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朱家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朱家林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布拉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2879号 原告: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乡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东首政务服务中心1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布拉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张庄镇下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布拉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布拉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布拉格公司支付到期租金576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布拉格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1536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布拉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公司、布拉格公司签订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布拉格公司承租***公司土地144亩,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一年一付,每亩年租金为1000元整,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并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布拉格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布拉格公司尚欠***公司到期租金576000元整。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布拉格公司辩称,***公司所说的576000元的数额不对,因为合同约定的亩数还没核对;滞纳金不对,我方所持有的合同上没有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系“山东***乡建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变更登记为“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公司(甲方)与布拉格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沂南县××综合144亩土地转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金额144000元;转包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期10年;土地转包租赁价格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逾期不缴费,每天加收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向非违约方支付转包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非违约方全部损失;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原来因土地确权、融资等原因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等一律作废。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使用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至今,但仅向***公司支付了2018年租赁费144000元,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至2022年租赁费共计576000元。***公司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布拉格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布拉格公司租赁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但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至2022年租赁费共计5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请求布拉格公司支付租赁费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15360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交费,每天加收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因滞纳金不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315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布拉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主张的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向非违约方支付转包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有效,故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转包费用的10%计算,即57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系布拉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对***公司要求***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布拉格公司辩称租赁费数额不对以及其所持有的合同上未约定滞纳金,案涉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按照租赁亩数140亩×1000元/亩/年的计算标准支付了2018年的租赁费144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亩数进行了确认;对于布拉格公司当庭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合同中仅有双方法人印章,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提供的《土地转包(资产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合同中有法人印章计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布拉格公司已按***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缴纳2018年案涉土地租赁费144000元,且根据***公司提供合同书中第七条第3款,《土地转包合同》已作废,故布拉格公司提供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布拉格公司“***公司所说的576000元的数额不对,因为合同约定亩数还没核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布拉格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布拉格公司应当向***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布拉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576000元及违约金576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乡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4元,减半收取计6357元,由被告山东布拉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