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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日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02民初142号
原告:北京旭日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怀,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旭日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矿务公司)、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褚明明,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被告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怀,被告矿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2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达公司、第二公司、矿务公司、茂翔公司给付工程款949553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茂翔公司将鸡西万达广场的机房墙面及顶棚的吸音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承建。该工程是由第二公司承建的项目,第二公司分包给矿务公司,矿务公司又分包给茂翔公司。伟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9495.53平方米,每方米单价100元,工程总价款949553元。工程竣工后,万达公司、第二公司、矿务公司、茂翔公司均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万达公司系发包人,第二公司系承包人,矿务公司系分包人,工程是由矿务公司施工完成,其中墙体穿空吸音复合板工程量为6897.09平方米,天棚穿空吸音复合板工程量为2598.44元,合计9495.53平方米。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矿务公司未能开具全额发票加之质保期未满,尚有60281元工程款及268864.2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矿务公司。应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公司辩称,第二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矿务公司辩称,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而万达公司、第二公司、矿务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王某系矿务公司的项目经理,矿务公司从未授权王某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矿务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应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翔公司未作答辩。
伟业公司、万达公司、矿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明细表一份。意在证实伟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可以按图纸计算。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否是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的需要茂翔公司进行确认,因茂翔公司未出庭,伟业公司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明细表是伟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假设合同是真实的,伟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内容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矿务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万达公司一致。
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各一份。意在证实矿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茂翔公司,王某作为茂翔公司法人代表与矿务公司一起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并盖章,伟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实矿务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结算事宜,王某在这个项目中是矿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并不代表其他第三方,不能证实与伟业公司有任何关系。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矿务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万达公司一致。
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鸡西万达广场项目办公室装修、精装小商铺及机房吸音板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鸡西市万达广场项目办公室装修、精装小商铺及机房吸音板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实万达公司与茂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矿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茂翔公司,茂翔公司又分包给伟业公司,万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矿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以及附件一份、小商铺及吸音板工程量清单一份。意在证实2016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过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377264元,墙体穿空吸音复合板施工量为6897.09平方米,天棚穿空吸音复合板施工量为2598.44平方米,合计9495.53平方米。
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量数额,王某是茂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茂翔公司与矿务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上述内容。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矿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行结算单七张、法院裁定书二份。意在证实万达公司已经支付给矿务公司工程款合计5048118.80元,其中包括按照鸡冠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程款为700150元。
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中表述王某以矿务公司名义的内容有异议,工程是矿务公司分包给茂翔公司,茂翔公司再分包给伟业公司,王某代表的是茂翔公司。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矿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执行款应视为万达公司对矿务公司的欠款,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万达公司有义务向矿务公司通报,而万达公司没有通报,致使执行款拖延一年以后矿务公司才知道有70余万元被法院执行。因此,万达公司应给付矿务公司107万元工程款。
矿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实茂翔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王某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茂翔公司的行为,该合同与矿务公司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非法转包谋取利益。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伟业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5434962元,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万达公司尚有10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矿务公司。
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工程造价书及验收单上王某的签字可以证明矿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茂翔公司的事实成立。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107万元工程款有异议,现有工程款60281元未支付,因矿务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质保金268864.20元未支付,因质保期至2018年6月15日截止。
第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二公司、茂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茂翔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综上,对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伟业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万达公司与第二公司、矿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在矿务公司与茂翔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矿务公司与茂翔公司存在再分包关系,故对伟业公司所要证实的矿务公司与茂翔公司之间存在再分包关系的内容不予确认。因矿务公司认可其没有实际施工,是由王某组织的实际施工,王某系茂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茂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伟业公司,茂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伟业公司所要证实的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万达公司系工程发包人,第二公司系承包人,矿务公司系分包人。均与伟业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万达公司所要证实的与伟业公司无合同关系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万达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万达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对矿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实矿务公司与茂翔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从涉案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无法形成矿务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的证据链条。故对矿务公司所要证实的其与茂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内容予以确认。因万达公司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要求支付了700150元,万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矿务公司所要证实的万达公司尚欠107万元工程款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系茂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6日,王某以茂翔公司名义与伟业公司签订了鸡西万达广场施工合同,茂翔公司将鸡西万达广场机房墙面及顶棚吸音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每平方米单价10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16年4月20日王某借用矿务公司资质与万达公司、第二公司签订了《鸡西万达广场项目办公室装修、精装小商铺及机房吸音板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万达公司同意将其发包给第二公司的万达广场建设工程中的办公室装修、小商铺装修以及机房吸音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矿务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组织人员对机房墙面及顶棚吸音板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二年。2016年12月10日王某以矿务公司名义向万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属资料,2017年1月3日万达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377264元。其中墙体穿空吸音复合板工程量为6897.09平方米,天棚穿空吸音复合板工程量为2598.44平方米,共计9495.53平方米。万达公司共支付给矿务公司工程款4347968.80元,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黑0302执64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王某以矿务公司名义在万达公司的工程款322670元,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黑0302搪6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王某以矿务公司名义在万达公司的工程款377480元。2018年7月4日万达公司按照裁定要求将700150元工程款交付至本院。至此,万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48118.80元。尚有工程款60281元未付,质保金268864.2元未付,共计329145.20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径行适用。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于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突破。本案中,第二公司、矿务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伟业公司要求第二公司、矿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茂翔公司即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未经发包人万达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其行为属违法分包,故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伟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6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茂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虽然万达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万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款60281元未支付,同时,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质保金268864.20元已符合支付条件。因此,万达公司应在上述所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本院对伟业公司要求茂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伟业公司认可万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数额为949553元(9495.53平方米×100元)。而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茂翔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伟业公司要求茂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万达公司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329145.20元未予支付,而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分包人的法定义务,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开具发票应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伟业公司要求万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29145.2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日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9553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79169元,共计1028722元,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
二、被告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29145.2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旭日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748元,由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庞学久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