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19号
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69号民生城市广场B1座7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系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6号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丰牧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7432号、第13407828A号、第13407869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二删除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3.判令两被告在被告二网站上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刊登期限不少于30日;4.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12000元;5.判令被告一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畜牧设备的公司,在蛋鸡笼养等畜牧养殖设备上拥有“**”等三项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197432、13407828A、13407869A)。经过原告对上述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和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品牌产品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其离职后参与了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经营。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原告公司产品等图片上传到其网站上,并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原告公司客户信息,频繁联系原告公司客户。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关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在其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上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网站上删除原告公司的样品室、肉鸡鸡舍、厂房、国内展会、设备生产过程、客户现场安装调试等图片,这些图片有的带有原告名下商标,有的不带有,删除关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拥有30余年丰富经验的说明内容。要求两被告删除涉案网站上关于原告公司的样品室、肉鸡鸡舍、厂房、国内展会、设备生产过程、客户现场安装调试等图片共计41处。
被告***、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197432号、第13407828A号、第13407869A号商标注册证三份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牧业公司在蛋鸡笼养等畜牧养殖设备上拥有“**”等三项商标专用权;2、**牧业公司宣传册三份,证明原告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其商标及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3、**牧业公司荣誉证书七份,证明原告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其商标及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4、应聘人员简历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原告**牧业公司从事外贸销售工作,其配偶系***;5、蕴丰牧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蕴丰牧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股东系**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畜牧养殖技术研究、机械设备及配件批发等。蕴丰牧业公司将***及其配偶***名下的房屋登记为公司经营场所;6、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网络打印件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网站www.qdyunfeng.net的注册所有人系被告二蕴丰牧业公司,备案主体为***的配偶***;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系蕴丰牧业公司股东***的儿媳;8、中国移动公司收据一份,证明139××××8564系***的手机号码;9、(2019)***即墨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为对其产品进行宣传,蕴丰牧业公司在涉案网站上放入了产品照片,前述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未经原告**牧业公司许可,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网站侵权照片共计41张;10、原告**牧业公司图片与涉案网站图片的对比图、涉案网站部分内容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蕴丰牧业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牧业公司的图片、在其网站上对其企业背景及产品的描述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对证据1、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7、9、10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原告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对应付款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曾经购买过原告的涉案图片指向的产品,原告实际上权利用尽。原告售出以后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向外转售,包括向国外转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牧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9743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蛋鸡笼养设备、饲料蒸煮器、饲料粉碎机、饲料切碎机、孵卵器。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牧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407828A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粉碎机、轧饲料机、孵卵器、蛋鸡笼养设备、**机、化肥设备、筛选机、搅拌机。**牧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407869A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农业机械、轧饲料机、孵卵器、蛋鸡笼养设备、喷雾机、化肥设备、筛选机。原告曾获得“第三届中国畜牧行业先进企业”、“第四届中国畜牧行业先进企业”、山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
2、2019年1月11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公证处国内公证三室的计算机上,首先由公证员助理***操作计算机,确定访问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然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2019)***即墨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该涉案网站的域名为“qdyunfeng.net”,注册所有人为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中涉案图片为41张。两被告确认其网站上部分图片使用的是原告产品、样品室的图片,其对外宣传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3、原告**牧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5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牧设备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电气焊、***工;饲养;养鸡;货物进出口”。被告蕴丰牧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牧养殖技术研究;批发:工业自动化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环境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通讯设备”等等。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原告**牧业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和营销经理。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股东为**和***,***现在系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员工,***系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股东***的儿媳。
4、2017年10月11日,原告**牧业公司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购买原告**牧业公司层叠式蛋鸡笼养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2650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牧业公司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购买原告**牧业公司阶梯式蛋鸡笼养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8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3197432号、第13407828A号、第13407869A号商标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书证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在其网站上所使用的部分图片内容系来源于原告的产品、样品室、厂房、设备生产过程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其中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图片,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本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必须要确定被控侵权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对于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图片,双方都认可该图片系来源于原告处,结合原告**牧业公司与被告蕴丰牧业公司之前曾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在其网站上所使用的部分图片内容系来源于原告的产品、样品室、厂房、设备生产过程等,并在其网站上用英文介绍其拥有“30余年丰富经验”,上述涉案图片及“30余年丰富经验”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对相关公众而言,在看到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后,会误以为其与原告**牧业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被告关于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牧业公司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就其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牧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蕴丰牧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被告蕴丰牧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蕴丰牧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原告**牧业公司还主张被告***应就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被告蕴丰牧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蕴丰牧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网站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由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被告青岛蕴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辛 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