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7民初160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日新社区苏凤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景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a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云南景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一审裁定作出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述,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因被告耀兴公司、景逸公司的公司地址无法完成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兴公司和景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嵩明职教园区领秀知识城教师小区5-10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给云南景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云南景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为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包工头,又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钢筋劳务。经2019年1月25日结算,***应付***工资34550元,***作为欠款人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自从***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资,***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4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多次协商各方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后又多次向正丰兴公司、景逸公司讨要劳务费,经双方协商达成结算金额及还款期限。但在结算过程中,因景逸公司已预扣了本金为8万元的劳务费以及1万元的律师费作为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货币基础,故本案的劳务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耀兴公司和景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工资结算清单,欲证实经与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工资为34550元。 三、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4550元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认为因没有原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耀兴公司、景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组织***等人到位于嵩明县职教基地教师小区5-1标段领秀知识城从事钢筋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给原告***持有,在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兹有***在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12A28幢标段做钢筋,下欠农民工***的人工工资3455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在项目农民工资明细表中,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5-1标段钢筋班组以被告***的名字命名,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455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劳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对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景逸公司与耀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基础的待证事实原告仍负有举证的义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耀兴公司和景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