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辉,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真正合同在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真正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制作商场的所有细节内容。被上诉人冒名签字将真正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删除,替换为较为简单的制作商城内容的合同交给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制作商城的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承认没有制作好商城的内容,几次延期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龙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沈阳资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沈阳资海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2.判令沈阳资海公司返还16800元;3.由沈阳资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分两笔共向沈阳资海公司转账付款16800元。2018年9月10日,***与沈阳资海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甲方(委托方)为***,乙方(开发方)为沈阳资海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研制网站,总价款为32800元,折后实收24000元,首期支付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0%,合计人民币16800元,余款支付约定项目验收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合计人民币7200元,网页设计和制作费约定为ishop小程序,结算方式为电汇。
另查明,***认可其与沈阳资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对《项目开发合同》第二条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还表示双方未约定商城交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8年9月10日形成的《项目开发合同》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其与沈阳资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主张除案涉2018年9月10日《项目开发合同》以外,另与沈阳资海公司签订了开发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请解除与沈阳资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依据为不认可沈阳资海公司设计的小程序,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不认可2018年9月10日《项目开发合同》,但在沈阳资海公司向其交付该合同后,并据此履行合同内容时,均未提出异议。在沈阳资海公司设计完小程序后,依据***与沈阳资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亦仅是对沈阳资海公司的设计的小程序不认可,从未对该份合同提出质疑,故***虽不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但沈阳资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并认可的合同内容、合同目的以及沈阳资海公司具有何种违约行为,故其以沈阳资海公司设计的小程序有违其要求且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诉请解除与沈阳资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对***诉请沈阳资海公司返还已付款项168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5日,沈阳资海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21年1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沈阳资海公司下发(沈02)市监登记内销字[2021]第000536109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沈阳资海公司投资人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资海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中承诺,对沈阳资海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适用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与沈阳资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为沈阳资海公司未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并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海公司开发的小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并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的微信记录来看,双方系由于程序功能等问题产生争议,并非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致。因此,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在资海公司处,但***并未提交初步线索证明其主张的真实合同存在,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资海公司索取其主张的真正合同,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控制书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对***提出的双方另有真实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军
审判员  丁广昱
审判员  曹 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书记员蔡博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