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恒屹变压器有限公司、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执异23号
案外人:**,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臻瑞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蓝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蓝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蓝钧军,男,1986年10月4日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执行人:孟升,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设备公司)、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恒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佟雨晴、被执行人孟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恒屹公司诉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恒屹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自2016年初始,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采购变压器等产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约定由其对被告一欠付之款项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恒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82690元、利息163845.6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846535.6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底前还50000元,剩余欠款246535.6元于2019年1月底前付清,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放弃。如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江苏恒屹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申请一并强制执行,同时律师费15000元不予以放弃;二、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蓝钧军、**、孟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25元,由原告江苏恒屹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2017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恒屹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苏0391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广西天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天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蓝钧军、**、孟升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孟升、**共同共有的位于徐州市××区××山路××家园××#商住楼××室房屋、××#商住楼××地下室。
根据恒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91执62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苏0391执62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升银行存款86873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8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恒屹公司与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恒屹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91执恢145号,并于当日作出(2020)苏0391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孟升与**共有的位于徐州市××山路××家园××#商住楼××室(证号:125541)、响山路安达家园2#商住楼3-801室(证号:125540)房屋二套。”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座落于徐州市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屋及地下室的查封和拍卖提出异议,上述房屋产权已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孟升于2015年2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经载明房子归案外人所有,但是因为贷款没有还清,所以房子没有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现请求法院停止对徐州市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室房屋及地下室的拍卖,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恒屹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主要涉及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立法精神及目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核标准是高于一般民事审查标准,涉案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产证上登记为孟升,地下室登记为孟升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院公报2017年第三期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完成为要件,在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孟升的执行措施,不受第三人的影响,**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于法无据;第二、根据异议人主张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完全背离了正常的分配原则,不仅约定了双方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另约定男方要一次性支付叁拾万元现金,再为女方购置一辆汽车,再按期偿还房屋贷款,支付子女抚养费,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男方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相当于男方净身出户,长期净负债,存在双方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孟升在婚后独自负担房贷也同时导致其资产长期处于下降状态,严重损害了担保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在孟升对外提供担保时也未向执行申请人告知自身的长期负债情况及名下财产无所有权情况,对于其自身担保能力存在刻意隐瞒。第三、异议人所称因贷款未还清而未办理过户与事实不符,根据离婚协议中男方支付的叁拾万元现金、购置车辆、长期偿还房贷、支付抚养费等,可以体现离婚双方根据其财产状况有能力完成贷款的偿还并且进行房产过户,但是自其双方离婚至今五年多时间,异议人未向男方要求办理过户,长期放任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执行申请人造成被执行人名下确有资产的错觉,因此异议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第四、2013年3月14日,异议人及孟升在婚姻期间成立的江苏苏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五百万元,但是在双方离婚协议中隐瞒了相关的大额家庭资产,根据目前执行申请人的调查及法院执行工作,苏变机电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涉案的巨额资产下落不明,异议人在知晓孟升对外经商有长期经营纠纷可能导致负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分配原则的离婚协议,所导致的后果是大量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查明去向,用一纸离婚协议来保护其家庭财产,使得债权人无处执行,因此该异议申请违背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综上,执行申请人认为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自身在房屋未过户、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等等存在着重大过失,另有大额资产下落不明,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嫌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孟升辩称,其认可**异议,第一、被执行人和**离婚时被执行人还没有在恒屹公司工作,离婚后才去的,被执行人在恒屹公司做副总、销售,只负责给企业带来客户,不知道哪一个客户能及时给货款,哪一个不能,这是未知因素,当时被执行人是通过老家弟弟带来的新客户,也跟公司刘总商谈了,他同意做,然后发货,刘总让被执行人写担保书,说让被执行人担保,不会让被执行人负责别的,只让负责要货款,被执行人就签字了。第二、恒屹公司阐述的观点被执行人不赞同,被执行人没有大量资产,去恒屹公司就职之前早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所列举的被执行人给女方的财产补偿是因为被执行人有外遇,是过错方,很多人都知道这个情况,法律规定对于过错方可以多给女方补偿,当时出于内疚,把住房给了女方,被执行人还有能力继续做生意、重新起步。第三、至于苏变机电公司的注册资金五百万,是代理公司代为办理的,全市很多代理公司不花一分钱都可以给注册五千万的公司,只要交手续费就可以了,被执行人最后去确认签字就可以了,代办的公司可以作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
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均未答辩。
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孟升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徐州市××区××山路××家园××#商住楼××室房屋、××#商住楼××地下室,上述房屋及地下室均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在孟升、**名下,均系孟升、**共同共有。2015年2月9日,孟升、**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抚养权归男方;考虑孩子上学问题,暂时由女方代为看护,抚养费用由男方支付,按月支付2000元整,孩子成长过程中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另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费3000元整,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孩子。三、财产分割:双方名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江苏省徐州市响山路南安达家园2#-3-801住房一套,及地下室(位于云龙区××山路××家园××楼商住楼××室);另外,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离婚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男方给女方购买汽车一辆,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除安达家园2号楼3单元801室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外,双方无其他债务债权。”涉案房屋及地下室至今仍登记在孟升、**名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电设备公司、天电工程公司、蓝钧军、**、孟升均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坐落于徐州市××区××山路××家园××#商住楼××室房屋、××#商住楼××地下室均登记在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孟升二人名下,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及地下室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孟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归**所有,现案外人**据此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是**与孟升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能否对抗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及地下室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及地下室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为贷款没有还清,本院认为,涉案地下室没有贷款,**与孟升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时,除将二人共有的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分割给**外,债务即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孟升负责偿还,同时孟升还需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一次性支付**3000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且需为**购买汽车一辆,根据该离婚协议,**在与孟升离婚后没有生活压力和负担,而涉案债务形成于2016年后,恒屹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查封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在有条件起诉孟升要求其偿还贷款及办理涉案房屋、地下室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来始终未主张,其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并未取得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下,其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拍卖、解除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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