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黑0302行初9号
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福,男,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建鸡高速项目部副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储树平,男,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安全总监,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司法局,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诉被告鸡西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英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诉称,其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鸡西市司法局申请对鸡西X委员会仲裁员、鸡冠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的执业证书、高级职称及工作经历信息予以信息公开。鸡西市司法局接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回复,其上述行为侵犯了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知情权,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确认鸡西市司法局未对“孙某是否具有以下执业证书、高级职称及工作经历:(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二)律师证及律师执业证;(三)曾任法官满八年;(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高级职称”予以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鸡西市司法局对以上信息予以信息公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于1992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9月20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前,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已向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2020年3月24日,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出具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后在本院立案登记审查期间,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经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变更为鸡西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7日,经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鸡西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2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其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遂责成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提交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因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交其企业工商档案,本院遂向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本院也调取到了鸡西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材料。经询问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两位委托代理人,二人称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至本院通知其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期间,只是在本院指导下多次对不合格的起诉材料进行补正,但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等情况并不知晓,因此仍使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办理了起诉立案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在本院立案登记审查期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已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变更为鸡西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本院指导其补正起诉材料期间,鸡西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又办理了注销登记。综上,在本院立案前,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已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