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100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27号W2-A栋6楼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科园路18号北科大厦9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球,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苗公司)、深圳市汇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优苗公司、汇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双方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10月31日的工资共人民币40606.72元(10151.68/月×4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人民币40606.72元[(10151.68/月×2个月)×2];4.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477.2元[(10151.68/月÷21.75天÷8小时×29.8小时)×2];5.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年休假工资共人民币2800.5元;6.请求判令被告优苗公司、被告汇涛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共人民币87491.14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一、关于劳动关系:***与优苗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6日。 三、工作岗位:IOS开发工程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优苗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五、月工资标准:离职前固定月工资为10151.68元。 六、离职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9日正式解除。 七、未付加班工资:被告优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074.68元。 八、未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优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66.98元。 九、仲裁请求: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十、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和10月31日工资共计35989.2元;3、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74.68元;4、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866.98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有争议的事项: 一、关于未付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优苗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0606.72元(10151.68元/月×4)。 被告优苗公司称,该4个月工资确未发放,但原告要求的工资为应发工资,还应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求期间工资事实清楚,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优苗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5989.20元[(10151.68元-社保270.81元-住房公积金203元-个人所得税1154.38元)×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优苗公司代为扣缴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亦确认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已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已缴未核实。《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工资中代扣和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优苗公司应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5989.20元。 二、关于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因被告优苗公司拖欠工资,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优苗公司认为,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对于持有公司股份的员工均暂时不发工资,但可向公司申请借款,如原告退还股份,亦可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向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直接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因未发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发放工资,被告系通过恶意拖欠工资的方式变相解雇,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但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仲裁前,双方对于持股员工的薪酬发放问题进行过联系和交流,原告在交流中并未提出因未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申请仲裁时也并未提出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汇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其部分工资为被告汇涛公司发放,汇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优苗公司认为,前期工资一直是优苗公司发放,因公司经营困难委托汇涛公司发放了一段时间的工资。 汇涛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并无劳动关系,仅受优苗公司委托,支付了优苗公司工资。 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优苗公司与被告汇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汇涛公司对被告优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和10月份工资共计35989.2元; 三、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74.68元; 四、被告深圳市优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866.9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