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朱家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2935号 原告: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 原告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林公司)与被告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村庄公司)、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市村庄公司的股东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市村庄公司、李某支付欠付租金71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都市村庄公司、李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88,725元整;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都市村庄公司、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朱家林公司、都市村庄公司、李某签订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都市村庄公司、李某承租朱家林公司土地230亩,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17日,租金一年一付,每亩年租金为1,000元整,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并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市村庄公司、李某未按期交纳租金,截至朱家林公司起诉之日都市村庄公司、李某尚欠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到期租金710,000元整。为维护朱家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都市村庄公司、李某辩称,1.合同上面积是230亩,但因为承包农户占用,实际使用没有这么多,要求扣除农户占用的部分;2.都市村庄公司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参与休闲农业开发建设,但在经营中出现多方面问题,之后又出现疫情,加上前期土地问题,一直经营不善、入不敷出,现在缺乏资金无法正常经营;3.认可拖欠租赁费,但希望能给予减收租金和其他政策上的帮助扶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家林公司原系“山东朱家林乡建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变更登记为“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朱家林公司(甲方)与都市村庄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沂南县××综合体23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金额230000元;转包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转包期10年;土地转包租赁价格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逾期不缴费,每天加收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向非违约方支付转包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非违约方全部损失;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来因土地确权、融资等原因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等一律作废。合同签订后,都市村庄公司使用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自2023年之后将案涉土地转包他人种植黄烟,具体以承租合同为准,因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未解除,除转租之外的部分仍由都市村庄公司租赁使用。都市村庄公司租赁使用期间,向朱家林公司支付了2018年租赁费230000元及2019年租赁费21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剩余租赁费及至2022年租赁费共计710000元。朱家林公司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后具状诉至本院,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流转土地项目使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家林公司与都市村庄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市村庄公司租赁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但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剩余租赁费及至2022年租赁费共计7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朱家林公司请求都市村庄公司支付租赁费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家林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88,725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交费,每天加收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因滞纳金系行政处罚措施,不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朱家林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388,7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都市村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朱家林公司造成损失,朱家林公司主张的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向非违约方支付转包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有效,故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转包费用总额的10%计算,即7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都市乡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都市村庄公司辩称“因为承包农户占用,实际使用没有这么多,要求扣除农户占用的部分”,称其与朱家林公司庭后联系第三方测绘机构对实际承租土地进行测量,但截止本判决前,双方均未提供测量结果,也未到庭说明情况。而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都市村庄公司按照租赁亩数230亩×1,000元/亩/年的计算标准支付了2018年的租赁费23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亩数进行了确认,现都市村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至朱家林公司向本院起诉前其对租赁土地面积向朱家林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被农户占用而缺失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都市村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都市村庄公司应当向朱家林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710,000元及违约金71,000元; 二、李某对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朱某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9元,减半收取计7,345元,由沂南县都某村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