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9376号
原告:***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兴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
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涛。
被告: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陈剑男。
被告: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聂虎森。
被告:胡东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聂虎森,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
第三人: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宽良。
原告***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江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连带偿付原告电子商业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辽储备库签发了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通辽储备库,票面记载“可转让”;2016年5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江特公司。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后,第三人江特公司持票提示付款,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江特公司清偿了被拒付汇票金额,并取得了票据权利。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纸质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虎森公司系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虎森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虎森公司均为一人公司,被告胡东涛为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虎森为被告虎森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虎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江特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辽储备库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江特公司。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第三人江特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第三人江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起诉恒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屹公司向江特公司清偿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8月27日,第三人江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31日,恒屹公司向江特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出票人为通辽储备库,金额50万元,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江特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江特公司向电子商业汇票前手恒屹公司提出追索并诉至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恒屹公司向江特够公司清偿被拒付汇票金额50万元。上述款项已收讫,恒屹公司取得通辽储备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票据权利。”
再查明,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虎森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胡东涛。被告虎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聂虎森。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依据(2018)鄂90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在履行完对第三人江特公司的付款义务后取得票据权利,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均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三人江特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原告在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后,有权向相应对象追索票据款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连带偿付电子商业汇票项下款项50万元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虎森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虎森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胡东涛作为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聂虎森作为被告虎森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东涛、聂虎森分别作为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东涛、聂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23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976.23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东涛、聂虎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闵 纯
审判员 贾 丹
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第六十一条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
(二)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