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6926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高燕平,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高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高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货款31807.63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以3180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高燕平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9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提供货物。**在2021年5月31日向鑫方盛公司结算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高燕平作为担保方自愿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向**提供了货物,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1年6月1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31807.63元。之后鑫方盛公司向**、高燕平催要,但二人一直拖欠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燕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鑫方盛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信息详见附件清单,金额为66307.63元;第五条供方组织送货,送往需方指定地点(联盟村猪场项目),指定**、高燕平为收货人;第七条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第八条需方5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人(担保人)对需方单位有连带责任,定制商品不提供退换货服务。**在合同需方处盖章,高燕平在其委托代理人(担保人)处签字,鑫方盛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该合同后附《附件清单》,**在该清单上签字。
2021年5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供应各类型号塑铜线,货款共计66307.84元,**在三张《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单号XS31679889)签字确认。
2021年6月7日,鑫方盛公司与**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21年6月3日,**欠鑫方盛公司所供商品货款96807.84元;鑫方盛公司所供商品**已验货收妥(供货日期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3日)。鑫方盛公司认可**通过银行电汇和微信转账形式支付65000元,现尚欠31807.84元。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经查明,**尚欠鑫方盛公司货款31807.84元。**应及时履行该付款义务。故,鑫方盛公司关于**给付货款31807.63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
关于鑫方盛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约定“需方5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但截至庭审之日,**尚欠货款31807.63元,**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方盛公司主张2021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宜。故,**应以3180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给付鑫方盛公司2021年6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鑫方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高燕平以个人身份为**提供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鑫方盛公司关于高燕平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高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31807.63元及违约金(以3180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1年6月1日始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燕平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高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树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瑾
书 记 员 韩远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