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三期B座9层94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丰惠广场3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融中公司)、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安徽融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熠,被告淮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融中公司、被告华江公司支付欠款258571.89元,被告淮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25857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承包工程EPC项目的办公区、临川东地块所有临建施工(被告华江公司总承包)。2020年4月23日,经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决算,共计欠原告25857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融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1、华江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为涉案EPC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建、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融中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华江公司为中建一局的全资子公司,但华江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华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中建一局付清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的上手分包人中建一局等主体主张工程款。综上,华江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对华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淮安投资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华江公司签订涉案工程EPC合同,我方并不是此次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发包人被告淮安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一局、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一局和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中建一局与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签订合同,将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建施工分包给被告安徽融中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该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1665990.15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办公区、临川东地块所有临建施工的土建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融中公司进行决算,确认***班组临建总决算金额为258571.89元,因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在结算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2020年7月15日,中建一局又与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签订《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临川东西地块临建土建工程合同》,将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临川办公区临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合同同时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233959.39元。 根据中建一局与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的结算协议,双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结算总额为4899949.54元。根据华江公司提交的中建一局向安徽融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支付凭证,截止2020年9月4日,中建一局通过向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直接支付或其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向其债权受让人支付的方式合计支付4899949.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班组临建总决算表》、被告华江公司提供的《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临川东西地块临建土建工程合同》、《分包结算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淮安投资公司提供的《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并且双方已经过结算,故被告安徽融中公司应当按约定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71.89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融中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江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被告安徽融中公司的上手分包方,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安徽融中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淮安投资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71.89元及相应利息(以258571.8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6232636100146535169,被告安徽融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35193,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35177,被告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3518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