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年海民(商)初字第17503号
原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雪公司)与被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巩煜龙、梁铭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孟超、靳艺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纳雪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东(于2017年9月23日被解除委托)、凌天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英纳雪公司作为买方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凌天世纪公司作为卖方,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现英纳雪公司主张,因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凌天世纪公司应退还全部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英纳雪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凌天世纪公司。首先,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关于签收及验收部分的约定,英纳雪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当天签署《收货证明》盖章后交给凌天世纪公司,英纳雪公司如未收到货物应及时与凌天世纪公司联系,否则凌天世纪公司发货后15日内未收到《收货证明》,应视为英纳雪公司收到该货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英纳雪公司收货期限进行的约定,并非对产品检验期限进行的约定,故在《货物买卖合同》未对产品检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凌天世纪公司于2010年4月底之前交付全部货物,英纳雪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系2011年6月21日,可以证明英纳雪公司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已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通知了凌天世纪公司。
其次,关于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退货单。本院认为,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型号BC350的电动剪扩钳,而英纳雪公司与8家消防单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剪切钳,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剪扩钳与剪切钳系同一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采购的剪扩钳与英纳雪公司销售给8家消防单位的剪切钳系同一产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赣州地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日本进口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九江地区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OGULE美国电动剪切钳、南昌地区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OGULE/2000电动剪切钳,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名称、型号、产地均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不符,英纳雪公司将BC350产品提供给以上3家消防单位不符合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依据英纳雪公司与赣州、九江、南昌3家消防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评价涉案产品,因此该3家消防单位就涉案产品出具的相关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另外,宜春、鹰潭、九江、景德镇、吉安5家消防单位就涉案产品先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后又出具退货单,内容前后矛盾,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5家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均不予确认。关于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产品现状照片,因双方并未对产品进行封存,且英纳雪公司就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于2011年9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产品质量不申请鉴定,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检验期间,已不具备鉴定可能,且即便进行鉴定,也无法证明凌天世纪公司2010年4月当时提供的产品即存在质量问题,仅凭退货证明、反馈信息及所附照片也无法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英纳雪公司依据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产品现状照片认为凌天世纪公司当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英纳雪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凌天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英纳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证据2、汇款委托书4张;证据3、增值税发票18张;证据4、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信息反馈;证据5、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退货单;证据6、南昌市武警消防支队后勤处退货单;证据7、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要求更换BC350电动剪切钳的函;证据8、景德镇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据9、九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据10、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退货证明;证据11、吉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退货单;证据12、消防技术装备购货合同8份;证据13、BC350电动剪扩钳使用说明手册;证据14、催告函及邮寄单;证据15、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据16、信息反馈9份及照片。
被告凌天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验收合格报告5份;证据2、2010年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3、2011年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4、2010年煤炭工业北京凿岩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5、英纳雪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其与8个消防支队的购货合同;证据6、本案第一次起诉的开庭笔录;证据7、刘梅的离职说明。
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21日回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电动剪扩钳的关系。
凌天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凌天世纪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且经询问,其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找不到该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4-11,证明电动剪扩钳存在质量问题,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宜春市武警消防支队后勤处2010年7月5日出具的电动剪扩钳验收合格证据、景德镇市武警消防支队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电动剪扩钳使用正常证据、九江市武警消防支队后勤处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电动剪扩钳使用正常的证据不合法。
凌天世纪公司以上述证据中与其提供的证据1验收合格报告中盖章单位名称不符,九江地区消防部门证明的公章明显偏小,且在第一次起诉之前,英纳雪公司并未向其出示过上述证据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凌天世纪公司称:赣州地区消防部门证明中所述产品为日本OGURA公司生产的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并非其生产的BC350电动剪扩钳,而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BC350电动剪扩钳,退货应是单方行为,但退货单中预留了两个单位盖章的地方,落款时间远早于起诉时间,这些均与常理不符;萍乡地区消防部门证明的落款时间亦早于起诉时间一年;本案第一次起诉第一次庭审(2011年8月31日)中其提交了鹰潭地区消防部门、九江地区消防部门、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宜春地区消防部门等五使用单位的验收合格报告,英纳雪公司拿到验收报告后立即要求五使用单位出具质量瑕疵的证明,落款时间为该次庭审之后,明显系人为操作,不可信,且就质量瑕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南昌地区消防部门的证明落款时间也是第一次起诉第一次庭审之后,均系人为操作,均已超过质保期或质量异议合理期限;鹰潭地区消防部门证明中称“该产品与原合同不符”,英纳雪公司在江西省消防总队中标产品是日本OGURA公司生产的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英纳雪公司为谋取暴利,大量采购国产BC350电动剪扩钳冒充上述进口产品,上述冒充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因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武警消防支队与市公安消防支队系同一组织,景德镇、鹰潭、宜春、吉安、九江等地区均出具了产品合格证明及退货证明,故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三、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其与景德镇、新余、鹰潭、宜春、赣州、九江、吉安、南昌8地区消防支队签订合同,提供涉案产品。
凌天世纪公司以该证据系第一次起诉庭审中依其申请,法院要求英纳雪公司提交江西省消防总队中标合同,而非与消防支队签订的购货合同;九江地区购货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为OGULE美国电动剪切钳,与凌天世纪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同,而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却载明BC350电动剪扩钳,前后矛盾;赣州地区购货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及退货单所述产品为日本进口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与凌天世纪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同,因此退货单中所述产品与凌天世纪公司无关;南昌地区购货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为OGULE/2000电动剪切钳,应当是美国生产的,与退货单所述产品不同;其余购货单位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电动剪切钳,与凌天世纪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同;英纳雪公司在江西省消防总队的中标合同应当只有一份,而该证据中八份购货合同涉及本案产品的名称、型号都不同,说明英纳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因凌天世纪公司未就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四、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在使用中有安全隐患,必须有安全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要求,但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和质量检验。
凌天世纪公司以其提供的说明书有一年质保期说明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凌天世纪公司称无法提供相应配套说明书,因凌天世纪公司未就其异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55套产品质量均不合格,英纳雪公司已将该事项告知凌天世纪公司。
凌天世纪公司以未收到催告函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因英纳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凌天世纪公司签收该催告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六、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
凌天世纪公司以该证据并非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庭审中,英纳雪公司认可该实施细则已经失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七、英纳雪公司提交的证据16,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牌标示,也没有写明产地、厂家、合格证书等信息,货物已经被封存。
凌天世纪公司以九江地区消防部门的公章不真实,信息反馈内容基本一致,日期均为第一次开庭之后,证据中记载的产品型号、名称与合同、质量瑕疵证明不符为由,主张应当以各地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图片中的产品并非凌天世纪公司交付,产品上标有oguraBC300字样,系进口产品;信息反馈落款日期距收到货物之日有三年多,早已过了质保期或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封存时应当有凌天世纪公司人员在场,封条已被随意打开,封存无任何意义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系英纳雪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本院要求而提供,且英纳雪公司未就该证据中除九江外其他地区消防部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九江地区消防部门认可出具过该份信息反馈和照片,凌天世纪公司虽不认可照片中的产品系其交付,但经本院释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产品的照片,因凌天世纪公司未就其异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信息反馈和照片的单位及所述产品数量均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供货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凌天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向英纳雪公司依合同交付的该批产品中,鹰潭、九江、景德镇、吉安、宜春地区消防部门等使用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说明其交付的BC350电动剪扩钳为质量合格产品。
英纳雪公司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不合格证明之前,使用正常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供货合同是英纳雪公司与消防部门签订,对产品检验需英纳雪公司在场,凌天世纪公司单方去找需方出具材料,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属无效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武警消防支队与市公安消防支队系同一组织,景德镇、鹰潭、宜春、吉安等地区均出具了产品合格证明及退货证明,故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九、凌天世纪公司出具的证据2-4,证明送检样品与其交付给英纳雪公司的产品为同一批的产品,说明其向英纳雪公司交付的BC350电动剪扩钳为质量合格产品。
英纳雪公司以系凌天世纪公司自己送检,且检验依据系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证据2、3中注明检验报告仅对受检样品负责,凌天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检产品即为其向英纳雪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凌天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检产品即为其向英纳雪公司提供的同批产品,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十、凌天世纪公司出具的证据5、证明九江地区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与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不一致,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对产品的描述亦不一致;赣州地区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与退货单中对产品的描述一致,但均与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不一致,与凌天世纪公司无关;南昌地区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与退货单中对产品的描述不一致;其余合同的产品名称与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不一致。
英纳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凌天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已经确认电动剪切钳与电动剪扩钳系同一种产品的不同名称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英纳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十一、凌天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2010年4月底前其将全部货物已经供货完毕,双方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英纳雪公司与江西消防总队签订过采购合同,要求英纳雪公司提交该合同。
英纳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以涉案消防部门都已经确认涉案产品被封存为由,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英纳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项证明目予以认可,且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一项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因依据庭审笔录的表述,双方均认可双方在送货时未封存样品,但本案诉争并非样品,而是产品,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对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对第三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十二、凌天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刘梅于2010年4月13日离职。
英纳雪公司以没有提交刘梅劳动合同和刘梅签名的离职证明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系凌天世纪公司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英纳雪公司(甲方)与凌天世纪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购买BC350型号的电动剪扩钳55台,单价为35000元,总货款为192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英纳雪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6日向凌天世纪公司支付货款1925000元,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凌天世纪公司于2010年4月底前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供货7台,向新余地区消防部门供货2台,向鹰潭地区消防部门供货6台,向宜春地区消防部门供货4台,向赣州地区消防部门供货19台,向九江地区消防部门供货5台,向吉安地区消防部门供货2台,向南昌地区消防部门供货4台,向萍乡地区消防部门供货6台。
英纳雪公司与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7套。英纳雪公司与新余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余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2套。英纳雪公司与鹰潭地区消防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6把。英纳雪公司与宜春地区消防部门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宜春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4套。英纳雪公司与赣州地区消防部门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赣州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日本进口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19把。英纳雪公司与九江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OGULE美国电动剪切钳5台。英纳雪公司与吉安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向九江地区购买电动剪切钳2个。英纳雪公司与南昌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昌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OGULE/2000电动剪切钳4套。
2010年7月5日宜春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BC350电动剪扩钳验收合格,试用正常。2010年6月3日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BC350电动剪扩钳使用正常。2010年6月3日,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BC350电动剪扩钳5台使用正常。2010年6月3日,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BC350电动剪扩钳7台使用正常。2010年6月4日,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出具验收表,称凌天世纪公司生产的电动剪扩钳2个验收合格。
2010年6月5日,萍乡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采购的6套BC350电动剪扩钳存在问题,要求退货。2010年8月4日,赣州地区消防部门出具退货单,称其购置的19具电动剪切钳(oguraBC300)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决定退货。2011年9月6日,南昌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单,称其购置的4台BC3**电动剪扩钳出现问题,要求更换产品或退货。2011年9月5日,宜春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通过江西省消防总队消防技术装备展示暨订货会中标的4台BC3**电动剪切钳存在问题,要求全部更换或退款。2011年9月5日,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中标的7台电动剪扩钳(BC350)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关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5日,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项目中中标的5台电动剪扩钳(BC350)出现问题,要求退货,关于九江市消防支队后勤处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证,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6日,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证明,称其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器材采购中中标的6台电动剪扩钳(BC350)出现问题,加之该产品与原合同不符,要求退货。2011年9月5日,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所购买的2台电动剪扩钳无法达到技术要求,要求退货。
南昌、宜春、鹰潭、新余、九江、萍乡、赣州、吉安、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于2013年5月分别出具信息反馈和照片,称自2009年年底至2010年初向英纳雪公司采购的BC350电动剪扩钳产品没有中文标牌或标示写明型号、产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包装盒内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手册上没有产地和厂家。上述消防部门分别说明现封存产品的数量为:4套、4套、6套、2套、5套、6套、19套、2套、7套。
另查,凌天世纪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经核准由北京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询问我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其中“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指市、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电动剪扩钳的企业标准是否需要在北京市市级或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称:一、《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的“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二、根据《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订)第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均无异议。
驳回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