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934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公园名著一期底商。
法定代表人:姚文义,经理。
被告:牛海发,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牛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牛海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793元;2.判令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牛海发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百丰公司2021年6月10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百丰公司提供货物,百丰公司自次月十日向鑫方盛公司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牛海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百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向百丰公司提供了货物,但百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1年10月11日至今,百丰公司仍欠货款11793元。鑫方盛公司无奈诉至本院。
牛海发辩称,牛海发为百丰公司施工的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天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为牛海发为现场施工需要购买货物的供应商,所以由百丰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牛海发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但具体欠付货款情况及购货情况因牛海发目前已被百丰公司强制撤场且没有对相应款项没有清算,欠费金额认可,不认可违约金,因未支付款项未超过100000元。
百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0日,鑫方盛公司(供方、乙方)、百丰公司(需方、甲方)与牛海发(担保方、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第三条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第十五条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即时结算,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额度不高于100000元;第十六条甲方于次月的十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货款;第十九条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第二十九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三十条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六条甲方授权柳利勇、顾刚为其目的有限签字人,该二人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付款的依据。百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鑫方盛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牛海发在合同丙方处签字。
2021年9月1日,鑫方盛公司向百丰公司供货穿线管,货款共计6319元,百丰公司代表柳利勇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原单号XS34444835)签字确认。2021年9月2日,鑫方盛公司向百丰公司供货套丝机配件,货款共计174元,百丰公司代表柳利勇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原单号XS34469299)签字确认。2021年9月4日,鑫方盛公司向百丰公司供货穿墙螺栓、紧固件、螺母和接线盒,货款共计5300元,百丰公司代表柳利勇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原单号XS34521447)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百丰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经查明,百丰公司尚欠鑫方盛公司货款11793元。百丰公司应及时履行该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鑫方盛公司关于百丰公司给付货款1179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鑫方盛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约定“甲方于次月的十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货款”。但截至庭审之日,百丰公司尚欠货款11793元,百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标准,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计算起点应确定为2021年10月11日,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宜。故,百丰公司应以11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给付鑫方盛公司2021年10月11日始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鑫方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百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牛海发以个人身份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鑫方盛公司关于牛海发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牛海发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1793元及违约金(以11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1年10月11日始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牛海发对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河北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牛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树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瑾
书 记 员 韩远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