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信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877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汇信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西津淄公路以西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7313101XJ。
法定代表人:张佑方,经理。
被告:史凤环,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汇信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被告史凤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信公司、史凤环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史凤环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汇信公司、史凤环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汇信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汇信公司提供货物,汇信公司每月25日前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史凤环作为担保方自愿为汇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向汇信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汇信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2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207634.17元。后鑫方盛公司多次催要,但是汇信公司、史凤环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鑫方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鑫方盛公司与汇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史凤环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企业对账函,证明对欠款金额、欠款事实的认可。
被告汇信公司、史凤环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汇信公司(甲方)、鑫方盛公司(乙方)、史凤环(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并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的凭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肆拾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于赊欠额度之下。”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第三十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授权张佑文、张天波为其全部项目的有效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付款的依据。”汇信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张天波在签约代表处签字;鑫方盛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周春波在签约代表处签字;史凤环在合同丙方处签字。
后鑫方盛公司与汇信公司签署《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汇信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207634.17元,供货日期: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货物已由张天波、张佑文验收收妥,销售单据/发票博帆公司已取走。2022年2月22日,鑫方盛公司盖章,周春波在经办人出签字;2022年3月10日,汇信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出盖章,余明礼、张佑文在经办人出签字。汇信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鑫方盛公司付款107634.17元。
本院认为,鑫方盛与汇信公司、史凤环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货款本金,鑫方盛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汇信公司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10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鑫方盛公司要求汇信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信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鑫方盛公司要求汇信公司以欠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1月26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鑫方盛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将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史凤环为汇信公司对鑫方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史凤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信公司、史凤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汇信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史凤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58元,由被告天津汇信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凤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