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3704号
原告:绍兴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汉光工业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园,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蒂,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绍兴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曼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汉光工业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园、申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曼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光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3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号码为00100062/25450684、付款人为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收款人汉光公司、金额为32000元、开户银行为青岛银行江西路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承兑。2018年3月29日,青岛银行江西路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退票理由为无可用资金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汇票的持有人,原告有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汉光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权利,其票据追索权已消灭;2.因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其作为案涉汇票的持有人,向作为汇票收款人的被告主张追索权并无法律依据;3.原告因怠于行使追索权而至票据权利消灭,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以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被告汉光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4日。该票据后被背书转让给原告华曼公司。2018年3月29日,青岛银行江西路支行向原告华曼公司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以无可用资金支付为由拒绝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华曼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原告华曼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汉光公司辩称该票据系其背书转让给郑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辩称意见与票据背书信息不符且被告汉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华曼公司持有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华曼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即知晓票据被拒绝承兑,其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向票据前手即被告汉光公司追索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华曼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绍兴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