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黎阳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657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4日,汉族,原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永茂村2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肖传江、董玫鹭,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黎阳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02号云南国际大厦综合办公楼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黎洋,总经理。
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物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青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颖,女,1997年12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荣,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永远村三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黎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第三人李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传江,被告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洋,被告耀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夏颖,第三人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43.7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2660元、住宿费185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04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2580元等共计243849.52元;2.判令被告耀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在第三人的介绍下到被告耀兴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2019年8月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进工地的深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赵某、周某送至云南航天医院就医。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从被告耀兴公司处了解到以下事实:一、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项目是被告耀兴公司分包给被告黎阳公司的;二、原告的雇佣者是被告黎阳公司,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由被告黎阳公司发放。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黎阳公司辩称,被告耀兴公司要被告黎阳公司进行主体工程施工,被告耀兴公司介绍第三人李荣到被告黎阳公司共同施工。被告耀兴公司的工程分为第一地块和第二地块,被告黎阳公司做第一地块,第三人李荣做第二地块,原告***是属于第三人李荣的工人。被告黎阳公司与第三人李荣对人事管理等是分开的,第三人李荣管自己的工人,被告黎阳公司管自己的工人。原告***出事的整个过程被告黎阳公司不是很清楚,是收到法院材料后被告黎阳公司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出事前确实是由被告黎阳公司监管并给其发放工资,到2019年6月21日,被告黎阳公司从第三人李荣处得知,第三人李荣已将其工人工资结清,即第三人与原告已解除劳务关系,而原告是在2019年8月出事的,本案被告黎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耀兴公司辩称,耀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耀兴公司根据工程需要与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黎阳公司进行合法分包。被告耀兴公司与被告黎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黎阳公司负责枫丹白露地块二项目多层1号界限范围内主体工程里的劳务分包。被告黎阳公司施工后,按照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耀兴公司申请工程劳务费用。被告耀兴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流程及被告黎阳公司的委托,从农民工工资的专户上支付到农民工账户,有的是直接支付到被告黎阳公司,原告***作为农民工多次领取工程款,但从被告耀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原告作为农民工领取工程款是受被告黎阳公司委托或者是被告黎阳公司授权委托的,第三人李荣来申请工程款,被告耀兴公司才按照其要求及资金专用需求发放到原告的账户。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是18,707,496.5元,根据被告黎阳公司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耀兴公司申请进度款的资料里显示,被告耀兴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共计1,989,880.29元,超付181,339.19元,第三人李荣作为被告黎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共向被告耀兴公司借款440,000元,其中的40,000元是用于垫付本案原告受伤时的医药费。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由被告耀兴公司的项目部向被告黎阳公司或黎阳公司授权委托的第三人李荣下放工作任务,由第三人李荣进行工作安排。被告黎阳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作业人员的年龄不应超过58岁,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黎阳公司雇佣已经超过年龄的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黎阳公司劳务承包的范围内,与被告耀兴公司并无关系,被告耀兴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用,故被告耀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荣述称,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受雇于第三人李荣,2019年6月21日后原告雇主就不是第三人。2019年8月8日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耀兴公司处受伤,2019年6月21日后第三人李荣支付原告的是之前的工资,2019年6月21日后原告的工资第三人不清楚是谁发放。2019年6月21日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务关系,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是2019年6月21日之前的工资。原告受伤属实,是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医疗费是被告耀兴公司支付的,原告受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监理例会签到表、授权委托书、工资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据4.云南航天医院就医的病案、病历,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耀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李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2018.10.13专项检查会议纪要、监理安全检查记录表、会议签到表、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据4.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地现场照片,与证据11.证人赵某、周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施工员证等从业证件,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8.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被告耀兴公司提交的证据5.支付款项汇总表、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2018.5.29耀兴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8.6.26耀兴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2018.7.26耀兴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8.9.4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支付明细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8.9.25耀兴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8.11.1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支付明细表、收条,授权委托书、2018.11.20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支付明细表、收条,2019.1.7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2019.1.25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9.4.9耀兴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收条,授权委托书、2019.5.28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9.9.2耀兴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流水、农民工工资现金发放表、收条,2019.8.24进度款申请,授权委托书、2020.1.19耀兴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支票存根、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黎阳公司及第三人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耀兴公司员工,与被告耀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证据2.情况说明,与被告耀兴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2019年7月22日日进度款申请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2019年7月22日被告耀兴公司扣除与被告黎阳公司合同约定的室外窨井等施工费用150000元,被告黎阳公司及第三人李荣退出案涉项目,被告耀兴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室外窨井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耀兴公司与被告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耀兴公司将小新村城中村改造及配套(耀兴枫丹白露)地块二项目多层1号界限范围内主体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被告黎阳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作业人员、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1.3主体工程承包范围……1.3.4条约定:“承担栋号所有砖砌体工作(包括:±0.00以下的基础部分、室外散水工程、踏步、化粪池、室内外排水管沟及窨井、零星砖砌体、水泥房、配电室临时厕所、临时施工水池、现场拉运砖块至操作场地;±0.00以上的所有砖砌体及±0.00以下的所有砖砌体及砖胎膜。)室外接至化粪池出口。”
被告黎阳公司的班组长第三人李荣雇佣原告***到前述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7月22日被告耀兴公司扣除被告黎阳公司合同约定的室外窨井等施工费用150,000元,被告黎阳公司及第三人李荣退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耀兴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室外窨井施工,2019年8月8日原告在进行室外窨井施工过程中摔入深沟受伤,即被送至云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日,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37,583.5元,被告耀兴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及生活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椎弓根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6月、8月);2.佩戴腰椎护具,腰部避免负重3月;3.不适随诊。2019年9月17日原告进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3日,住院6天,原告自负医疗费3,360.22元。2019年11月12日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9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该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黎阳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耀兴公司将小新村城中村改造及配套(耀兴枫丹白露)地块二项目多层1号界限范围内主体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被告黎阳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黎阳公司的班组长李荣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黎阳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被告耀兴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室外窨井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亦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耀兴公司进行室外窨井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耀兴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黎阳公司雇佣其进行室外窨井施工,原告并非在为被告黎阳公司或第三人李荣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黎阳公司及第三人李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建筑施工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943.72元,原告所举医疗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共计40,943.72元,被告耀兴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8,943.7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计算误工费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3,955元(92,036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11,600元,原告共住院31天,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相符,原告护理费为4650元(150元/天×31天);4.交通费266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1851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6.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456.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时68周岁及其伤残等级计算为86,971.2元(36,238元/年×12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原告所举发票能够证实其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支出25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80元,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7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标准有误,导致审理过程中再次鉴定,并非被告所致,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667.92元,被告耀兴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146,934.34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34.34元,扣除被告耀兴公司已付的医疗费32,000元及生活费6000元,被告耀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34.3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3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负担2722元,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