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2845号 原告:江苏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某某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向***转账1万元,2018年9月7日向***转账8万元,2019年4月4日向***转账3万元,2021年10月15日向***转账4000元的行为,以上合计124000元。2、判令被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返还124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30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7)苏0391民初3061号。因某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义务履行,2018年9月6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91执1179号。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37085.61元,货款本金还剩213834.39元。经原告调查发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为***,***与***在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为夫妻关系。某某公司在2018年至2021年间多次向***转款,转款金额合计124000元,转款的时间为调解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司法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向***的转账是基于***婚前借***十几万元用于公司周转,2017年公司向***出具欠条,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后来公司有钱就还给了***。此外,由于有的款项收款方不需要开发票,需要从私户转账,所以某某公司先将款项打个***个人,***再把钱转到***个人卡上,***再把钱付给收款方。所以公司向***付款不是擅自支付,不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被告***转款为无偿转让行为,不符合事实。虽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曾给***转过款项,但是该四笔款项并非无偿转让,被告某某公司在转款时均备注了款项用途,分别为还款以及采购款,不能因为存在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有特定身份关系就认定为无偿转让,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撤销的条件,原告无权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第二,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转款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在婚前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和***结婚前***因经营公司的需要曾多次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借款,截至今日某某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还清。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四笔款项中除偿还的借款外,2019年4月4日支付的采购款,被告***更没有使用,于2019年4月4日、4月5日分两次转给某某公司的法人兼股东,也就是公司的实控人***,***也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无偿转让的行为,被告的转款行为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实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3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391民初306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本金300920元、利息10035.68元,于2017年12月底前还5万元,2018年1月底还5万元,剩余货款200920元于2018年2月底前付清;利息10035.68元原告某某公司予以放弃。如被告某某公司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申请一并强制执行,同时利息10035.68元不予以放弃。因某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义务履行,2018年9月6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91执1179号。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37085.61元,货款本金还剩213834.39元。 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其清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微信转给***1万元,2017年6月28日柜台取现6万元,2017年7月3日微信转给***1万元,2017年11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给***1万元,同日微信转给***1万元,2017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给***1万元,2017年11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给***1万元,2017年12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给***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90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公司出借的款项,另有现金交付的1万元,共计出借139000元,被告***提供了2017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兹从***处借款共计139000元。”被告***取现当日,被告***在自己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59900元,***取现次日,***向案外人张某某转款56800元,备注: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向***的转款明细如下:2018年8月17日转1万元,2018年9月7日转8万元,2019年4月4日转3万元,2021年10月15日转4000元,合计转出124000元。以上转账均备注:还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为***,***与***于2018年4月3日登记为婚姻关系,2019年12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获知某某公司有向***转款行为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某公司向***的转款是否存在合法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向***的转款系偿还此前的借款,因此转款系合法行为,不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从***提交的转账记录看,***主张出借的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给***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在将钱款全部转入***个人账户的前提下,却接受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有违常理。***在接收***的转款后,却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借条,明显不当增加了某某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调解书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某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却在后续多次向***转款,确实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虽然被告辩称其系某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其财产混同的不当行为,不应成为某某公司财产受损的合法理由,其不当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受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产生外部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出具借条,并向***给付款项的行为,致使公司财产权益受损,应为不当。被告同时辩称,因规避开票,某某公司先将款项打给***个人,***再把钱转到***个人卡上,***再把钱付给收款方。虽然形式上能够形成款项的闭环,但鉴于***、***曾为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且货币系种类物,一是难以区分货币的权属,二是某某公司、***、***的转款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款存在合法依据,故某某公司向***的转款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于被告某某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向***转账1万元,2018年9月7日向***转账8万元,2019年4月4日向***转账3万元,2021年10月15日向***转账4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2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