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10069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
法定代表人:冯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刚,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奎(被告之夫),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刚、颜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货款783,170元;2.判令***立即给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以783,17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提供货物。***每月25日前结清之前所有账款,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鑫方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货物,但***未能依约付款。自2018年9月11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783,170元。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鑫方盛公司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不同意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确实在鑫方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但本案涉及的铸铁管等货物系残次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残次品的价值估计有几十万元。这批货物已在工地使用,且未经验收,故不同意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9张照片。经质证,鑫方盛公司认为不清楚照片的拍摄地点,也不清楚照片载明的货物是否系本公司提供的货物。另,***曾在本公司购买过另一批货物,不能确定是不是本公司供应的该批货物。从照片看,货物只是有点脏,不确定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双方举证、质证,该照片显示的货物不能证实确由原告提供,亦不能显示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鑫方盛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第三条“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第十五条“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每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第二十四条“乙方所交付的商品,如有品质不符或数量短少时,甲方应于2日内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负补充或更换义务。”第三十条“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方为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2018年9月11日,我单位(客户名称:***)仍欠贵方(供方名称: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所供商品货款(人民币小写783,170元,大写:柒拾捌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所供商品我公司已验货收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需取走记账联/发票,并于2日内结算以上货款。附单据号(或写明单据张数):”代表人(经办人):张智来。供货方经办人签字潦草无法辨识,但加盖了鑫方盛公司公章。签订时间:2018年9月11日。
另查,张智来系***处工人,亦系***与鑫方盛公司商品购销合同的授权签字人。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严格的予以履行。
1.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鑫方盛公司对***欠付货款783,170元的主张提交了合同、欠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方虽抗辩鑫方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另,***方未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向鑫方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向鑫方盛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对鑫方盛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现***方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鑫方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783,170元,标准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三。但考虑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判决之日,违约金金额过高,远远超过欠款本金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自2018年9月14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为:54,745.21元。
对原告主张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一方面,实际给付之日不具有确定性,***可能早付款,也可能晚付款,不能具体固定主张的金额。另一方面,假如判决生效后,如***仍未按期给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783,170元、违约金54,745.21元;
二、驳回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计5,8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树胜
书记员张虹
附本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