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091号
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雪公司)与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判决,凌天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147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7503民事判决。英纳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纳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凌天世纪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九家消防支队使用的产品均为英纳雪公司另行委托上海尔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天本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九家消防支队均未使用,可以说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仍然存放在各消防支队。2.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采购的55台电动剪扩钳与英纳雪公司向九家消防支队提供的55台电动前切钳系同一产品,只是名称不一样。3.一审法院以不能依据英纳雪公司与各消防支队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来评价涉案产品,是偷换概念,曲解事实。英纳雪公司提供的由各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说明由于存在漏油、剪切无力、电源不工作等问题,证明涉案产品不能使用,而不是不符合英纳雪公司与各消防支队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4.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凌天世纪公司根据英纳雪公司提示向各消防支队交付涉案产品,消防支队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意见应当视为英纳雪公司的意见,除非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英纳雪公司和各消防支队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样。各消防支队出具的检验意见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检验标准不一致,所以消防支队的意见应当予以确认。如果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55台电动剪扩钳无质量问题,英纳雪公司为何还要另行向各消防支队提供55台电动剪扩钳。在一审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6418号案2012年10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英纳雪公司曾提交协议书一份、凌天世纪公司的员工刘梅给英纳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红发送的4条短信,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凌天世纪公司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检验合格证,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英纳雪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凌天世纪公司已构成违约,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凌天世纪公司应当退还货款。自英纳雪公司2011年6月第一次起诉至今,凌天世纪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和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牌。英纳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能销售。英纳雪公司在一审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6418号案提供的证据8至12可以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二、凌天世纪公司销售的电动剪扩钳系消防救援器材,事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备案即进行销售,应认定合同无效。凌天世纪公司出售涉案产品时,并未将其企业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涉案产品为消防产品,其使用目的在于火灾情况下,剪切与扩张的抢险救援作业,事关公众的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消防产品这类涉及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仍应认定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凌天世纪公司与英纳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凌天世纪公司辩称:一、凌天世纪公司与英纳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在本案第一次起诉之前,英纳雪公司从未向凌天世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英纳雪公司理应及时检验,如有质量瑕疵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凌天世纪公司。所谓合理期间,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如出卖人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英纳雪公司收到货物至其第一次起诉时(2011年6月)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合理期间不可能超过一年的时间。因英纳雪公司怠于通知,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质量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英纳雪公司承担。英纳雪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至第一次起诉时(2011年6月)已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并且在2012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英纳雪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标的物质量申请鉴定,现早已超过了两年期间,不具备质量鉴定的可能,应由英纳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英纳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凌天世纪公司返还货款19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纳雪公司(甲方)与凌天世纪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购买BC350型号的电动剪扩钳55台,单价为35000元,总货款为192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英纳雪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6日向凌天世纪公司支付货款1925000元,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凌天世纪公司于2010年4月底前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供货7台,向新余地区消防部门供货2台,向鹰潭地区消防部门供货6台,向宜春地区消防部门供货4台,向赣州地区消防部门供货19台,向九江地区消防部门供货5台,向吉安地区消防部门供货2台,向南昌地区消防部门供货4台,向萍乡地区消防部门供货6台。 英纳雪公司与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7套。英纳雪公司与新余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余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2套。英纳雪公司与鹰潭地区消防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6把。英纳雪公司与宜春地区消防部门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宜春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电动剪切钳4套。英纳雪公司与赣州地区消防部门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赣州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日本进口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19把。英纳雪公司与九江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OGULE美国电动剪切钳5台。英纳雪公司与吉安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向九江地区购买电动剪切钳2个。英纳雪公司与南昌地区消防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昌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购买OGULE/2000电动剪切钳4套。 2010年7月5日宜春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BC350电动剪扩钳验收合格,试用正常。2010年6月3日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BC350电动剪扩钳使用正常。2010年6月3日,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BC350电动剪扩钳5台使用正常。2010年6月3日,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BC350电动剪扩钳7台使用正常。2010年6月4日,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出具验收表,称凌天世纪公司生产的电动剪扩钳2个验收合格。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英纳雪公司曾在合理期间或者凌天世纪公司自认的质量保证期间向凌天世纪公司提出过有效的质量异议,本院综合前述情形认定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交付的产品在合理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间内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关于货物售出,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的约定,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英纳雪公司无权要求凌天世纪退还货款。本院认为英纳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0年6月5日,萍乡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采购的6套BC350电动剪扩钳存在问题,要求退货。2010年8月4日,赣州地区消防部门出具退货单,称其购置的19具电动剪切钳(oguraBC300)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决定退货。2011年9月6日,南昌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单,称其购置的4台BC3**电动剪扩钳出现问题,要求更换产品或退货。2011年9月5日,宜春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通过江西省消防总队消防技术装备展示暨订货会中标的4台BC3**电动剪切钳存在问题,要求全部更换或退款。2011年9月5日,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中标的7台电动剪扩钳(BC350)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关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5日,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称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项目中中标的5台电动剪扩钳(BC350)出现问题,要求退货,关于九江市消防支队后勤处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证,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6日,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证明,称其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器材采购中中标的6台电动剪扩钳(BC350)出现问题,加之该产品与原合同不符,要求退货。2011年9月5日,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称其所购买的2台电动剪扩钳无法达到技术要求,要求退货。 南昌、宜春、鹰潭、新余、九江、萍乡、赣州、吉安、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于2013年5月分别出具信息反馈和照片,称自2009年年底至2010年初向英纳雪公司采购的BC350电动剪扩钳产品没有中文标牌或标示写明型号、产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包装盒内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手册上没有产地和厂家。上述消防部门分别说明现封存产品的数量为:4套、4套、6套、2套、5套、6套、19套、2套、7套。 另查,凌天世纪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经核准由北京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询问我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其中“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指市、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凌天世纪公司生产电动剪扩钳的企业标准是否需要在北京市市级或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称:一、《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的“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二、根据《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订)第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英纳雪公司作为买方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凌天世纪公司作为卖方,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现英纳雪公司主张,因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凌天世纪公司应退还全部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英纳雪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凌天世纪公司。首先,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关于签收及验收部分的约定,英纳雪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当天签署《收货证明》盖章后交给凌天世纪公司,英纳雪公司如未收到货物应及时与凌天世纪公司联系,否则凌天世纪公司发货后15日内未收到《收货证明》,应视为英纳雪公司收到该货物。该院认为,该条款系对英纳雪公司收货期限进行的约定,并非对产品检验期限进行的约定,故在《货物买卖合同》未对产品检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凌天世纪公司于2010年4月底之前交付全部货物,英纳雪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系2011年6月21日,可以证明英纳雪公司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已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通知了凌天世纪公司。 其次,关于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退货单。该院认为,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型号BC350的电动剪扩钳,而英纳雪公司与8家消防单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剪切钳,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剪扩钳与剪切钳系同一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采购的剪扩钳与英纳雪公司销售给8家消防单位的剪切钳系同一产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赣州地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日本进口OguraBC-300电动剪切钳、九江地区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OGULE美国电动剪切钳、南昌地区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为OGULE/2000电动剪切钳,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名称、型号、产地均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不符,英纳雪公司将BC350产品提供给以上3家消防单位不符合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依据英纳雪公司与赣州、九江、南昌3家消防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评价涉案产品,因此该3家消防单位就涉案产品出具的相关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均不予确认。另外,宜春、鹰潭、九江、景德镇、吉安5家消防单位就涉案产品先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后又出具退货单,内容前后矛盾,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该5家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均不予确认。关于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产品现状照片,因双方并未对产品进行封存,且英纳雪公司就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于2011年9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产品质量不申请鉴定,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检验期间,已不具备鉴定可能,且即便进行鉴定,也无法证明凌天世纪公司2010年4月当时提供的产品即存在质量问题,仅凭退货证明、反馈信息及所附照片也无法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英纳雪公司依据8家消防单位出具的产品现状照片认为凌天世纪公司当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英纳雪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凌天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纳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凌天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英纳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英纳雪公司另行向消防支队交付了新的消防产品,证明涉案产品不能使用; 2.刘某的证言截屏打印件,证明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 3.凌天世纪公司官网产品截图,证明凌天世纪公司交英纳雪公司的产品与其前述图片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即便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英纳雪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英纳雪公司(甲方)与凌天世纪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英纳雪公司向凌天世纪公司购买BC350型号的电动剪扩钳55台,单价为35000元,总货款为1925000元;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当天签署《收货证明》盖章后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收到货物应及时与乙方联系。否则乙方发货后15日内未收到甲方的《收货证明》,应视为甲方收到该货物;货物售出,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 凌天世纪公司称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英纳雪公司称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半。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认可凌天世纪公司已于2010年4月25日前将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发货完成,由凌天世纪公司直接发送给了涉案的九个消防支队。 萍乡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本消防支队于今年年初采购贵公司BC350电动剪扩钳六套,在产品到达支队后,支队组织人员进行产品试用时,发现产品出现如下问题:1、液压油出现漏油;2、电池充电器充电不正常(充满电后未能依说明书表述一样显绿灯);3、电池接口不牢固;4、剪扩也出现不正常。经过支队验收,该产品达不到说明书所陈述的功能,要求退货。2010年6月5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函件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8、9月份,落款日期为倒签日期。 赣州地区消防部门出具退货单,载明:“2009年12月3日,我支队与英纳雪公司签订了关于购置19套电动剪切钳(oguraBC300)的合同,合同约定英纳雪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给我支队供货,英纳雪公司在4月20日给我支队发来10具电动剪切钳,5月2日又发来了9具,但该公司所供19套货物在会同生产厂家进行货物验收过程中,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如:剪切钳打不开、剪切钢筋剪不断、漏油等问题。鉴于以上情况,我支队决定对该批货物进行退货处理。2010年8月4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退货单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1年8、9月份,2010年8月4日为倒签日期。 南昌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单,载明:“我支队2010年5月份在贵公司购置BC350电动剪扩钳四台,因此抢险救援使用过程中出现:1、液压漏油;2、剪刀头剪切无力;3、充电器充不进电;4、电池装不上去;5、扩张无力等问题。鉴于在上存在的问题,我支队要求厂方应无条件进行更换(无条件更换产品或退货)。如更换产品需到货后再运还原产品,退货则按原购进价全部费用。2011年9月6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退货单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宜春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函件载明:“2009年11月份,通过江西省消防总队消防技术装备展示暨订货会中标的贵公司BC350电动剪切钳,经过商洽宜春支队购置了4台,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刀口出现漏油,使用时剪切力小;2、开机后,机器在运转,但剪刀开不了。3、经常出现影响正常工作的毛病。严重影响了抢险救援工作的开展,宜春支队要求全部更换或退货。特此函达,敬请回复!2011年9月5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函件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景德镇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载明:“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中标的电动剪扩钳(型号BC350、数量7台),因在使用过后出现漏油、电源不工作、无法充电等问题,支队多次与该单位交涉要求前来处理,无果,现要求退货。关于提供的景德镇消防队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5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证明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九江地区消防部门出具证明,载明:“英纳雪公司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采购项目中中标的电动剪扩钳(型号BC350、数量5台),因在验收过程中出现漏油、电源不工作、剪扩无法开和张、无法充电等问题,支队多次与该单位交涉要求前来处理,无果,现要求退货。关于提供的九江消防支队后勤处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经支队查证,无此登记记录。2011年9月5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证明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鹰潭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退货证明,载明:“我支队在2009年度江西省消防总队器材采购中中标的英纳雪公司电动剪扩钳(型号BC350、数量6台),因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漏油、电源不工作、加之该产品与原合同不相符。现要求退货。2011年9月6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退货单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吉安地区消防部门向英纳雪公司出具函件,载明:“2009年我消防支队在你公司购置了2台BC3**电动剪扩钳,使用过程中,无法达到技术要求,经研究,现予退货。2011年9月5日。”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前述函件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出具时间。 另查:在本案之前,英纳雪公司曾起诉凌天世纪公司[案号:(2011)海民初字第16418号],其诉讼请求为:凌天世纪公司返还货款1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英纳雪公司于2012年底申请撤诉。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向英纳雪公司释明是否就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申请质量鉴定,英纳雪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明确对凌天世纪公司提交的5份验收报告中分别加盖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春市消防支队后勤处、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九江市消防支队后勤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景德镇市消防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安市消防支队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再次明确本案涉及的“某市公安消防支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消防支队”属同一机构。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其在2010年5月底至6月中旬期间与凌天世纪公司的员工刘梅及一名技术人员走访了涉案的9家消防部门,走访过程中进行了验收,当场发现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漏洞、钳子打不开、力量不足、电池不工作的问题(不存在其他问题),但是并未与凌天世纪公司的前述人员当场签字确认存在问题,亦未现场封存样品。英纳雪公司称刘梅事后向其发短信确认过涉案的产品存在前述质量问题,并称其已在(2011)海民初字第16418号案中提交过前述短信的打印件,并当庭核实了原始载体,本案一审中,英纳雪公司并未将前述短信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核英纳雪公司在前述案件提交的短信内容,前述短信从形式上看均为刘梅向英纳雪公司的薛红发送,并无薛红向刘梅发送的短信内容,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认可前述短信的内容没有明确说存在质量问题,也看不出提出过何种形式的质量异议,但是能够看出是英纳雪公司要求凌天世纪公司派人协助验收,但是英纳雪公司认为暗含的内容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涉案的产品在封存前或封存过程中未要求凌天世纪公司进行现场确认,其不清楚,封存前述物品是否对环境有具体要求,亦不清楚在封存后前述产品是否移动过,使用过,在发现问题之后,其未与凌天世纪公司找第三方进行鉴定。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向涉案的九家消防部门调取涉案产品BC350型电动剪扩钳是否合格的证据。 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发件人bjltsj-_lm@163.com于2010年6月12日向收件人shanghaixuehong@163.com发送的邮件附件“协议”。英纳雪公司称前述协议为凌天世纪公司的员工刘梅向其法定代表人薛红发送。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英纳雪公司,乙方:凌天世纪公司。2010年3月23日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JLT20100323LM的货物买卖合同,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已向甲方供货,货物已经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设备发往如下地址:1、萍乡消防支队6台;2、宜春消防支队7台;3、鹰潭消防支队6台;4、景德镇消防支队9台;5、赣州消防支队19台;6、南昌消防支队3台;7、九江消防支队5台。为进一步做好设备的维护与售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日常和简易的售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日常和简易售后服务费用,标准为每台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2、乙方配合甲方做好有异议设备在赣州消防支队的验收(有异议的设备共计9台),具体方案是:乙方重新发9台设备送达赣州消防支队,重新验收。赣州消防支队的验收标准为:能剪断直径为16mm,材质为Q325的圆钢。验收时甲乙双方均在场。若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双方均有权向国家级的消防产品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以国家级的消防产品检测机构结果为准。若国家级的消防产品检测机构认定该产品不合格,甲方将9台设备退还乙方,乙方将相应9台货款退还甲方,甲方将相应增值税返还给乙方,乙方对赣州退还的9台设备不再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日常和简易售后服务费用(即每台50**元,共计9台,合计45000元)3、乙方负责复杂产品的售后服务;4、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如漏油,剪切不动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或调换,但不退货;5、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超过质保期收取成本费用;……双方已经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与此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6月12日。”上述协议未加盖双方印章,亦无人员签字。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称其不确定前述协议是否为刘梅发送,并称前述协议中涉及的9台设备并未进行检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英纳雪公司(甲方)与凌天世纪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英纳雪公司关于凌天世纪公司未将其企业标准向主管机关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英纳雪公司作为买方已支付全部货款,凌天世纪公司作为卖方亦交付了全部货物。现英纳雪公司主张凌天世纪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英纳雪公司与凌天世纪公司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依据前述规定,英纳雪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凌天世纪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明确凌天世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漏油、钳子打不开、力量不足、电池不工作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其他问题),本院认为英纳雪公司主张的前述问题,均是可以直接观察到、感觉到,并且是非常容易发现的问题。综合考虑双方交易的方式、检验的方法及难易程度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间为三个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二、三的论述,本院认为英纳雪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其主张的标的物存在“漏油、钳子打不开、力量不足、电池不工作”的情形通知凌天世纪公司。否则,应当视为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交付的产品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英纳雪公司并未将其在另案中主张的曾提出质量异议的短信息作为证据提交,并且从短信息的内容来看,无法显示发送的时间,而且发送的方向刘梅向薛红发送的,主要内容是协助验收的事宜,本院无法确定英纳雪公司是否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向凌天世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提出何种类型的质量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凌天世纪公司向英纳雪公司交付的产品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 四、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间,英纳雪公司主张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半,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据凌天世纪公司的自认确定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的产品在2010年4月份即已由凌天世纪公司交付完成,而英纳雪公司提交的各消防部门分别于2011年8月、9月份出具的信息反馈、退货单、证明、函件等文件均系凌天世纪公司交货15个月以后出具,均已经超过了本院认定的质量保证期间。此外,各消防部门2013年5月分别出具信息反馈,均陈述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牌或标示写明型号、产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包装盒内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手册上没有产地和厂家,本院认为前述信息反馈涉及的问题如果真实存在,前述问题均系在交付当时就应当发现的问题,英纳雪公司提交的各消防部门在接收货物三年后出具的前述反馈意见,不仅超出了本院认定的合理期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凌天世纪公司交付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间不存在质量问题。 五、一审法院曾在(2011)海民初字第164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明确询问英纳雪公司是否就涉案产品的质量申请鉴定,英纳雪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其在该案中申请撤诉,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虽然英纳雪公司提交的各消防部门分别于2013年5月出具的信息反馈表明涉案产品均在各消防部门封存,但是在封存涉案产品前或在封存涉案产品过程中,英纳雪公司并未要求凌天世纪公司进行现场确认,而本院亦无法判断涉案产品在封存时的具体状况,无法判断前述产品在封存前、后是否实际使用过,同时,英纳雪公司亦未在出现其主张的问题时与凌天世纪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到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考虑到前述反馈表出具的时间,并综合各消防支队于2011年8、9月份分别出具的函件、证明等材料中并无前述内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英纳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本院到各消防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七、二审期间,英纳雪公司出示刘梅向其发送的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无法判断是否为刘梅发送;其次,该协议双方并未最终签署;再次,从内容上看是凌天世纪公司针对有异议的9台设备协助英纳雪公司验收,若验收依然无法通过,需要双方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最后,该协议亦未提及除赣州以外的其他消防部门未完成验收。因此即便前述协议确为刘梅发送,本院亦无法得出刘梅或凌天世纪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阴 虹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