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0234号
原告: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宝华,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与被告闫宝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闫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加被告闫宝华、***为(2017)京0112执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对该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闫宝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6)京0112民初2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骏通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833517.48元、滞纳金损失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骏通科技公司拒不履行,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骏通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债权未获任何清偿。闫宝华、***作为骏通科技公司股东,在骏通科技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情形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及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闫宝华、***为(2017)京0112执1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骏通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对原告的到期债务。骏通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股东不应继续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追加被告闫宝华、***为(2017)京0112执1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闫宝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凌天公司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211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撤销投诉函,并将该函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处;二、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含税)为512193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数量、单价与被作废的发票号码(01173985、01173986、01173987、01173988、01173989、01173990)一致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5000元;四、若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被税务机关认可,则双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税款损失833517.48元,本协议第三条保留不变;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后因骏通科技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经凌天公司申请,本院以(2017)京0112执176号立案执行,因骏通科技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5日,本院恢复了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2执恢586号,后由于骏通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次终结了本次执行。
骏通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宝华,股东为闫宝华、***。其中闫宝华出资900万元,占股90%,认缴时间为2035年6月15日。***出资100万元,占股10%,认缴时间为2035年6月15日。
另查,2019年9月10日,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闫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骏通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股东闫宝华和股东***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已具备破产原因,凌天公司要求闫宝华、***在未出资的范围对骏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凌天公司要求追加闫宝华、***为(2017)京0112执1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闫宝华、***为(2017)京0112执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闫宝华、***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闫宝华为900万元、***为100万元)对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闫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闫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薛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熹明
书 记 员  张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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