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凯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浪英信服务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凯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公滨路****。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新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哈浪英信服务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南通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凯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浪英信服务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凯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10月我公司购买的服务器出现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也没有解决,第一次开庭质证中各商家均对机器内存为1G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论的焦点是另外2条内存是那个商家放进去的,进行调解时哈浪公司答应赔偿产生问题的2条内存3600元,由于赔偿2条内存后依然无法满足我与其他商家签订的合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法官随后让我们回去等待判决,等待期间我多次电话询问都被告知等待判决。此案件再我2010年移居沈阳后没有了任何消息,2016年法院清理羁押案件看到我的案件,由于我已移居,由朋友去法庭听审判结果,审判结果为驳回。关于超期问题找上级法院,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当庭告知我超期的问题他们不管。此二次开庭皆不顾2006年第一次开庭的结果,均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1、对于收据的瑕疵我的举证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二次审判都以没有实际损失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三)有力证据不采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我与浪潮售后的电话录音证明,浪潮公司自己的售后档案已经把此编号的服务器登记为1G内存了。2、网通电信公司IDC机房设备接收单,因为IDC机房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当时此类接收单皆没有盖公章只有接收人的签字,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网通公司已经变成现在的联通公司,所以我申请法院致函联通公司证实接收单的真实性,中院不致函联通公司证实真实性就不予以采纳。3、我拍摄的服务器内存赵平,并且浪潮公司维修人员多次进行维修机器,维修记录也证实机器的实际内存为1G,我申请法院调取浪潮公司的售后维修记录也没有被执行。4、一次庭审的调解过程也证实了内存是1G的事实,而二审判也皆不采纳。(四)已经找到新证人。(五)2007年我及提出对机器的实际配置进行法定程序的鉴定,而到现在均没有进行法定程序的鉴定。六、司法程序违法,此案件2006年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却在2016年才进行第一次判决,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司法权益。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固定其申请理由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凡公司诉请浪潮公司和龙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凯凡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由于凯凡公司与龙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案涉服务器配置表载明内存为512M,凯凡公司虽主张其购买的为1G内存并由龙采公司私自将内存扩配至1G出售,致使其遭受损失,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一、二审判决的裁决符合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综上,凯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凯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生亮
审判员  娄威巍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