总包方在2021年3月即保税区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后完成的,即图纸出来后没有再进行任何的建设和施工,通过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精确度要高于中京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进行劳务结算时的人为测量。中京公司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实际工程量对应的结算款差额为57040.22元,已经远超过正常的偏差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中京公司未就***主张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及相应原因提供证据,故不支持中京公司的主张认定错误。首先,***并未提供工程量结算的各项明细组成,中京公司并不知晓其的结算工程量构成。其次,中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根据实际工程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复核表以及完工工程量详细计量表等证据证明中京公司主张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京公司拖欠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要求中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认定错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利息,也未约定劳动法的支付期限。中京公司已向***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余下款项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和结算款项未达成一致。中京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依据错误认定所作出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中京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钱xx在2020年的12月30日与***进行劳务结算,确定了工程款,该事实毫无疑问。双方的提供劳务协议是由中京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双方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款为320764.05元。中京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在一审时***已同意扣减1355.5元的多算的劳务费,不存在中京公司所说通过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精确度高于其项目经理与***进行劳务结算人为测量。中京公司的施工图纸是在涉案项目完工之后三个月才出具的,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是在涉项目完工后的六个月才计算出来,不排除有减损***权利的可能。2.中京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经理钱xx已被辞退,与本案无关,与***也无关。3.中京公司主张没有拖欠劳务费用,该事实不成立。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日期,应当在涉案项目完工之日立即向***支付。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中京公司拖欠劳务费用直至今日已超过11个月,属于严重的拖欠***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中京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京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076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人民币22076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即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由中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中京公司与***就广州市黄埔区综合保税区基础及建管设施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签订《油漆工劳务协议》,中京公司签约代理人为中京公司项目经理钱xx。***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详细计量表》确认***劳务费用为320764.05元。前述《油漆工劳务协议》及《详细计量表》均有中京公司总工***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中京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费用10万元。
一审庭审中,***确认《详细计量表》中的劳务费用金额多算了1355.5元,表示同意进行扣减。
以上事实有***、中京公司双方证据及***审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详细计量表》确认完工工程量,故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综合***、中京公司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从***提交的《油漆工劳务协议》来看,中京公司的签约代理人的钱xx,中京公司庭审中也确认钱xx当时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认为钱xx有权代理签约,因此也有权代理确认相应合同工程量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此外,还有项目总工***在涉案《油漆工劳务协议》及《详细计量表》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钱xx在《详细计量表》的签名确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中京公司有效。一审法院核算中京公司尚欠***劳务费用219408.55元。
中京公司主张的双方工程量计算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询问,中京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工程施工的方式和建设设计等进行一定修改,因此产生少量重复劳动是正常现象,现中京公司未就***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及相应原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中京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在《油漆工劳务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利息,但中京公司确已拖欠劳务费用没有及时支付,***主张逾期利息偏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未付的劳务费用219408.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21940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劳务费用21940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及诉讼保全费1624元,由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306元及诉讼保全费1624元,退还***。限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中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京公司欠***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应否计算利息。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中京公司认可钱xx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涉案项目的总工,且钱xx作为中京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油漆工劳务协议》上签名,***亦在《油漆工劳务协议》上签名。故在此情形下,***有理由相信钱xx有权代表中京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钱xx在《详细计量表》上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中京公司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详细计量表》上确认的劳务费、***自愿核减的金额以及中京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涉案尚欠劳务费数额作出认定,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京公司主张依据图纸核算尚欠劳务费为162368.33元,但中京公司的该核算系其单方核算,并未经***的确认,故其据此请求仅支付***劳务费162368.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计息。涉案《详细计量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起诉时已经明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京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公平合理,且***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可。中京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京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鉴于中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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