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终7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名人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田雨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佰桦,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市建筑)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丈夫王朝阳在龙市建筑承建的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工程务工。2017年9月10日上午,王朝阳在该工程工作后下班途中,当日11时10分左右行至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罗家寨村级公路簸箕湾长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王朝阳头颅损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渝(合川)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阳无责任。2017年10月30日,***向合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7日,合川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龙市建筑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恢复审理。2018年2月26日,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朝阳于2017年9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3月1日向龙市建筑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市建筑不服,于2018年4月11日向合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合川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向合川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合川人社局依法提交了答辩书及工伤认定相关证据。2018年5月27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复〔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川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6月2日,龙市建筑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持执焦点是王朝阳与龙市建筑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庭审中龙市建筑举示的证据(2018)渝0117民初191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向合川人社局提供举示的证据机具租赁合同、收条及龙市建筑的陈述意见,拟证明王朝阳系吴红川雇佣的人员,吴红川系工地设备出租方,吴红川与龙市建筑系设备租赁关系,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吴红川、李茂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作陈述,且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予以了确认,故龙市建筑举示的该几项证据不予采信。合川人社局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所举示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龙市建筑承建了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工程,无证据证实该工程进行了转包、分包事实。吴红川与龙市建筑不是设备租赁关系,而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者。王朝阳在该工程做工是实。故王朝阳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龙市建筑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收到龙市建筑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合川府复〔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市建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市建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朝阳之间关系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朝阳因交通事故已由吴红川赔偿,再行要求工伤赔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合川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龙市建筑举示的关于王朝阳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具租赁合同、收条;
3、《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部分》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合川府办发〔2018〕《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山坪塘整治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5、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未按期完工的情况说明;
6、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收据;
8、吴红川、李茂全的询问笔录;
9、XX武、黄吉云、王朝贵、黄吉华的证明材料;
10、XX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合川府复〔2018〕5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田雨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所函;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合川府复〔2018〕5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辩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18〕5号)及送达回证。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2018)渝0117民初1913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龙市建筑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2018)渝0117民初191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快递回执。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渝0117刑初256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法庭上予以举示。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吴红川、李茂全的询问笔录,合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龙市建筑承接的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燕窝镇毫田山坪塘整治项目工程事实上具体由林辉、吴红川等人具体承包并负责施工,因此吴红川在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与龙市建筑事实上形成了非法转包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因龙市建筑与吴红川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故吴红川招用的人员王朝阳与龙市建筑之间形成了拟制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朝阳在完成龙市建筑承建工程业务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市建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市建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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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吴贤奔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咏霞
书记员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