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391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076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人民币22076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即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广州市黄埔区综合保税区基础及建管设施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签订《油漆工劳务协议》,双方就工程的地点、用工报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0日,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后,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共产生劳务费人民币320764.0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人民币220764.0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工劳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油漆工劳务协议、详细计量表、电话录音(光盘、文字翻译)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劳务费220764.05元与被告核算结果不一致,被告没有逾期支付,是双方未能就劳务费总额核算达成一致,不存在逾期利息。诉讼***全费按原被告责任承担。 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1号卡口、2号卡口、3号卡口、6号卡口的立面图、剖面图图纸、雨篷工程数量复核表、完成工程量详细计量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广州市黄埔区综合保税区基础及建管设施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签订《油漆工劳务协议》,被告签约代理人为被告项目经理***。***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详细计量表》确认原告劳务费用为320764.05元。前述《油漆工劳务协议》及《详细计量表》均有被告总工***签名。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10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详细计量表》中的劳务费用金额多算了1355.5元,表示同意进行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详细计量表》确认完工工程量,故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从原告提交的《油漆工劳务协议》来看,被告的签约代理人的***,被告庭审中也确认***当时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原告认为***有权代理签约,因此也有权代理确认相应合同工程量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此外,还有项目总工***在涉案《油漆工劳务协议》及《详细计量表》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在《详细计量表》的签名确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19408.55元。 被告主张的双方工程量计算不一致,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工程施工的方式和建设设计等进行一定修改,因此产生少量重复劳动是正常现象,现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及相应原因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在《油漆工劳务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利息,但被告确已拖欠劳务费用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未付的劳务费用219408.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1940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劳务费用21940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及诉讼保全费1624元,由被告中京建设工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306元及诉讼保全费1624元,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