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坝耀兴枫丹白露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系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良,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经营场所:呈贡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机场跑道旁)
委托代理人*学好,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系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员工,身份证住址:住安徽省濉溪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祥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从良为业主的兴祥租赁站(甲方)与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盛兴包装制品厂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以下租金单价向甲方租赁物资,钢管,租金单位为2.4元/吨/天,比重换算3.84kg/米;扣件,租金单位为0.006元/套/天,比重换算800套/吨;顶托,租金单位为0.025元/支/天,比重换算125支/吨;连接头,租金单位为0.02元/个,比重换算800个/吨。租金结算,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乙方不得拖欠,全部租赁物资退清无误后,所有租赁费用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否则甲方将收起乙方租金总额3%的每日滞纳金。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3、利用租赁物资进行违约违纪活动的。”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4年8月31日,*从良与***进行结算后,签署《对账单》明确:“下欠租金合计:¥211256.94元;材料下欠款:¥112530.00元<备注:扣件下欠22506套,扣件为本省扣件,其中接头转向十字等按均价:5.00每套>;连接头下欠款:¥455元<连接头下欠:91个.每个按5.00元>”耀兴公司下欠租金及材料赔偿合计:¥324241.94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壹元玖角肆分>。”*从良系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的业主。兴祥租赁站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耀兴公司向兴祥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324241.94元、违约金32424元。
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一、虽耀兴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存在与兴祥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相关项目部,但认可签约人“***”系其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员工,因耀兴公司当庭明确其公司的项目部,仅进行内部印章备案,对外并无其他公示方式,作为兴祥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签约的人员具备耀兴公司的相应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耀兴公司应当为本案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应视为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已对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资及租金支付的情况进行最终核算,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也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实际上已经明确不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于结算当日以实际行为确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经双方最终结算,已确认耀兴公司要支付的款项总额,但双方并未在对账结算单据中确认支付本案款项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履行租金的具体期限未做约定,兴祥租赁站也并未举证其在合同期限内催要后,对方存在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兴祥租赁站主张耀兴公司违约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因此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违约金32424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租金及材料赔偿324241.9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耀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324241.94元;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耀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祥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程序上有错误,本案应当追加合同签订人***作为被告或者驳回兴祥租赁站的起诉。本案所涉的合同的签订者及实际履行者是***,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否则无法查清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耀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兴祥租赁站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耀兴公司,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也没有送到耀兴公司的工地,兴祥租赁站并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其次,在本案中,兴祥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品的交付、归还情况,原审法院对租金的形成过程也未予以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兴祥租赁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耀兴公司、兴祥租赁站均无异议,但耀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盛兴包装制品厂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耀兴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在本案中,***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耀兴公司的名义与兴祥租赁站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兴祥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得到了耀兴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合同相对人兴祥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依据确认的事实,首先,耀兴公司是建筑工程公司,其对外有工程项目,具有租赁建筑物资的可能,其次,***系耀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耀兴公司在原审中*述,***是耀兴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材料员,在***持有耀兴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兴祥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得到了耀兴公司的授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如前所述,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与兴祥租赁站签订的对账单的效力及于耀兴公司。原审依据对账单的内容,判令耀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耀兴公司关于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追加***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对耀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二审中,将当事人从***变更为兴祥租赁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当事人书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由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324241.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一、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良,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上湾参,身份证号码:4222231969××××××××。经营场所:呈贡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机场跑道旁)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324241.94元;二、驳回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良,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上湾参,身份证号码:4222231969××××××××。经营场所:呈贡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机场跑道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5元,由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23元,由呈贡兴祥钢管租赁站承担承担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云南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孙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