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8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丰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丰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给***答辩期。一审法院在开庭前4日才通知***开庭时间,***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过法院的通知。本案在2023年6月21日开庭审理,***、***在6月16日收到电子传票,2023年6月17日收到书面传票,没有给15日答辩期,导致开庭时没时间准备证据,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事实不清。1.XX公司主张偿还欠款1389431.49元,这些欠款均是买卖货款。***书写还款计划,是自愿加入债务,偿还***担任法定代表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现提交云南XX公司向XX公司公户支付银行流水,证明自***出具还款计划后,已经转帐支付1659500元,欠款已经还清。三、XX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很多,合同上均有买方名称,XX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签订合同,并直接收付款。***认为XX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还款责任,***不是担保人,没签过担保协议,不应当替别人还款。四、XX公司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是用于其与***、***之间的借款抵押使用,XX公司没有向***和***支付过一百万元现金,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抵押的房产用于清偿买卖合同的货款。五、***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没有书写还款计划。因为XX公司没有向***、***私人借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向抵押房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从未参与云南XX公司的生意,没有在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替第三方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前已经收到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称其自愿加入债务不属实,***是XX公司在云南地区的销售商,双方自2016年开始合作,2018年3月3日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至今仍存在代理关系。XX公司的相对方是***和***,无论***以XX公司名义还是云南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抑或是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发送的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均应由***承担,这是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XX公司并不认识***作为代理商签署的合同案外人,也从未从案外人处收取过货款。另云南XX公司是2020年9月份账册的一人公司,其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中***也是联系人,该公司付款应视为***付款。涉案欠款是双方多年累计计算至2023年3月4日,因双方还存在代理关系,欠款数额一直发生,***所称的1659500元已经扣减完毕。三、***、***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为双方为其作为XX公司代理商汇款责任所作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二人为不存在的借款抵押有违常理。借款抵押合同与产品经销框架协议是同时期签署,且履行期限相同,注意说明抵押担保实际视为产品经销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四、***明知***与产品经销框架协议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构成债务加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消灭只能由法定规定,在XX公司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涉案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XX公司有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主张。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38249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6938.39元),合计1389431.49元;2.判令XX公司对***、***共同共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XX号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XX公司在云南地区的销售代理。自2016年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一系列变压器购销合同,由XX公司向***供应多型号变压器产品,XX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18年3月23日,XX公司(甲方)鉴于***、***(乙方)拟于云南地区长期开展甲方生产的变压器产品经销业务,为了支持乙方开拓市场提升业绩,现甲乙双方就产品经销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1.1货物名称、品牌:_XX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1.2货物规格、品牌、数量、单价等依照每次乙.方的书面订货单确定。订货单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订货单为准。1.3订货单采用书面形式。如因时间紧迫,乙方可采用传真形式,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合同期限:2.1合同期限为_壹_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_2.2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协议书面续约,未书面续约的面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乙方保证本协议期满时,所售产品回款率达到100%,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满完成回款指标的,授信额度延续到下一个协议期。”2018年3月24日,XX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房地产权利证明0012XXX,房屋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2018年3月26日,抵押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从2016年到2021年7月6日共计欠XX公司货款1589494.5元壹佰伍拾捌万玖仟肆佰玖拾肆元。2021年中秋节前本人将欠款减少到壹佰贰拾万元左右,2022年春节之前减少到壹佰万元左右。后,***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3824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XX公司与***、***签订的《产品经销框架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货款计划书等均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剩余货款为1382493.1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酌定支持以1382493.1元为基数,自本案诉前立案登记时间即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起诉时即2023年6月12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XX公司依法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不动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8249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8249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起诉时即2023年6月12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二、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共同共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不动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5元、减半收取870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举证:1.云南XX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欠款由云南XX公司支付且涉案欠条出具后,云南XX公司在向XX公司货款中优先偿付涉案欠款。2.XX公司提供的款项明细往来一份,经核算,涉案欠条出具后,***、云南XX公司账户向XX公司支付1697900元,已超过本案欠款数额。
针对***举证,经质证,XX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作为XX公司的代理经销商,通过其对外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根据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由***支付;***作为云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独资股东,也由其与XX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该欠款也由***支付;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自2016年至今一直存续,云南XX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代***支付,且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一直在发生变动。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XX公司举证:2021年账目明细3页及对应的***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14页;2022年账目明细2页及对应的***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14页;2023年账目明细4页及对应的***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页,证明2021年7月6日之后至2023年2月16日之间,XX公司与***之间产生货款1224100元,税款86763.6元,***共计支付1502860元。***共计欠款1397498.1元,同时证明***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通过微信告知XX公司所需货物的规格、数量、收货地址等,XX公司按其要求发货。另,补充提供XX公司工作人员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还款计划出具后,XX公司每月都与***对账,***从未提出过异议。
针对XX公司举证,***对2021年***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2022年及2023年的聊天记录表示仅有部分记录,仅涉及货物和数量,没有金额,XX公司对此应提供所有的合同进行对账;对XX公司提供的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以来,***与XX公司长期以来存在变压器产品购销业务。2021年7月6日,***出具涉案欠款凭据,明确到2021年7月6日共计欠XX公司货款1589494.5元。本案中,***对账单不予认可,并表示账单中显示为公司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根据XX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反映出,自此之后双方仍存在频繁的购销业务往来,XX公司工作人员亦存在向***发送双方往来账目的实时滚动结算明细。经本院审查,微信中显示的账目与XX公司本案诉讼时提供的账单相互对应。其次,从***出具的欠款凭据来看,欠款凭据系双方对之前账目往来结算后形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账目明细,结合XX公司提供的2021年以来的账单,能够看出***确认的欠款数字能够与账单相互应,亦能反映出对于***确认的欠款中,相关购销业务中的客户包括“博X”“创X”“云南嘉X”“红河XX”“昆X”等公司,相应的账目均计入***欠付款中;对于“云南昆X”“昆明创X”“云南曲X”“云南昊X”“红河XX”等公司的付款,也均在***欠款数额中进行扣减。故,对于***提出的欠款凭据出具后,对于账单中客户为公司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XX公司之举证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为反驳***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一审据此依据XX公司所举账目确认***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结合***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根据二审中***陈述,就涉案房产为涉案债务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时,***亦在场,其陈述中已能反映出抵押时***已向其告知是经营需要,此时应当认定***用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担保的主债务(产品经销框架协议及相关基础债务)是知晓的。另,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综上,对于***提出的担保债务未实际产生、***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再支持。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对双方诉讼权利给予充分保证,在此情形下,对于***提出的一审未予举证、质证,其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的主张,不再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