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日新社区苏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56689。
法定代表人:张青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文化居天灯街19号。
经营者:王坤,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728030X2。
法定代表人:肖彬。
上诉人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众发租赁站)、原审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4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晋、被上诉人众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锦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耀兴公司不承担租金等费用534751.8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合同系众发租赁站与锦逸公司签订,耀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补充协议上虽加盖了耀兴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伪造的无效印章。三方付款协议上虽加盖了耀兴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亦是伪造的无效印章,不能以此确认耀兴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黄云海是耀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实际系锦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耀兴公司的施工工地,众发租赁站确实将租赁物交由耀兴公司的项目所收,但据此只能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4、本案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系锦逸公司受耀兴公司委托所签,也无耀兴公司加入该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以此认定耀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公章被冒用,涉案的与上诉人有关的盖章均为假章,就此推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于法无据。
众发租赁站辩称,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及行政管理部门处调取的项目施工合同等材料可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耀兴公司,且项目经理为黄云海,耀兴公司亦承认租赁材料实际用于案涉项目。黄云海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耀兴公司承担。
众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众发租赁站与锦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璧山县众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2.判令锦逸公司、耀兴公司向众发租赁站支付租金等共计534751.86元;3.判令锦逸公司、耀兴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1869.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锦逸公司、耀兴公司支付众发租赁站律师费40000元;5.判令锦逸公司、耀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王坤系众发租赁站的经营者。锦逸公司因承建了嵩明县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原告众发租赁站以其经营者王坤的名义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锦逸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璧山县众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众发租赁站向锦逸公司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锦逸公司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7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锦逸公司尚欠原告众发租赁站租金等共计534751.86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众发租赁站与被告耀兴公司、及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刘发远购买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领秀•知识城”27-30-6号住宅一套,价款为505421元,但该款刘发远不再支付,用被告耀兴公司在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来抵扣。被告耀兴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有耀兴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5-1标段项目部印章,并加盖耀兴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8日,原告众发租赁站与被告耀兴公司、锦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有耀兴公司、锦逸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黄云海代表耀兴公司签字。约定耀兴公司作为合同约定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单位,以“领秀•知识城”27-30-6号住宅一套抵扣欠原告众发租赁站租金444306元,并约定该项目剩余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由耀兴公司、锦逸公司分期向众发租赁站支付。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完剩余尾款。还约定,如耀兴公司、锦逸公司任何一阶段违约,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众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一审另查明,耀兴公司因否认三方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其提供的备案印章与三方付款协议上加盖的“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具有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鉴定。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嵩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从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耀兴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项目,并使用了多枚印章,且黄云海系耀兴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项目副经理。一审还查明,被告锦逸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众发租赁站与锦逸公司之间的《璧山县众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众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依约向锦逸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锦逸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故,众发租赁站请求判令锦逸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众发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锦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逸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锦逸公司支付众发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为宜。另外,众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耀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耀兴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原告举示了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了被告耀兴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项目工程,并使用了多枚公司印章及项目章,且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黄云海系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故被告耀兴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被告锦逸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璧山县众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的租金等费534751.86元;三、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6.22元,由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承担918.7元,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47.5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垫交,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璧山区众发建材租赁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众发租赁站在嵩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耀兴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栏中载明,黄云海为项目副经理,该合同加盖了耀兴公司公章。耀兴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2、耀兴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承建了涉案项目,项目部人员雕刻了项目部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兴公司应否承担租赁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案已查明,虽然租赁合同系众发租赁站与锦逸公司签订,耀兴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但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发远、耀兴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刘发远购买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领秀•知识城”27-30-6号住宅一套,价款为505421元,购房款用耀兴公司在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来抵扣。耀兴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有该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5-1标段项目部印章,并加盖耀兴公司的公章(编号5301111003820)。之后,耀兴公司、锦逸公司、众发租赁站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发远购买云南正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购房款抵扣耀兴公司的工程款,房屋交付并办理完相关产权手续后,视为锦逸公司、耀兴公司抵付众发租赁站租金,剩余租金由锦逸公司、耀兴公司分期支付,如未按约付款,锦逸公司、耀兴公司应向众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上耀兴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黄云海签名。耀兴公司称前述《三方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的加盖的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根据众发租赁站从嵩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从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上述材料上均加盖了耀兴公司的公章(编号5301111003820)。耀兴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承建了案涉项目,项目部人员雕刻了项目部印章。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耀兴公司印章与《三方付款协议》上加盖的耀兴公司印章编号完全一致,结合《补充协议》上加盖耀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副经理黄云海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耀兴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故《三方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耀兴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由耀兴公司、锦逸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7.52元,由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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