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227号
上诉人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枢,被上诉人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凌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周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没有偏转盘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熏显杯上盖与偏转盘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仅从偏转盘的文字理解认定上盖与偏转盘的结构和功能显然是没有按照专利法的要求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
凌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必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天公司、天必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42005180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即被诉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3、赔偿信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人民币;4、向信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48万元人民币;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ZL201420051803.5,授权公告号CN203673501U,专利权人为原告信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5年9月29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4、7、9如下: 1.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加热仓、工作罩、偏转盘、手柄、三角架及供电电池;所述的加热仓安装在工作罩的内部,与偏转盘吸合连接,手柄的上端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相连,手柄的下端通过1/4英寸通用型相机螺栓与三角架相连接,供电电池通过导线与加热仓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罩的材质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透明工作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罩为一体化罩体结构或可折叠罩体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转盘和加热仓可通过磁触头吸合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仓可采用分解式的结构,杯体可以从加热仓中单独取出。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现场指纹熏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可配合三角架使用,也可脱离单独手持使用。 二、关于信诺公司指控凌天公司、天必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6月17日,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国投财富广场5号写字楼12层1215房间,在该房间李晓龙与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洽谈购买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事宜,随后填写《货物买卖合同》一份,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0元购买了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一套,附带三角架一个,取得了号码为0061431号的收据一张,姓名为“赵君帅”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以及凌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购买过程李晓龙使用其自备的小米牌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拍照前公证员对手机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简称第218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收据、《货物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宣传册封面页和第48页、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与李晓龙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17张照片打印件是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包装箱和三角架包装盒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后由李晓龙自行保存。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21840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便携式502熏显系统进行了勘验。公证处封存情况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凌天公司确认便携式502熏显系统包装箱封存状态完好。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名称为“便携式502熏显系统”,电源上载有“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附有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封面载有“北京凌天实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内页,标题为“便携式502熏显系统使用说明书”,标注有“北京天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指纹熏显装置,其具体结构为:该指纹熏显装置包括三脚架、熏显枪、把手、底座、控制器,熏显枪把手底座上的快装板安装在三脚架上,熏显杯安装在熏显枪的枪头上,插头连接控制器和熏显枪枪头,其中502液体和水分别放入熏显杯内,502放入大槽内,水放入小槽内,杯体盖子拧在杯体上,然后通过内六角螺丝把杯子固定在枪头上,杯体上的插头插在枪尖侧面的插座上,有机玻璃罩罩住待熏显的物体,手柄的上端通过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 在勘验过程中,凌天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加热仓、偏转盘,其偏转盘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偏转盘与加热仓悬臂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偏转盘,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相连接,没有通过偏转偏连接;(2)涉案专利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端通过法兰连接件和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3)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仓与偏转盘吸合连接,并通过偏转盘与悬臂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熏显杯上盖上的耳板与枪头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连接;(4)涉案权利要求1包含三角架,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三角架。 信诺公司主张,公证购买时同时购买了三角架,并于一审庭审后提交到法庭,一审庭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对公证处封存的三角架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凌天公司确认三角架包装盒封存状态完好,但主张该三脚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只是建议消费者购买的附带部分,且凌天公司还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还多出快装板。 另查,凌天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9797号无效宣告决定(简称第29797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第5页在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公开充分部分,关于如何实现吸合连接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偏转盘可以直接作为加热仓的上盖,且所述偏转盘的顶部通过悬挂轴与加热仓悬臂相连,所述偏转盘的底部通过其上附着的磁触点来实现偏转盘与加热仓之间的吸合连接。在有关权利要求6是否清楚的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述偏转盘的底部通过其上附着的磁触点来实现偏转盘与加热仓之间的吸合连接。在该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1)加热仓与偏转盘吸合连接,偏转盘具有可偏转角度的功能,其下方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在一起,因此可以做任意角度偏转,而对比文件1的试剂勺与其他部件之间不是通过吸合连接的方式连接在一起的(2)以及指纹熏显装置的手柄的上端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相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未使用压紧盘。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均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信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为证明其索赔数额,信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信诺公司提交的证据7: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为案外人向凌天公司购买产品为502熏显系统的买卖合同,产品单价为43500元,两份买卖合同共计产品数量为5台。信诺公司主张,仅2个月时间,凌天公司即销售6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2年内,其销售数额应当为6×12=72台,故其2年内的销售收入应为43500元×72=3,132,000元,信诺公司仅主张索赔1,000,000元; 就该份证据凌天公司提交了两份退货申请,证明该两份货物合同所涉交易均已做退货处理,信诺公司对退货申请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2、信诺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利侵权诉讼合同》以及6万元律师费发票、同时提交了其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5万元发票,此外信诺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费收据等证据。凌天公司对信诺公司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该律所律师并非本案诉讼代理人,难以证明上述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加热仓、偏转盘,其偏转盘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偏转盘与加热仓悬臂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相连接;2、涉案专利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端通过法兰连接件和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手柄与熏显枪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与工作罩连接方式有所不同,但二者的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已经构成等同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转盘,没有通过偏转盘连接,故该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虽主张偏转盘相当于被诉产品加热仓上盖,然而在涉案专利“偏转盘”是为了实现偏转角度的功能,与“上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到的加热仓上盖的作用并不相同,二者的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二者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完全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7、9均引用权利要求1,即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的保护范围。因此,信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加热仓、偏转盘,其偏转盘与加热仓吸合连接,偏转盘与加热仓悬臂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相连接;2、涉案专利手柄上段连接轴及压紧盘和工作罩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端通过法兰连接件和螺钉固定在熏显枪上。信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2构成等同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进一步明确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偏转盘”不是一个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未对其作出定义。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附图,偏转盘是一种能够起到偏转作用的盘状结构部件,其既可以位于加热仓悬臂与加热仓上盖顶部之间,也可以直接作为加热仓的上盖。涉案专利说明书0030段中提及的“加热仓上盖19”实际上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转盘。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转盘”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仓上盖”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并进一步认定二者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中的偏转盘与加热仓采用吸合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枪头通过悬挂轴直接与熏显杯上盖的耳板通过内六角螺丝直接相连接,而吸合连接和螺纹连接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3段的记载,“偏转盘3和加热仓1可以通过磁触头10吸合连接,既保证紧密接触又可正常导电,确保加热过程顺利执行”。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的吸合连接方式还具有导电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螺纹连接方式则不具有导电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等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虽然信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天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7日,优酷网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信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凌天公司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视频是凌天公司上传,对信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此外,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五千零十四元,均由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张玲玲
书记员  田 丹 书记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