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409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路501号宏程天下5号楼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B62U9P。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杨学勤,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杨学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87,772.48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7,7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被告杨学勤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202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公司每月二十五日前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杨学勤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1年9月26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7,772.48元。之后原告一再向三被告催要,但是三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双方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工关系,及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
证据2.杨学勤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学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
证据3.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欠款事实的认可。
被告**公司、***、杨学勤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公司(甲方)、鑫方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TJDX28-604《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并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的凭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肆拾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于赊欠额度之下。”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第三十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授权***为其全部项目的有效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付款的依据。”**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在签约代理人处签字;鑫方盛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冯超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合同丙方处签字。
2021年6月4日,杨学勤作为担保承诺人签订《担保承诺书》,内容为:2020年11月2日购货方:**公司与供货方: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签订编号为:TJDX28-604。现本人:杨学勤(身份证号:32108619********)自愿为购货方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购货方应付款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限2021年9月15日前。在担保承诺人处,杨学勤签字并捺印。2022年3月1日,鑫方盛公司与**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22年3月1日,**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1187772.48元,供货日期: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3日,货物已由***验收收妥,销售单据/发票**公司已取走。**公司指定收货验收人***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经办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货款本金,鑫方盛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公司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1,187,772.48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鑫方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187,77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鑫方盛公司要求**公司以欠付货款1,187,772.48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9月26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鑫方盛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将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公司对鑫方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学勤为**公司对鑫方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021年9月15日前,因双方买卖行为是持续性法律行为,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鑫方盛公司2021年7月25日前供货所形成的货款,应于2021年7月25日前付款,故约定的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鑫方盛公司主张担保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保证期限已届满,杨学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杨学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7,772.48元及违约金(以1,187,77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1年9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