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4民初931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大兴镇,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某小学。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在富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9,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2年3月30日(承诺付清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7月为2,334.50元(29,000元×3.45%÷12个月×28个月),一、二项合计31,334.5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维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程,建设单位是昆明某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分包方是陈某。被告陈某又将上述工程的8、9、10、14号楼的拆模、整架子、收材料等工作以负楼7.5元/平方米、一层8元/平方米的价格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约定据实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为口头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19日完工。2022年1月31日,原告和陈某经过结算确认截止到2022年1月22日还欠劳务费57,573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8,537元,欠款29,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8,573元,余款29,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陈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欠条》上没有注明工程量,也没写结算书,无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第二,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是孙某雇佣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施工现场公示牌图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施工工程地点在合隆观筑小区二期,施工总承包方是第二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分包方是第一被告陈某,第一被告陈某又将8、9、10、14号楼的拆模、整架子、收材料等工作以负楼7.5元/平方米、一层8元/平方米的价格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系口头约定;2.《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2021年8月19日完工。2022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经结算确认截止到2022年1月22日还欠劳务费57,573元,约定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8,537元,劳务费欠款29,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3.《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8,573元,余款29,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质证,被告陈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照片上没有陈某的名字,只能证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是总包方,不能证明陈某是分包方,也不能证明总包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陈某有分包关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是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第2组证据《欠条》三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认可,主张《欠条》上“***”的签字确实系被告陈某本人所签,所写的电话号码也是本人的号码,但该《欠条》不是结算书,只是公司对付款一个见证,故对《欠条》中“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8,573元”予以认可,对“余款29,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这些内容不认可,被告公司仅证明2022年1月31日支付28,573元,至于余款29,000元如何支付是劳务公司与孙某结算支付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8,573元,但原因是过春节时因工人围堵讨薪,县住建局要求被告公司派人来见证处理,故公司见证劳务公司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付款。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将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云南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无关,原告的雇佣人员是孙某。经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不包含原告的劳务内容,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内容是安装模,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是拆模,不属于同一个劳务内容。原告为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是事实,孙某是被告安排的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因被告***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收条》上明确的分期付款金额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收条》和《转账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出具的《劳务合同》,因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和本案诉争解决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案涉项目富民县富民大道合隆观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刘某经口头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整架子、拆模等劳务施工。原告提供劳务后形成结算单据(原告诉称的《收条》)一份,载明:“刘某共计57,573元(伍万柒仟伍佰柒拾叁元正),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8,573元,余款29,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此款打入刘某卡上,卡号XXX,身份证XXX,电话XXX”,该结算单据经原告刘某签字,被告***签字(并注明手机号XXX)予以确认。2022年1月29日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结算单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28,573元。现原告刘某依据该结算单据(原告诉称的《收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9,000元。
另查明,根据核对身份时被告陈某当庭提交的《任命书》,2019年3月1日,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颁某[2019]02号《任命书》,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任命被告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为公司副总经理,任命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经口头约定向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陈某在结算单据上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以及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应付的劳务费28,573元。因被告未按约拒付已经确认的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签字确认的金额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作为对第一笔款项付款的见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主张的与云南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孙某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产生否认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结算单据效力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原告诉称的《收条》)虽然仅有被告陈某的签名,没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签章,但庭审中被告陈某主张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公司签字,根据被告陈某提交的《任命书》,陈某系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签字行为也发生在任命期间,且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刘某按约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8,573元也系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据此认定陈某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过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事后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尚欠劳务费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现将本案裁判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时间】本判决书送达后超过15日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其中一方或双方均提起上诉的,裁判自二审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后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92元,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富民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富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某富民县支行营业室),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688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本判后告知书即为履行义务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联系电话:6881****)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