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916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兴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蓝钧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蓝钧治,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斌,男,1980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孟亚,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孟升,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变压器公司)、第三人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设备公司,已注销,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追加蓝钧治、罗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工程公司,已注销,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追加蓝钧治、罗斌作为本案第三人)、蓝钧军、孟亚、孟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恒屹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佟雨晴、第三人孟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蓝钧军、蓝钧治、罗斌、孟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恒屹变压器公司诉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恒屹变压器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自2016年初始,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采购变压器等产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约定由其对被告一欠付之款项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82690元、利息163845.6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846535.6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底前还50000元,剩余欠款246535.6元于2019年1月底前付清,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放弃。如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屹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申请一并强制执行,同时律师费15000元不予以放弃;二、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恒屹变压器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孟升、**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
根据恒屹变压器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91执62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苏0391执62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银行存款86873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8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恒屹变压器公司与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恒屹变压器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91执恢145号,并于当日作出(2020)苏0391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孟升与**共有的位于徐州市(证号:125541)、响山路安达家园2#商住楼3-801室(证号:125540)房屋二套。”
**于2020年8月11日对法院查封的座落于徐州市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屋及地下室的查封和拍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均登记在**、孟升二人名下,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作出(2020)苏039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产和2#商住楼1-15号地下室,解除对前述房屋和地下室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和地下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孟升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产和2#商住楼1-15号地下室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子和地下室共价值90万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孟升偿还银行贷款。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孟升将房产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但因贷款尚未还清,涉案房屋无法过户。
在原告与第三人孟升离婚后,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孟升为天电设备公司拖欠被告恒屹变压器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后因天电设备公司未偿还前述欠款,恒屹变压器公司起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由天电设备公司分期偿还货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46535.6元;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天电设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的偿还义务,贵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及地下室。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孟升之间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故而无法过户。并且第三人孟升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发生于原告与其离婚后,故孟升所欠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贵院不应查封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地下室。
被告恒屹变压器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主要涉及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立法精神及目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核标准是高于一般民事审查标准,涉案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产证上登记为孟升,另外地下室登记为孟升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院公报2017年第三期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完成为要件,在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孟升的执行措施,不受第三人的影响。**依据离婚协议请求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要求于法无据。
第二,根据异议人主张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完全背离了正常的分配原则,不仅约定了双方名下的产权房屋归女方所有,另约定男方要一次性支付叁拾万元现金,再为女方购置一辆汽车,再按期偿还房屋贷款,再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男方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相当于男方净身出户,长期净负债,此类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导致男方没有任何的资产并且长期负债,存在双方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孟升在婚后独自负担房贷也同时导致其资产长期属于下降状态情况,严重损害了担保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孟升在对外提供担保时也未向执行申请人告知自身的长期负债情况及对名下财产无所有权情况,对于其自身担保能力存在刻意隐瞒情况。
第三,异议人所称因贷款未还清而未办理过户与事实不符。根据离婚协议中男方支付的叁拾万元现金、购置车辆、长期偿还房贷、支付抚养费等,可以体现离婚双方根据其财产状况有能力完成贷款的偿还并且进行房产过户,但是自其双方离婚至今五年多时间,异议人未向男方要求办理过户,长期放任权利属于不确定状态,给执行申请人造成被执行人名下确有资产的错觉,因此异议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第四,2013年3月14日异议人及孟升在婚姻期间成立的江苏苏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五百万元,但是在双方离婚协议中隐瞒了相关的大额家庭资产,根据目前执行申请人的调查及法院执行工作,苏变机电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涉案的巨额资产下落不明,异议人在知晓孟升对外经商有长期经营纠纷可能导致负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分配原则的离婚协议,所导致的后果是大量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查明去向,用一纸离婚协议来保护其家庭财产,使得债权人无处执行,因此该异议申请违背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综上,执行申请人认为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自身在房屋未过户、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等等存在着重大过失,另有大额资产下落不明,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嫌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第三人孟升述称,**的异议我认可。我和**离婚时我还没有在恒屹变压器公司工作,离婚后才让我去工作。我在企业做销售副总,只负责给企业带来客户,我也不知道哪一个客户能及时给货款,哪一个不能。当时我带来的客户也是新客户,通过老家的弟弟来带的,也跟公司刘总商谈了,他也知晓这个情况,他同意做这个。然后发货了,他让我写担保书,说让我担保,不会让我负责别的,只让我负责要货款,我就签字了。我没有大量资产,我去恒屹变压器公司就职之前早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书中所列举的我给女方的财产补偿因为我是过错方,我出现了外遇,当时我出于内疚把住房给了女方。至于苏变机电公司注册资金五百万这个事情,现在大家都心知肚明,全市很多代理公司你不花一分钱都可以给你注册五千万的公司,只要交手续费就可以了。我的注册资金完全是代理公司给我代为办理的,我只是最后去确认签字就可以了,这个我也可以找给我代办的公司来作证。
第三人蓝钧军、蓝钧治、罗斌、孟亚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孟升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上述房屋及地下室均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在孟升、**名下。
2015年2月9日,孟升、**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抚养权归男方;考虑孩子上学问题,暂时由女方代为看护,抚养费用由男方支付,按月支付2000元整,孩子成长过程中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另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费3000元整,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孩子。三、财产分割:双方名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江苏省徐州市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住房一套,及地下室(位于云龙区;另外,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离婚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男方给女方购买汽车一辆,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除安达家园2号楼3单元801室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外,双方无其他债务债权。”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现仍登记在孟升、**名下。
2017年7月5日,孟升向恒屹变压器公司出具担保书,就天电设备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系**作为案外人在恒屹变压器公司与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在买卖和担保关系发生之前该诉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孟升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因此,**对本案所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与孟升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案涉房产归**所有,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从查明的事实看,孟升为天电设备公司与恒屹变压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5日,根据恒屹变压器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此时案涉房产登记在孟升、**名下。**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与孟升两人于2015年2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案涉房产归**所有。上述离婚协议系**与孟升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2月)在先,孟升提供担保时间(2017年7月)和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查封时间(2017年12月)在后,孟升与**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与孟升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恒屹变压器公司认为**与孟升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主要依据标的物的权利外观形式标准进行判断;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权利外观表象作出裁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以纠正执行机构因“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充分保障案外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与孟升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恒屹变压器公司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早于恒屹变压器公司因与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亚、孟升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下,至少不能得出恒屹变压器公司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而恒屹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屋只是作为孟升的责任财产成为恒屹变压器公司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恒屹变压器公司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恒屹变压器公司与孟升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孟升与**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孟升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与孟升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孟升的责任财产。因此,在孟升提供担保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案涉房产都未影响到孟升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的请求权即使排除恒屹变压器公司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恒屹变压器公司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产系**与孟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购置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与孟升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恒屹变压器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也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产和2#商住楼1-15号地下室的查封、评估和拍卖;
二、确认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产和2#商住楼1-15号地下室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恒屹变压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基奎
审判员  韩 蕾
审判员  柴修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