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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周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0816575。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已经民主通过……被告以原告存在工作推诿、互相扯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或听取工会的意见,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是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等途径,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为由去投诉的,且仲裁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当时辞退上诉人时未经工会且没有书面文件的。被上诉人于仲裁庭后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等均是被上诉人事后制作的,是伪造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中,《员工手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只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方能适用于企业员工。本案中,《员工手册》根本没有经过上述程序,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等材料均是事后制作,是伪造的。该确认单上有员工李来仓的签字,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李来仓是在2016年10月份才进入南方公司上班的,且根本不可能在2016年1月17日的确认单上签字的,故该确认单是造假的。一审法院依据造假的《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中存在推诿扯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记录表》上的数据不仅是一两处错误,并不是数据打印错误造成的,而是有人刻意为之,如果上诉人还在《检验记录表》上填写,则是帮助被上诉人进行造假,是一种违法行为。况且,之前的许多检验工作不是上诉人所作,上诉人也不能对他人的检验工作进行填写,故上诉人未填写《检验记录表》不能认定是工作推诿、互相扯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更何况该规章制度没有效力,不能适用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等材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严肃处理。本案虽然是劳动争议,但经过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已经构成虚假诉讼,且其诉讼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非法占有上诉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这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如涉嫌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南方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甲方可给予辞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南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如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时,甲方可给予辞退或开除。**也填写了《行政员工个人资料表》,其中有“员工本人声明:我已阅读《员工手册》的内容,同意把它作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并愿意遵守之”。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条第(三)款已就辞退作出规定,员工对所承担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推诿、互相扯皮者,公司可予以辞退。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2016年1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产生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并公示确认。二、**没有按时完成任务,不断推诿工作,且将不合格品当作合格品混入仓库,造成严重生产安全问题,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拒不完成本职工作。**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质管部的机械检验员,负责检验金工件,并做好检验记录。2018年8月13日,**的直属领导李来仓要求**填写《飞舟冲浪游艺机船体金工件过程检验记录表》,**拒不填写。经上报,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潘闪东专门组织协调会议,会上**仍表示不填写记录表,且态度恶劣,直至9月20日离职,**仍未完成。除《飞舟冲浪游艺机船体金工件过程检验记录表》外,**仍有多份记录表未完成,延误被上诉人设备的检验和交付。上述事实已经在仲裁庭、一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后查明,同时通过举证质证能够说明:1.填写记录表只需1天即可完成(张德义证词);2.填写记录表是**本职工作,**熟悉填写要求(**陈述、郑祖春证词);3.记录表上的数据须由质检员本人填写,确保数据真实、准确(**陈述、张德义证词);4.记录表可由质检员自行领取,记录表如有不正确之处可沟通调整,这也是记录表须由质检员本人填写的原因(张德义、郑祖春证词);5.李来仓、郑祖春、潘闪东均多次找**谈话,要求填写记录表(**陈述、郑祖春、潘闪东证词);6.经李来仓、郑祖春沟通无效,才上报潘闪东,由潘闪东于9月份召开协调会议(**陈述,郑祖春、潘闪东证词);7.因记录表无法及时填写导致设备无法检验、交付(潘闪东证词);8.**拒不填写的理由反复多变:在园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称填写记录表不是其本职工作,庭审之初称从没有收到记录表,后又表示自己工作忙没空填写,对记录表质证时又提出记录表本身有错误无法填写。由此,可看出**找借口推诿工作。综上,李来仓8月份要求**填写记录表,**多番推诿,后经部门经理郑祖春、公司副总潘闪东沟通,仍不完成记录表填写工作(**陈述)。除该份记录表外,**仍有多份记录表未完成,因其拒不履行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工作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作为检验员,对所检验的金工件质量负责,发现不合格品应按规定填写《不合格(项)报告》,并报告直属领导,不得越级汇报。2018年8月,**拒绝填写记录表,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多番找其谈话,**不但不填写记录表,还违规处理不合格品,将检测出来的不合格品作为合格品放入仓库,造成被上诉人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混乱。被上诉人生产的均是大型游乐设备,产品若出现问题将是重大安全事故,现被上诉人仍在排查库存产品,**的不负责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8日进入南方公司从事机械检验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的薪酬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及其他;南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南方公司可给予辞退或开除。**未完成填写飞舟冲浪检验记录表,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影响了正常的质检程序。2018年9月20日,南方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由**签署《辞退通知书》并结算了工资。2018年10月15日,南方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10月2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26元。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18)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南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经公示,依法予以确认。《员工手册》上规定员工工作推诿、互相扯皮者,公司予以辞退的情形。**作为机械检验员,填写检验记录表属于本职工作,但**却以工作大忙,没有书面材料、检验记录表本身存在问题为由始终未完成填写飞舟冲浪检验记录表,确系存在工作推诿扯皮。南方公司以**存在工作推诿、互相扯皮,严重造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要求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且经公示,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行政员工个人资料表》及《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其内容,故上诉人主张其对《员工手册》不知情亦未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机械检验员,填写检验记录表属于其本职工作的范畴,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填写检验记录表系没有收到记录表、检验记录表本身存在问题等,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未完成飞舟冲浪检验记录表的填写,存在工作推诿扯皮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工作推诿、互相扯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书》系伪造的问题,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志丰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文舒
书记员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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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