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李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302执异1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南开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男,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李新,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赵胜芬,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
被执行人:***,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魏某。
在本院执行李新与赵胜芬、***、魏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矿建公司称,矿建公司与万达公司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434962元,实际利润为合同价款的10%即543400元,王一然在万达工程拥有的工程款不会超过此利润数额。本院(2018)黑0302执490号执行裁定扣留王一然在万达工程款5万元。因王一然在矿建公司工程款已被法院执行了536690元,至此王一然不再拥有万达工程款,请求停止执行王一然在矿建公司工程款5万元并裁定解除扣留。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令赵胜芬、***、魏某在继承王一然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新借款5万元。赵胜芬、***、魏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新于2018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新提出,被执行人赵胜芬、***、魏某的被继承人王一然在矿建公司有工程款,并提供了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分包商矿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包商项目经理为王一然及王一然与矿建公司关于万达项目的往来账目(申请人有电子盘)。2018年5月10日,矿建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承认“王一然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有5万元应付账款,但该项目尚未结算,应付待定”的事实。据此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黑0302执490号执行裁定书并通知矿建公司,扣留了王一然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据矿建公司承认的“王一然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有5万元应付账款,但该项目尚未结算,应付待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将来结算后矿建公司有可能还应当给付王一然万达项目工程款,本院采取扣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8)黑0302执490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在本质上是责令矿建公司停止向王一然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对矿建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侵害,所以矿建公司要求解除该查封裁定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洪力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李晓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