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枫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17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滨水路2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WLCW5C。

法定代表人:孔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枫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4号楼二单元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75561714。

法定代表人:张文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枫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河北枫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14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现申请人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枫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1468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季玲玲

人民陪审员  范先谋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夏媛媛

书 记 员  梅志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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