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执异41号 申请人: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育才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07968414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飞,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莱芜市天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羊里街道仓上村东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CB9QB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莱芜市天戈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22)鲁011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述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了解到被执行人恶意向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被申请人李**飞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为此,申请人向贵院请求依法追加李**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李**飞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望法院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共同辩称,本案系重复立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经放弃对李**飞的起诉,对于案件一事不能二立,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要求追加***为本案的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锦绣春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李**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苏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