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33号3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861Q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由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推荐担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具备惩罚属性,应遵循补偿和填平损失原则。一审按照四倍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按照LPR计算。
鑫方盛公司辩称,中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绿能公司立即给付鑫方盛公司货款954,473.72元;2.判令中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4,47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绿能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中绿能公司(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与三十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于每月的25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履行而未交付款项或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由甲方承担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同日,中绿能公司(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的月底前向乙方结算上个月底所有未付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中绿能公司认可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954,473.72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方盛公司要求中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违约金计算方式;2.鑫方盛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违约金一节。中绿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绿能公司认可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但其主张根据供销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基数予以扣减。因双方约定300,000元赊欠额度是为促进合同履行,双方于2021年5月最后供货之后再无交易,赊欠目的无法实现,赊欠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结算上月底前未付货款”,故赊欠的款项亦应在停止交易的次月底付清,未付应支付违约金。中绿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双方约定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双方交易主要产品为钢板、钢管,且交易过程中,鑫方盛公司已给付对方300,000元赊欠额度,故鑫方盛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54,47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一节。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系担保方,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对其签字亦表示认可,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954,473.7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4,47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2.5元,由被告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四倍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绿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考虑双方交易主要产品为钢材制品,且交易过程中鑫方盛公司已给予对方30万元赊欠额度的情况,酌定中绿能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姬诚心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