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302执异1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南开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男,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7年5月2日死亡。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矿建公司称,矿建公司与万达公司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434962元,实际利润为合同价款的10%即543400元,***在万达工程拥有的工程款不会超过此利润数额。本院(2017)黑0302执641号执行裁定扣留377480元工程款,使矿建公司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返还被执行的工程款37748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黑0302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于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借款372000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矿建公司与***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体现***在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矿建公司的名义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黑0302执64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该笔款项。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制作并向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2017)黑0302执6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矿建公司的名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377480元。鸡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5日将此款转入法院执行账户,本案扣缴执行费5480元,2017年7月5日后,将余款372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由于异议人矿建公司没有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所以矿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洪力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李晓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