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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1民初1657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客房垃圾桶等货款19173元及违约金(以19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客房垃圾桶等小件采购项目,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房垃圾等小件物品用品,合同总金额为191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货款19173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及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某乙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乙方为甲方所需客房垃圾桶等小物件一宗的中标供应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见详细清单;合同金额1917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场地付总货款的3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货款的95%。余5%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迟付货款,每迟交一天,按预期应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中的质保金比例由5%变更为10%。 2019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采购单位、供货单位、监理单位就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客房垃圾桶等小件采购项目共同出具《项目验收单》,验收结论:该项目已按约定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意竣工。 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采购单位、供货单位、咨询单位就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客房垃圾桶等小件采购项目共同出具了《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价为219230元,审定价值为191730元,核减额为27500元。 2021年4月15日,临沂市某某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就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客房垃圾桶等小件采购项目出具临鲁价审字【2021】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送审价:219230元,审定价:191730元,累计额净核减额27500元,核减率12.54%。 2023年8月1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社会审计机构共同就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办公家具采购项目(A包)出具《社会审计机构审计项目核查情况表》,审计核定工程价款191730元。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72557元,剩余货款19173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3月,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的山东省委党校岸堤校区客房垃圾桶等小件采购项目,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类)》、《项目验收单》及《造价审核定案表》等予以证实,某乙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应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的货款。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9173元,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91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自作出《造价审核定案表》之日后的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自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算为宜。某甲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支出代理费,且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73元及违约金(以19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