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锦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3644号
原告:***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兴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花荄镇花兴路)
法定代表人:蒋际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锦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佟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0080元及违约金(以6300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948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型号变压器产品。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购销合同及其出库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至2017年绵阳启明星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明确了货物型号、数量、单价、货款及回款等,截止2017年6月15日,原告合计发货1638580元,回款91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780元,并明确了2016年12月23日的4.3万元货款未开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在上述清单上加盖公章,并明确了其公司账面余额为68078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确认的金额相差4.3万元,系因该4.3万元未开具发票,被告财务未入账,原告已于2017年8月4日开出了该4.3万元的发票。
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恒屹变压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1250/10/0.4的设备2台、单价为56000元、总价112000元,SCB10-1000/10/0.4的设备2台、单价为48100元、总价96200元,以上合计208200元,含税含运费;送货至指定地点;需方收到货物的3日内对产品的数量、型号以及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则向供方书面提出,逾期未验收或未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标的物风险自货物交付时转移(特殊约定:供需双方均同意,所供货物在需方未全额支付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合同更改无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设备,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予以签收。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恒屹变压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1000/10/0.4的设备1台、单价为48100元,含税含运费;其余内容同2017年7月17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设备,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予以签收。
上述发货清单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合计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货清单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根据发货清单及其之后的购销合同、还款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870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确定的未付款金额相差4.3万元的问题。原告单方面陈述系因在签订清单时,该4.3万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开票,被告财务未入账造成的。原告并未提供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及其送货单,被告亦未到庭说明情况。现无法核实原告所述是否真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就该4.3万元货款另行主张其权利。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锦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87080元及违约金(以587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95元,由原告承担328元,由被告承担9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修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尚 楠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案例20篇裁判208186篇期刊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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