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1004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27号W2-A栋6楼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科园路18号北科大厦9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月球,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苗公司)、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苗公司和汇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10月31日的工资共人民币24044元(12022/月×2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人民币48088元【(12022/月×2个月)×2】;4.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8日未报销款项共计人民币7805.5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5.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交通补贴及话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发放提成共计人民币28456.14元。7.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被告汇涛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共人民币109993.7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一、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原告***与被告优苗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11月9日
四、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798元,另有销售提成(单独完成销售项目按销售额的3%计提,合作完成销售项目的按销售金额的4.5%计提÷合作人数均分)及绩效提成。
五、未付工资:原告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0686.01元未付(含编号为S20170702、S20170704、S20170401合同提成款),即原告庭审时认可仲裁裁决金额。
六、未发提成情况:双方均确认另有8笔提成款未发放。涉及的合同编号及回款情况为:分别为合同号S20170701、销售金额18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6日首期回款92500元,12月27日二期回款83520元,剩余925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S820170703、销售金额4000元(合同起订日为2017年7月5日,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8月7日回款4000元),S20170809、销售金额299400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8月25日,按照约定时间一个月内首期回款194610元,2018年10月31日二期回款104790元),S20170902、销售金额88560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9月2日,9月8日首期回款53136元,12月15日二期回款35424元),S20170903、销售金额44805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9月2日,9月8日首期回款26833元,12月15日二期回款17922元),S20170503、销售金额73458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5月8日,约定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首期款,6月22日首期回款36729元,11月30日二期回款36729元),S20170601、销售金额94120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6月3日,约定签订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首期款,7月27日首期回款47060元,12月7日二期回款28236元),S20171012、销售金额147700元(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10月13日,约定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首期款,12月18日回款147700元)。
七、未付报销款:优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报销款7419.83元。
八、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九、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优苗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优苗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合计人民币20686.01元;3.由被告优苗公司支付原告***报销款人民币7419.83元;4.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其余8笔未回款合同的提成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认为,应当支付,理由有:第一,原告与签订销售合同的客户进行过沟通,客户反映均已付款。第二,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尾款是在产品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就要支付,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只支付了一部分,没有达到95%的说法。由于所有合同都是约定安装完成后才支付第二期款项,是否及时安装主动权在被告,因此第二期款项是否及时回款应从被告安装完成后至实际支付的时间来确定,不应以合同签订时间至实际支付时间来确定。第三,合同号S20170701中为未回款9250元为质保金,不应视为未回款。
被告认为,除了仲裁认定的3笔之外,其他8笔回款的条件并没有达到支付的比例,不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在《关于实行新销售提成方案的通知》中,双方约定按照已签订的合同,首期、验收时间和二期回款时间分别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回款时间超期≤1个月,提成发100%;1个月<时间超期≤2个月,提成发90%;2个月<时间超期≤3个月,提成发80%;3个月<时间超期≤4个月,提成发70%;时间超期>4个月,提成发60%。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说明,按照提成方案时间计算,每个合同的提成数额计算如下:S20170701合同提成款为92500元×3%+83520元×3%×60%=4278.36元;S820170703合同提成款为4000元×3%×90%=108元;S20170809合同提成款为194610元×3%+104790元×3%×60%=7724.52元;S20170902合同提成款为53136元×3%+35424元×3%×70%=2337.98元;S20170903合同提成款为26833元×3%+17922元×3%×70%=1181.35元;S20170503合同提成款为36729元×3%×90%+36729元×3%×60%=1652.80元;S20170601合同提成款为47060元×3%×90%+28236元×3%×60%=1778.87元;S20171012合同提成款为147700元×3%×80%=3544.8元。以上共计22601.82元。
原告称因回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根据设备安装时间来计算,由于原告岗位为销售经理,仅负责销售,对于何时生产、安装、均无法确认,不应从合同签订时计算提成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提成方案均予以确认,该提成方案已约定提成比例与回款时间挂钩,双方对该方案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在职期间,也未对该方案提出过异议,应当按该方案进行计算,但故原告要求的计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补贴及话费报销的问题
仲裁裁决认定,交通款及话费是实报实销,但原告未上交报销票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交通款及话费。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报销交通补贴及话费等费用,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补贴及话费等费用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补贴及话费等款项金额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交通补贴及话费报销应当提供票据,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提供票据后,报销,现原告未证明其已提供了票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因被告优苗公司拖欠工资,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优苗公司认为,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对于持有公司股份的员工均暂时不发工资,但可向公司申请借款,如原告退还股份,亦可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向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直接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因未发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发放工资,被告系通过恶意拖欠工资的方式变相解雇,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但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仲裁前,双方对于持股员工的薪酬发放问题进行过联系和交流,原告在交流中并未提出因未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申请仲裁时也并未提出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汇涛公司对被告优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部分工资为被告汇涛公司发放,汇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优苗公司认为,前期工资一直是优苗公司发放,因公司经营困难委托汇涛公司发放了一段时间的工资。
汇涛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并无劳动关系,仅受优苗公司委托,支付了优苗公司工资。
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优苗公司与被告汇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汇涛公司对被告优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和10月份正常工资及提成款共计20686.01元;
三、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7419.83元;
四、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发放提成款22601.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