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董事长。
上诉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住的房屋位于李沧区湘潭路,合同履行地在市南区,即使不能将本案移交李沧区法院审理,也应移送市南区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实际居住地在李沧区,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