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诺公司)与被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凌天公司)、被告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必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马志强、被告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诉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应首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加热仓、偏转盘,其偏转盘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偏转盘与加热仓悬臂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相连接;2、涉案专利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端通过法兰连接件和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手柄与熏显枪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与工作罩连接方式有所不同,但二者的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已经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转盘,没有通过偏转盘连接,故该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原告虽主张偏转盘相当于被诉产品加热仓上盖,然而在涉案专利“偏转盘”是为了实现偏转角度的功能,与“上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到的加热仓上盖的作用并不相同,二者的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二者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完全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7、9均引用权利要求1,即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适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ZL201420051803.5,授权公告号CN203673501U,专利权人为原告信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5年9月29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4、7、9如下: 1.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加热仓、工作罩、偏转盘、手柄、三角架及供电电池;所述的加热仓安装在工作罩的内部,与偏转盘吸合连接,手柄的上端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相连,手柄的下端通过1/4英寸通用型相机螺栓与三角架相连接,供电电池通过导线与加热仓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罩的材质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透明工作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罩为一体化罩体结构或可折叠罩体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转盘和加热仓可通过磁触头吸合连接。 7.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仓可采用分解式的结构,杯体可以从加热仓中单独取出。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可配合三角架使用,也可脱离单独手持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且被告凌天公司认可的ZL201420051803.5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证据1)和ZL201420051803.5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证据2)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凌天公司、天必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国投财富广场5号写字楼12层1215房间,在该房间李晓龙与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洽谈购买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事宜,随后填写《货物买卖合同》一份,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0元购买了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一套,附带三角架一个,取得了号码为0061431号的收据一张,姓名为“赵君帅”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以及凌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购买过程李晓龙使用其自备的小米牌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拍照前公证员对手机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简称第218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收据、《货物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宣传册封面页和第48页、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与李晓龙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17张照片打印件是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包装箱和三角架包装盒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后由李晓龙自行保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21840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便携式502熏显系统进行了勘验。公证处封存情况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被告凌天公司确认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包装箱封存状态完好。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名称为“便携式502熏显系统”,电源上载有“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附有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封面载有“北京凌天实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内页,标题为“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使用说明书”,标注有“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指纹熏显装置,其具体结构为:该指纹熏显装置包括三脚架、熏显枪、把手、底座、控制器,熏显枪把手底座上的快装板安装在三脚架上,熏显杯安装在熏显枪的枪头上,插头连接控制器和熏显枪枪头,其中502液体和水分别放入熏显杯内,502放入大槽内,水放入小槽内,杯体盖子拧在杯体上,然后通过内六角螺丝把杯子固定在枪头上,杯体上的插头插在枪尖侧面的插座上,有机玻璃罩罩住待熏显的物体,手柄的上端通过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 在勘验过程中,被告凌天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加热仓、偏转盘,其偏转盘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偏转盘与加热仓悬臂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偏转盘,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相连接,没有通过偏转偏连接;(2)涉案专利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端通过法兰连接件和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3)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仓与偏转盘吸合连接,并通过偏转盘与悬臂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熏显杯上盖上的耳板与枪头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连接;(4)涉案权利要求1包含三角架,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三角架。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时同时购买了三角架,并于庭审后提交到法庭,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对公证处封存的三角架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被告确认三角架包装盒封存状态完好,但主张该三脚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只是建议消费者购买的附带部分,且被告还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还多出快装板。 另查,被告凌天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9797号无效宣告决定(简称第29797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第5页在关于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部分,关于如何实现吸合连接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偏转盘可以直接作为加热仓的上盖,且所述偏转盘的顶部通过悬挂轴与加热仓悬臂相连,所述偏转盘的底部通过其上附着的磁触点来实现偏转盘与加热仓之间的吸合连接。在有关权利要求6是否清楚的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述偏转盘的底部通过其上附着的磁触点来实现偏转盘与加热仓之间的吸合连接。在该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1)加热仓与偏转盘吸合连接,偏转盘具有可偏转角度的功能,其下方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在一起,因此可以做任意角度偏转,而对比文件1的试剂勺与其他部件之间不是通过吸合连接的方式连接在一起的(2)以及指纹熏显装置的手柄的上端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相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未使用压紧盘。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均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所涉及经公证购买的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包装箱和三角架包装盒、第29797号决定、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为证明其索赔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为案外人向凌天公司购买产品为502熏显系统的买卖合同,产品单价为43500元,两份买卖合同共计产品数量为5台。原告主张,仅2个月时间,被告即销售6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2年内,其销售数额应当为6×12=72台,故其2年内的销售收入应为43500元×72=3,132,000元,原告仅主张索赔1,000,000元;
驳回原告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十四元,由原告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楠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超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