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12号
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新哨湾村(龙山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马元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图,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办事处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物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青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云,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县街街道泊鹤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图、廖雅萍和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彬、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774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09528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14272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承建施工由被告二投资开发的项目所需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但被告一却未按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并且约定了被告二自愿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及所欠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两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2月27日两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17742元。另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09528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则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截止2021年12月27日,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427270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到云南耀兴公司施工项目当中产生的混泥土尾款,只有508748.5元。另外,原告诉求的1317742元中有808993.5元是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产生,且该金额在云南省高院(2021)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中,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城公司以及原告方共同确认后,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与耀兴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该案所涉及到的货款全部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耀兴公司并没有支付义务,更谈不上违约。
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部分,如果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我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耀兴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我们履行三方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在这个协议中,约定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两个铺面折抵给原告,约定的内容已经明确了,我们将房屋和手续办妥交付给对方,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耀兴公司和我公司发生纠纷查封了房子,所以过户没有完成,但现在我们双方的诉讼已经结束了,如果要求我们履行义务,我们可以办到他名下。2019年底至2010年初,我公司已经把铺面钥匙交付给原告,假如支付货款与我方无关,我们只是存在履行三方委托协议的问题。针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五行,原告说两被告未履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我们是按照三方协议用房屋折抵,在2019年底至2010年初,已经把钥匙交付给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于该房屋被查封,过不了户是意料之外的事。所以,这两个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合。
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收款通知单二份、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一份;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对第1组证据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对第1组证据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另一被告对该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宸业公司)于2011年12月投资开发县街金玔商业广场和安澜星天地项目,由案外人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和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建筑公司)承担建筑施工,两个项目均由原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间、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发送收款通知单,该两份通知单均为同一人签收,经双方签收确认截止2014年1月26日宇城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款项808993.5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耀兴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款项508748.5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耀兴建筑公司,经共同对账被告耀兴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7742元,不含税金,该笔款项从被告豪泰宸业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耀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若不能付清,被告豪泰宸业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安澜星天地二期7栋S7-113号、S7-114号商铺作价人民币2025000元的房产作为欠款抵押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欠款金额作为房款抵扣后,多退少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豪泰宸业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遂将安澜星天地二期7栋S7-113号、S7-114号商铺钥匙交由原告保管,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宇城公司和被告耀兴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豪泰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宇城公司应支付给本案原告混凝土款项808993.5元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豪泰宸业公司,而本案被告耀兴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项508748.5元的债务未确认转让给被告豪泰宸业公司。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17742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实际转让给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为人民币808993.5元,剩余的债务款人民币508748.5元未被确认转让给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履行《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的实际情况,能够确认原告转让给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款为人民币808993.5元,该转让的债务款应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债务款人民币508748.5元应由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两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317742元,或者办理完毕用房屋折抵货款的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费人民币2140元,因该损失在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并且首先违约的是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08993.5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808993.5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费人民币2140元;
三、由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08748.5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508748.5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2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23元,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432元,由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91元,并入上述第一、二、三条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子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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