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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2民初186号
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南开**楼。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树平,男,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禧龙家苑****门市。
法定代表人:贺凤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第三人:卢玉芬,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鸡矿建筑公司)诉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第三人卢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黑038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华晨公司不服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黑03民终7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鸡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树平、崔小雨,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告***,第三人卢玉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华晨公司、***、卢玉芬共同给付水泥款本金及利息5382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于2012年开发密山商务大厦建设项目的工程需要,使用鸡矿建筑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负责人卢玉芬提供的水泥1392吨,按使用时市场价格为761950.50元(其中:袋装水泥220.70吨、每吨560元;散装水泥1171.30吨、每吨545元)。2013年6月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完工,鸡矿建筑公司同意华晨公司在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卢玉芬结算时扣除,由华晨公司负责偿还该笔水泥款。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负责人***在鸡矿建筑公司偿还水泥款《通知》中签字同意。但华晨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鸡矿建筑公司签订《水泥款顶账协议书》只偿还了587530元,仍有242996元没有偿还。鸡矿建筑公司曾多次提出并发函要求华晨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本金及利息,但华晨公司一直没有给付拖欠的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晨公司辩称,1.鸡矿建筑公司诉讼对象错误,对于超出587530元水泥款部分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华晨公司也不是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华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对于鸡矿建筑公司、卢玉芬、华晨公司三方确认由华晨公司从支付给卢玉芬工程款中向鸡矿建筑公司支付的587530元水泥款已支付完毕,其余水泥尾款及利息应当由鸡矿建筑公司向卢玉芬主张。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鸡矿建筑公司要求华晨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1.华晨公司及我个人不是水泥款支付主体;2.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已确认了华晨公司在卢玉芬与鸡矿建筑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是代卢玉芬支付部分水泥款的第三人,而并不是债务人;3.密山商务大厦项目系包工包料包给卢玉芬,因此水泥款的数量、金额多少是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与华晨公司和我个人无关;4.华晨公司和卢玉芬结算时已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括水泥款等全部材料费已全部结清;5.鸡矿建筑公司将我个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
第三人卢玉芬述称,1.卢玉芬与鸡矿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华晨公司,其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2.2013年6月14日卢玉芬和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签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同年12月23日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款顶账协议书》的事实,不影响三方在2013年6月11日债务转移约定的效力和履行;3.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在《水泥款顶账协议书》中约定华晨公司应付水泥款已经全部结清,应视为鸡矿建筑公司对未付水泥款及利息自愿放弃了请求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2013年4月10日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向鸡矿建筑公司作出的《承诺书》系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而向华晨公司做出的承诺。华晨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二份文件构成完整的债务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的债务由华晨公司承担。华晨公司实为债务的承担人而非其辩解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华晨公司的抗辩理由和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同时法院将卢玉芬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卢玉芬的诉讼地位已经确定了系原债务人身份,故在本案中卢玉芬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鸡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华晨公司向鸡矿建筑公司明确承诺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相关债务由华晨公司承担处理。因此,鸡矿建筑公司要求给付的水泥款应由华晨公司、***、卢玉芬承担。
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此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是在与卢玉芬结算工程款之前,也就是卢玉芬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形成的;2.此份承诺书并不是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并不是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和卢玉芬三方形成的,没有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没有卢玉芬的签字,华晨公司也没有关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华晨公司的承担处理也并不是承担债务转移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是同意在卢玉芬与华晨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进行代扣代缴的意思表示,所以鸡矿建筑公司不能以此要求华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由华晨公司承担处理,不是承担给付。原告已经承认债务没有转移,华晨公司签订水泥款抵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对剩余的水泥款共同向第三人追缴。该证据的形成是在2013年4月10日,水泥抵账协议书的形成是在2013年12月23日,承诺书通过抵账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承诺书在先,抵账协议在后。承诺书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原合同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债权人对此事是同意的。
证据2.《通知》一份,证明鸡矿建筑公司2013年6月11日通知华晨公司及卢玉芬,同意将水泥款由华晨公司与项目部结算时予以扣除,由华晨公司偿还水泥款;该《通知》明确约定了偿还计划和时间,并明确告知了华晨公司水泥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产生利息的数额。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通知》中签字同意给付该笔水泥款;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水泥款债务转移的事实。
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的内容是鸡矿建筑公司单方作出并送达给华晨公司的,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华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只是表示收到此《通知》,并不能表示认可《通知》的内容,此通知也并不具有确认数额的对账功能。具体水泥的品种、数量、单价、总额以及利息和付款方式,应当由水泥买卖的双方,即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来确定,华晨公司并不知晓交易的具体细节,也无权替卢玉芬确定最终单价、数量和金额等内容。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华晨公司同意受让水泥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并没有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则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此时应当要求作为新的债务人的第三方来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应再向原债务人主张。从鸡矿建筑公司将此份《通知》向华晨公司和卢玉芬均送达的情况看,鸡矿建筑公司并没有认为发生了债务转移,且鸡矿建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明确表示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情况发生,所以能够说明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
***同意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华晨公司同鸡矿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顶账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共同向第三人追缴。按照该约定债务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剩余的水泥款不应由华晨公司支付;2.我只是接到通知,扣除的数额不是由我确定的。我履行的代扣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工程结算时,第三人同意支付58万元,按照通知和承诺,我已经履行完毕代扣义务并支付完毕,剩余的水泥款是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计算的,我没有强行进行扣缴的权利。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鸡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证实原商务大厦工程项下的债权债务由华晨公司承担,包括案涉水泥款。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全部发生转移。
证据3.《密山市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华晨公司与卢玉芬结算水泥款为587530元。华晨公司结算后从未向鸡矿建筑公司告知与卢玉芬结算水泥款的事实;根据2013年4月10日华晨公司的承诺和2013年6月11日华晨公司在鸡矿建筑公司的通知中签字确认,华晨公司明知由其结算的给付鸡矿建筑公司的水泥款是876243元,故意少支付了288713元,是损害鸡矿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卢玉芬与华晨公司结算协议只扣除了其中的587530元,对尚未偿还174420元水泥款应承担债务责任。
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此协议约定华晨公司向卢玉芬支付两笔水泥款:第一笔是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已经共同确认的1433吨水泥款587530元,由华晨公司代鸡矿建筑公司从卢玉芬的建筑工程款中扣除587530元后,直接支付给鸡矿建筑公司。第二笔是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之间尚未确认结算的。卢玉芬要求华晨公司向卢玉芬支付的《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270万元中包含的材料调差和经济赔偿款,其中已包括水泥调差款293464元,均直接支付给了卢玉芬。直接支付给卢玉芬的水泥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鸡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水泥款本金,而此款已经向卢玉芬支付完毕,不应重复支付;2.在2013年12月23日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对于未主张的水泥款、运费及产生的利息由鸡矿建筑公司向卢玉芬主张。鸡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出示此份结算协议,能够说明鸡矿建筑公司明知华晨公司已将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尚未结算部分的水泥款向卢玉芬结算完毕的事实。鸡矿建筑公司起诉华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水泥款的实际使用数量、单价,应当由水泥买卖双方进行确定。华晨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无权仅凭鸡矿建筑公司的通知、在卢玉芬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就向鸡矿建筑公司扣缴水泥款。
***同意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第八条已经确认的58万元已经扣缴并支付完毕,工程结算的原则是双方之间必须同意并签字才能生效,第三人只认可58万元,我没有强行扣缴的权利;2.27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水泥款的调差29万元并已经给付。我已经向鸡矿建筑公司说明了剩余的水泥款由鸡矿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进行结算,我无法扣缴。且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在最后的结算时明确了剩余的水泥款共同向卢玉芬追缴。承诺书和通知都无法取代鸡矿建筑公司和卢玉芬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发生债务转移的依据是承诺书和通知,并且是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卢玉芬和华晨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约束的是第三人和华晨公司不包括鸡矿建筑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卢玉芬在施工过程中应付的水泥价款,如有未付的应当按照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华晨公司承担。第三人是在施工中途被撤换的,所以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的是第三人应付的水泥款,其他的水泥款应由华晨公司承担,与卢玉芬无关。
证据4.《水泥款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顶账协议,华晨公司用587530元顶水泥款,还有288713元没有清偿。该协议证明了鸡矿建筑公司有288713元债权存在的事实;该证据中说明2013年6月14日的结算协议是华晨公司与卢玉芬结算的事实,没有鸡矿建筑公司的确认。因此,华晨公司用房屋顶账587530元的水泥款只是全部水泥款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水泥款。
华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协议能够证明华晨公司作为587530元水泥款明确数额的代付主体,与鸡矿建筑公司约定了给付方式,且华晨公司也已经对该协议履行完毕。本协议也约定了对于未确定的水泥款、运费及产生的利息由鸡矿建筑公司和华晨公司共同向卢玉芬追缴,并没有相关具体的未结算水泥款的数额,也没有关于华晨公司表示要承担剩余水泥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此协议是最后签订的,已经对2013年4月10日华晨公司《承诺书》中的承担处理进行了明确,即与鸡矿建筑公司共同向卢玉芬追缴。所以不能以此协议来认为华晨公司有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抵账协议最后一条,最后一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视为已确定的华晨公司实际应付的所供水泥款已经全部结清,鸡矿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字,说明鸡矿建筑公司认可华晨公司应付的水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鸡矿建筑公司没有再向华晨公司要求支付水泥款的事实依据。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未支付的水泥款由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向卢玉芬共同追缴。该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数额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与我无关;该证据是华晨公司与鸡矿建筑公司之间就58万元后怎么支付给鸡矿建筑公司而签订的。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卢玉芬并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协议内容看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对第三人另行设定的义务,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自行商定的追缴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2013年6月11日,三方已经达成将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转移给华晨公司的约定,债权人鸡矿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同意。第三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之后的华晨公司履行过程中和鸡矿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已经将水泥款全部结清,应视为鸡矿建筑公司已经放弃了其主张的未付的水泥款。
证据5.催缴函及特快专递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鸡矿建筑公司向华晨公司发出催缴函,要求华晨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本息共计380718元,是按照本案诉求中的本金及当时的阶段计算的利息。该催缴函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对方的。华晨公司收到催缴函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催缴函中水泥款扣除抹房顶账后尚欠380718元。
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华晨公司从未收到过此份催缴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份催缴函华晨公司是否收到;2.此份证据与华晨公司无关,因为华晨公司已经根据《密山市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向卢玉芬支付了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之间未进行共同确认的、卢玉芬要求华晨公司支付的水泥调差款293464元。华晨公司已经向卢玉芬支付了包括水泥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与卢玉芬之间已经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可供扣缴的款项,也没有义务代卢玉芬履行代付义务。此份催缴函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已经在华晨公司与卢玉芬结算完毕两年多以后,此催缴函对华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2013年12月23日,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第五条最后一句,已经明确表明华晨公司应付的水泥款已经全部结清。所以鸡矿建筑公司出具的此催缴函没有事实依据。华晨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并不是鸡矿建筑公司所述没有异议。
***对特快专递有异议,其本人没有见过这个回执,也没有签字,催缴函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这只是单方催缴。其他质证意见与华晨公司一致。
卢玉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鸡矿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证实本案的债务人为华晨公司,第三人不再对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鸡矿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及转移的债务为全部债务是认可的。
证据6.(2017)黑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人民法院的判决对鸡矿建筑公司原先的诉求有否定,所以鸡矿建筑公司现在诉求和原先不同,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重审的时候进行了调整。
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判决结果已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撤1号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此判决所认定的债务债权转移事实部分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在此份判决中鸡矿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明确否认了债务转移的存在,虽然此判决结果被撤销,但是鸡矿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没有产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并没有产生债务转移。而且通过鸡矿建筑公司在该案中选择的是卢玉芬而不是华晨公司来看,鸡矿建筑公司并没有认为债务转移给了华晨公司,这与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相矛盾。
***同意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该判决被撤销的原因并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的撤销不影响债务转移事实的认定。
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卢玉芬作为密山市商务大厦小区**施工人,从鸡矿建筑公司处购买水泥,卢玉芬与该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鸡矿建筑公司向卢玉芬提供水泥后,卢玉芬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卢玉芬系鸡矿建筑公司的债务人。华晨公司不是水泥买卖合同当事人。
鸡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卢玉芬虽是签订合同时的债务人,但在卢玉芬和华晨公司达成协议后,华晨公司承接了该债务。由于华晨公司和卢玉芬就债务转移问题存在模糊不准确的地方,所以鸡矿建筑公司要求华晨公司、卢玉芬及***共同承担责任。
***没有异议。
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卢玉芬不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达成共识并实际履行。转移的债务为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卢玉芬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2.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施工主要材料价格情况说明、材料价格明细、《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主材价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华晨公司向卢玉芬支付了两笔水泥款,第一笔是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已经共同确认的1433吨水泥款587530元,此款由华晨公司直接向鸡矿建筑公司结算支付。第二笔是鸡矿建筑公司与卢玉芬之间尚未确认结算的、卢玉芬要求华晨公司向卢玉芬支付的《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270万元中包含的材料调差(水泥、钢材、木材)和经济赔偿款,其中已包括水泥调差款293464元,均直接支付给了卢玉芬。结算协议第二条第8条明确了对卢玉芬应该付给鸡矿建筑公司的1433吨水泥款587530元由华晨密山分公司代为向鸡矿建筑公司结算,而华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卢玉芬支付完毕。对于超出587530元部分的水泥款项,应由卢玉芬与鸡矿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6月15日,华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卢玉芬付清,双方就商务大厦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华晨公司不存在再替卢玉芬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鸡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晨公司以及***在2013年4月10日向鸡矿建筑公司承诺商务大厦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债务由华晨公司承担处理,据此华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水泥款的给付义务。2013年6月14日的结算协议,鸡矿建筑公司没有参加,故该结算协议中确认的水泥款数额与鸡矿建筑公司无关。鸡矿建筑公司依据的是华晨公司的承诺向其主张权利,不是结算协议。
***对该证据无异议。
卢玉芬对该证据有异议,2013年6月14日卢玉芬和华晨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不影响原三方债务转移的履行,原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具有不可撤销性,鸡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卢玉芬没有异议。
证据3.《水泥款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款顶账协议书》,华晨公司为履行《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中确定的代卢玉芬向鸡矿建筑公司支付卢玉芬水泥款587530元的具体支付事宜与鸡矿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华晨公司仅是在587530元范围内代扣卢玉芬工程款后向鸡矿建筑公司代缴水泥款,且华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超出部分,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作为债权人的鸡矿建筑公司对剩余水泥款债务的履行主体也是卢玉芬而不是华晨公司,剩余水泥款本息应由鸡矿建筑公司另向卢玉芬主张。且顶账协议最后一条明确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自动视作已确定的乙方实际应付的所供水泥款已全部结清。”鸡矿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证明华晨公司应付的水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鸡矿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不存在华晨公司未付的款项。鸡矿建筑公司本案起诉华晨公司无事实依据。
鸡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3年鸡矿建筑公司向华晨公司主张水泥款时,主张的数额是80余万元。这时华晨公司拿出了和卢玉芬达成的结算协议,说和卢玉芬确定的水泥款为587530元,剩余部分已经以价差的形式支付给了卢玉芬。我方提出水泥款的本金数额是76万余元,而且华晨公司在与卢玉芬达成结算协议前,向鸡矿建筑公司承诺承担全部水泥款。在未取得鸡矿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将76万元中的部分水泥款支付给卢玉芬,其责任在于华晨公司,华晨公司对此认可,所以双方有了“其余未确定水泥款运费及利息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卢玉芬追缴的字样”。这说明在587530元之外还有水泥款欠款,而且华晨公司对此不是不承担而是要向卢玉芬追缴。该证据第五条所说的全部结清是指华晨公司和卢玉芬在结算协议书确认的587530元,但结算协议没有鸡矿建筑公司同意,故该587530元是华晨公司的单方面表示,鸡矿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全部价款向华晨公司主张权利。
***对该证据无异议。
卢玉芬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卢玉芬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卢玉芬不具有约束力。鸡矿建筑公司和华晨公司在该协议中体现均明知水泥款的金额,而在三方达成债务转移时,鸡矿建筑公司及华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三方达成的是转移全部水泥款的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卢玉芬已经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鸡矿建筑公司和华晨公司无权对第三人另行设定义务,其约定对于第三人无效。
证据4.(2016)黑03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鸡矿建筑公司曾以卢玉芬为被告起诉要求卢玉芬给付水泥款。鸡矿建筑公司在该两个案件中的陈述明确表示没有发生债务转移,而且在这两个案件中,鸡矿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和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追加华晨公司为第三人。从鸡矿建筑公司将卢玉芬作为被告起诉而不是直接起诉华晨公司的行为,以及庭审中否认存在债务转移的陈述,均能表明鸡矿建筑公司从始至终都认为余下的水泥款与华晨公司无关,没有债务转移的情况存在。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但在此两份判决中鸡矿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否认了债务转移的存在。虽然这两份判决结果被撤销,但是鸡矿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没有产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并没有产生债务转移。
鸡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鸡矿建筑公司当时的理由均已经被法院否决,而且鸡矿建筑公司当时起诉的理由是基于对案件的认识,不一定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卢玉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是程序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中事实部分和本案鸡矿建筑公司及华晨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
证据5.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华晨公司知晓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208号两份判决的存在后,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鸡西中院作出(2019)黑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726号和208号民事判决书;卢玉芬不服鸡西中院(2019)黑03民撤1号判决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鸡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卢玉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是因程序问题作出了撤销裁定,并非是对案件实体事实重新进行认定。
卢玉芬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承诺书、通知、工程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书、水泥款抵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给了华晨公司,卢玉芬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卢玉芬已经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就水泥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付清水泥款,鸡矿建筑公司主张的未付水泥款应属于鸡矿建筑公司自行处分放弃。
鸡矿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晨公司在债务转移之后,因卢玉芬没有将工地交付,华晨公司担心施工进度,所以在鸡矿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晨公司和卢玉芬达成了结算协议,对已经转移的债务又进行了一部分的处理,对此该部分处理与鸡矿建筑公司无关。但是给予该部分处理卢玉芬实际获益,所以要求卢玉芬也承担责任。
华晨公司对于承诺书、通知、工程结算协议、水泥款抵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书并没有加盖华晨公司的公章,而只是卢玉芬的签字,也没有鸡矿建筑公司的公章。协议中第一页名头和第三页落款的鸡矿建筑公司名称都是卢玉芬手写的,所以该协议内容不能代表鸡矿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而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卢玉芬与华晨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按照结算协议实际履行及支付款项。所以应当以在后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承诺书、通知并不是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意,并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而且卢玉芬在本案中表示其使用的水泥款只有587530元,并没有未结算的部分,所以债务基础并不存在。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水泥顶账协议书也明确表示华晨公司应付的水泥款全部付清,所以不存在没有债务的债务转移。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的意见与华晨公司一致。本案水泥款纠纷签订合同时鸡矿建筑公司和卢玉芬之间签订的,华晨公司和我本人只是本案第三人。承诺书和通知都不可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最终结算水泥款到底多少,运到工地多少,还有多少水泥款,是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确定的。
证据2.华晨公司企业档案一份、2013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2016最高法民申民3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淑贤在华晨公司注册时是华晨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张淑贤代表的是华晨公司。协议书中再次约定卢玉芬施工期间产生的材料费由华晨公司全部承担,且该协议书已经最高法确认有效。华晨公司辩解的材料差价款,因双方最终签订了结算协议,属于华晨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卢玉芬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
鸡矿建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鸡矿建筑公司和华晨公司签署水泥顶账协议书时,华晨公司隐瞒了材料费、材料价差应由华晨公司承担,不可能再向卢玉芬追偿的事实。华晨公司在协议中对鸡矿建筑公司进行的误导。本案纠纷实质是华晨公司与卢玉芬之间的纠纷导致。鸡矿建筑公司对二人之间的纠纷没有权利进行评判。而且截止到目前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二人之间的部分水泥款转移问题进行评判。所以鸡矿建筑公司将华晨公司、***、卢玉芬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华晨公司对于企业档案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是在2013年6月14日结算协议之前。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双方已经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作出了变更,应当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为准。企业档案是华晨密山分公司,该公司已经与2018年12月25日注销,而最高院的裁定所审理的是一审二审的程序内容,且该案与本案水泥款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对企业档案没有异议,认为最高法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鸡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华晨公司、***、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鸡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5,华晨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催缴函已发送到华晨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鸡矿建筑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卢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2,鸡矿建筑公司、卢玉芬有异议,该证据中除《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卢玉芬提供的证据1,除其中的补充协议外,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玉芬提供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卢玉芬提供的证据2,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最高法民申民32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晨公司系密山商务大厦工程开发商。***系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法律顾问。卢玉芬挂靠鸡矿建筑公司承建密山商务大厦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建设。
2012年5月10日,鸡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卢玉芬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为:“为支持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建设,双方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一、鸡矿建筑公司现有鸡西矿务局水泥厂生产的城海牌PC32.5袋装水泥1600吨,卖给卢玉芬用于密山商务大厦工程使用。二、将采用分期结算的方式,合同总金额定为取货时月市场价,按月需量结算,每月按量结算一次。采取先用货后付款的方式,由水泥厂到密山商务大厦施工现场的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与水泥厂结算,或协商其他方式;三、结算方式。……(3)2012年7月以后,如不能及时按月结算,乙方同意所欠款按月息1.5%支付甲方利息。……”等内容,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鸡矿建筑公司公章、乙方处卢玉芬签名。鸡矿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提供了1392吨水泥,价款为761950.50元。
2013年4月10日,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向鸡矿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决定要求贵公司撤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卢玉芬,就债权债务问题做如下承诺:一、由于商务大厦工程、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项目部负责人卢玉芬,造成贵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和拖欠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由我公司代扣代缴该工程税金及管理费。二、密山商务大厦工程款,由卢玉芬与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局协调下进行结算,明确该工程债权债务。三、在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处理”。承诺书底部加盖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公章,***签名。
2013年6月11日,鸡矿建筑公司向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发送《通知》,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1433吨水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水泥已使用,工程主体已完工,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运转。我公司同意将该批水泥款由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在与项目部结算时扣除,由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偿还。因水泥厂尚有41吨水泥没有拉完,故水泥总数量为1392吨,金额为761950.5元,利息114297.57元,合计876243.07元”。通知底部加盖鸡矿建筑公司公章,***签名。
2013年6月14日,甲方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与乙方鸡矿建筑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签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认可应支付给乙方2250万元,其中270万元为材料调差(水泥、钢材、木材)和经济补偿(不含工程量误差、定额套项误差、漏项误差、取费误差、编审中心造成的误差与甲方无关)。双方确认乙方应付的鸡矿建筑公司1433吨水泥款587530元由甲方同鸡矿建筑公司结算”。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公章,***、张淑贤(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乙方处卢玉芬签名。
2013年12月23日,甲方鸡矿建筑公司与乙方华晨公司签订《水泥款顶账协议书》,主要内容:“在乙方开发密山商务大厦期间,甲方曾向乙方供应水泥。其中乙方在2013年6月14日与甲方原项目部负责人卢玉芬结算时,已确定的乙方应付的所供水泥款为587530元,其余末确定的水泥款、运费以及水泥款所产生的利息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卢玉芬追缴。乙方以密山商务大厦2号楼一单元06层01号住宅一套(84.21平方米)和2号楼一单元06层03号住宅一套(74.92平方米)顶账给甲方,用以冲抵已确定的乙方实际应付的所供水泥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自动视作已确定的乙方实际应付的所供水泥已全部结清”。协议书中分别加盖鸡矿建筑公司、华晨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华晨公司将水泥抹账协议书中约定的密山商务大厦的两套住宅交付鸡矿建筑公司,冲抵已确定的水泥款587530元。
本院认为,卢玉芬与鸡矿建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卢玉芬与鸡矿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向鸡矿建筑公司发出的承诺书及鸡矿建筑公司向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密山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发出的通知,应视为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就卢玉芬所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虽然鸡矿建筑公司在与华晨公司就卢玉芬所承担债务达成转移时,卢玉芬并未参加,但卢玉芬事后并未反对。至此,卢玉芬对鸡矿建筑公司所承担债务已转移至华晨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且合法有效。卢玉芬不应再承担原水泥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鸡矿建筑公司应按照承诺书及通知的约定向华晨公司主张权利。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水泥抹账协议书中约定的未确定的水泥款、运费以及水泥款产生的利息款,由双方共同向卢玉芬追缴的约定,因在已经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下,鸡矿建筑公司与华晨公司再就该笔债务在未经卢玉芬同意的情况下为卢玉芬设定民事义务的行为,对卢玉芬不产生法律效力。鸡矿建筑公司在向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密山商务大厦项目部发出通知书时,已明知债务转移所欠水泥款及利息合计为
876243.07元,其在与华晨公司签订水泥抹账协议书中仍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自动视作已确定的华晨公司实际应付的所供水泥已全部结清,该约定应视为鸡矿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华晨公司给付剩余水泥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其再无权向华晨公司主张权利。***作为华晨公司商务大厦项目部的法律顾问,其行为应系履行华晨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晨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鸡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左彬
人民陪审员  毕航海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