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宇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芝,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曼,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芝、秦舒曼,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帅、张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中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2677.38元;2.要求甘肃中盛公司支付利息80123.56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以532677.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甘肃中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甘肃中盛公司将位于镇原县金龙工业园区中盛产业园内的1、2号公寓楼工程、污水处理厂工程、室外管道工程、室外管道地沟工程、水泵站建筑工程、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供电及部分工程、羽毛粉厂安装工程承包给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开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将工程交付甘肃中盛公司使用。甘肃中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委托西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经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19750857.38元。期间,甘肃中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29日,经结算,甘肃中盛公司下欠其工程款532677.38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甘肃中盛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确定其与陕西中晖公司签订的《中盛产业园供电及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室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水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产业园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羽毛粉厂安装施工合同》无效;2.驳回陕西中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其应付工程款为362249.37元;3.没收郭东方与陕西中晖公司的违法所得;4.没收陈伟江与陕西中晖公司的违法所得;5.要求镇原县人民法院向镇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查处陕西中晖公司违法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同时将查处结果记入陕西中晖公司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6.要求镇原县人民法院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司法建议,降低陕西中晖公司的资质等级;7.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中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陕西中晖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与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盛农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中盛产业园供电及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供电及部分安装协议》)、《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室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管道合同》)、《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甘肃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园水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泵站建筑合同》)、《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产业园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合同》)、《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羽毛粉厂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羽毛粉厂安装合同》),陕西中晖公司及与其有挂靠关系的郭东方、陈伟江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郭东方负责水泵站建设和室外管道地沟工程,陈伟江负责园区电缆、室外管道及羽毛粉厂安装工程,其他工程由陕西中晖公司施工。截止2018年1月24日,其给陕西中晖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8180元。2018年1月至10月暂停经营,各部门负责人员离职。2018年6月27日,陕西中晖公司打印出《中盛公司拨付中晖公司工程款明细统计及双方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要求其财务人员盖章确认,因财务人员不了解工程情况,便在未核对对账单的情况下加盖了印章。2018年11月,其恢复经营后,陕西中晖公司于2019年初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发现对账单存在3处不实便未支付工程款,具体为:1.2012年11月9日,其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陕西中晖公司未计入已收款中,并否认郭东方系本公司员工;2.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陕西中晖公司负有开挖地沟及外运工程土方的责任,但陕西中晖公司编撰该工程决算书仍以工程签证的方式额外增加外运土方费用7080.8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泵站建筑合同》,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单方建筑面积定价,但陕西中晖公司编撰此项工程决算书,以工程签证方式增加工程款63347.21元;对于上述不实之处,陕西中晖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据此,在郭东方不是陕西中晖公司员工的情况下,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陕西中晖公司允许郭东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水泵房及室外管道地沟建设工程,并代表陕西中晖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陈伟江也不是陕西中晖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6月13日,经陕西中晖公司允许陈伟江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业园室外管道、羽毛粉厂等工程,并代表陕西中晖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又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3日,以陕西中晖公司名义承揽其水泵房安装、园区供电安装工程并另行刻制印章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陕西中晖公司针对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辩称,1.甘肃中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是独立的诉讼条件,而是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案件时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甘肃中盛公司无需就合同效力提起反诉;(2)其要求支付工程款532677.38元,甘肃中盛公司认为下欠工程款为362249.37元,针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甘肃中盛公司仅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可,无需另诉解决;(3)甘肃中盛公司要求没收郭东方、陈伟江与其的违法所得、要求镇原县人民法院向镇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司法建议及没收违法所得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4)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单独的给付请求内容。要求驳回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2.即使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也不成立。(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合同系其与甘肃中盛公司签订,其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2013)镇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庆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虽提及郭东方使用其资质与其为挂靠关系,但并未认定涉案项目系郭东方挂靠其承接,两份法律文书均认定了甘肃中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其的事实;反之,即使合同无效,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近8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2)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①甘肃中盛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委托西格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工程价款为19750857.38元,双方已盖章确认,且2018年6月,其与甘肃中盛公司就工程价款支付再一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532677.38元,甘肃中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②《水泵站建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郭东方领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该笔款项不属于甘肃中盛公司支付的水泵站工程的工程款,其也未授权郭东方收取过工程款,甘肃中盛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及费用支付申请单》显示为支付给其的水泵房工程预付款,该笔款项并未进入其账户,同时郭东方领取此款时,出具了借条,说明该款项系郭东方与甘肃中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其无关;另外,2018年6月,甘肃中盛公司与其对账时,也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已支付款项,足以说明甘肃中盛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并非已付工程款,且该申请单为甘肃中盛公司填写并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甘肃中盛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为362249.37元的主张不成立。故其要求驳回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1.陕西中晖公司提交:(1)《中盛公司拨付中晖公司工程款明细统计及双方对账单》,证实甘肃中盛公司尚欠其532677.38元工程款未付;甘肃中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剔除已向郭东方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及不应该以签证单的形式增加工程款70428.01元(外运土方费用7080.8元,水泵站工程款63347.21元);经审查,该对账单虽对水泵房建设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及工程签证单2份有争议,但该对账单中其他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无异议,甘肃中盛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对账单及工程总造价19750857.38元,已付工程款1921818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支付给郭东方的100000元预借工程款及签证单增加工程款的部分是否为已付工程款待后论述。

(2)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甘肃中盛公司所述的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陕西中晖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有误,该笔款项系郭东方与甘肃中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不应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的工程款内;甘肃中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付款的明细单上明确载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个人的借款,其是按现场施工组织者的要求付款的,郭东方是陕西中晖公司的员工,郭东方收款视为陕西中晖公司已收款,且该工程为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经审查,①庭审中,陕西中晖公司认可郭东方系其员工,主要负责室外管道地沟与水泵站土方工程,是现场施工组织者,并认可授权郭东方与甘肃中盛公司签订《水泵房建筑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所以该笔欠款为郭东方个人欠款,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陕西中晖公司对该笔借款系郭东方个人与甘肃中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但甘肃中盛公司对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系支付给陕西中晖公司的预借款的主张提交了工程价款及费用支付申请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账凭证等进一步证实了该笔款项为水泵房建设工程预付款的事实。②关于陕西中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费用支付申请单其未签字确认的问题,根据甘肃中盛公司提交的支付给陈伟江的工程预付款,陕西中晖公司也未签字确认,说明存在例外,故陕西中晖公司反驳甘肃中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③《水泵站建设合同》签订时间虽在借款之后,但郭东方以陕西中晖公司代理人身份负责室外管道地沟工程及水泵站建筑工程,甘肃中盛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郭东方所借款项为工程预借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郭东方向甘肃中盛公司预借工程款的行为,视为陕西中晖公司预借工程款行为,对陕西中晖公司发生效力,且不排除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的可能性,故对甘肃中盛公司向陕西中晖公司支付预借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借条依法予以确认。

(3)《西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西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甘肃中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委托西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确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9750857.38元,同时双方对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均无异议,已盖章确认;甘肃中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见到过审计报告,并认为陕西中晖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有错误,导致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经审查,审计结果是甘肃中盛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作出的,该两份报告均有陕西中晖公司与甘肃中盛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双方对西格玛公司的审核报告并无异议,该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甘肃中盛公司在按照审核报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提出其未见过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有误的主张显然不足以反驳陕西中晖公司的主张,故甘肃中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该两份审核报告依法应予以确认。

2.甘肃中盛公司提交的:(1)《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水泵站建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郭东方为陕西中晖公司授权代理人;陕西中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郭东方为陕西中晖公司代理人并代表陕西中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已依法予以确认,故该两份合同亦依法予以确认。

(2)(2013)镇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郭东方与陕西中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陕西中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东方与其有挂靠关系属实,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为挂靠工程,同时还证实了其与甘肃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陕西中晖公司认可郭东方与其有挂靠关系,同时认可郭东方负责室外管道地沟、水泵站建设工程的事实,据此可以推断出郭东方挂靠陕西中晖公司资质负责室外管道地沟工程、水泵站建设工程的事实,故陕西中晖公司辩解理由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对郭东方的挂靠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中盛公司拨付中晖公司工程款明细统计及双方对账单》,证实涉案工程分三部分;陕西中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将每一部分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划分清楚;经审查,陕西中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工程是否分为三部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对账单依法予以确认。

(4)《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供电及部分安装程协议》复印件,证实该合同由陈伟江以代理人身份与其签订并施工,且两份合同的公章与之前的公章不一致;陕西中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是本公司的印章;经审查,甘肃中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所加盖印章虽与之前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但陕西中晖公司认可两枚印章均为本公司印章,甘肃中盛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中一枚印章并非陕西中晖公司的印章及陈伟江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对陈伟江挂靠陕西中晖公司的相关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该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5)郭东方的付款凭证,证实中盛公司给郭东方付款的事实;陕西中晖公司认为该凭证由甘肃中盛公司填写,其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查,郭东方为陕西中晖公司代理人,以陕西中晖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向甘肃中盛公司预借工程款的行为,对外视为陕西中晖公司预借工程款行为,对陕西中晖公司发生效力,陕西中晖公司有无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代理人郭东方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对该付款凭证依法予以确认。

3.庭审中,甘肃中盛公司提交的:陕西中晖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2份,证实陕西中晖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存在错误,具体为:1.水泵房工程决算书现场签证单载明防水、保温两项,但签证单载明的挤塑板与泡沫板有很大差异;2.材料比例有错误;3.设计费的税率计算错误,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为3%的税;4.工程签证应该在决算书上载明漏项,但没有载明,陕西中晖公司应该承担责任;5.土方开挖工程数据是虚假的;工程签证上其没有签字,且汇总表也是错误的,应该按最初约定的“包死价格”加签证费用及设计费,应该是493863元,但陕西中晖公司要求其支付530000余元;6.西格玛公司依据错误的决算书出具了错误的审核单;7.水泵房的实际面积是122.25㎡,但陕西中晖公司主张为243.6㎡,多向其索要230000余元;8.针对7080.8元的签证单,工时错误,将11小时30分,写成了11.3小时,且签证上所述的拉土的方位有问题;9.决算书上挖沟的具体情况与实际盖板的情况不符,证明数据是错误的;10.决算清单第一项中所述的盖板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样,且价格如何确定其不知情,故该项为虚假的,其不认可;11.盖板的价格属于高价盖板;故其认为两份合同的签证没有事实根据,均不属实,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决算书及工程签证单为原始资料,均有双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签章,同时监理单位也进行了签章,说明双方对工程决算、签证均无异议,甘肃中盛公司在决算书、工程签证单上签章后又以决算书、签证单有错误、西格玛公司审核单错误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充足,且甘肃中盛公司也未针对其上述理由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仅仅以个人观点及数字错误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甘肃中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甘肃中盛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决算书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之间,陕西中晖公司授权郭东方、陈伟江与甘肃中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供电及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污水处理厂合同》、《ZSHT-GYL1、2号公寓楼施工合同》、《室外管道施工合同》、《水泵站建筑施工合同》、《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水泵站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羽毛粉厂安装合同》,并将室外管道地沟工程、水泵站建设工程交由郭东方挂靠其资质对外以其名义负责工程施工,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希格玛公司对工程进行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19750857.38元(含工程签证单增加的70428.01元),已付工程款为19318180元(含郭东方以陕西中晖公司名义预借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32677.38元。经陕西中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甘肃中盛公司提起反诉。

另外,陕西中晖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甘肃中盛公司的银行存款656230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9)甘10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甘肃中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甘肃中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2.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

关于甘肃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陕西中晖公司委托郭东方、陈伟江为代理人与甘肃中盛公司签订了部分合同,甘肃中盛公司也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陕西中晖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郭东方挂靠陕西中晖公司的资质负责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郭东方因借用陕西中晖公司的资质而使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甘肃中盛公司与陕西中晖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仍以本院认定的工程款的总额及下欠的数额为准。(2)关于没收郭东方、陈伟江与陕西中晖公司的违法所得、向镇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司法建议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甘肃中盛公司与陕西中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签订合同时借用资质而使合同从形式上无效,但无效行为并不影响工程款的决算,郭东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了一定劳动,必有劳动报酬,且法律虽禁止挂靠行为,但以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将正常的工程建设所得均认为是违法所得,甘肃中盛公司主张没收违法所得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甘肃中盛公司要求降低陕西中晖公司信用度等请求非本院所主管,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本院不能判处。(3)关于郭东方预借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之内。这个争议焦点已在证据分析中详细论述,应该作为已付的工程款处理,至于陕西中晖公司未收到郭东方的这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郭东方追偿。(4)工程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款70428.01是否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在证据分析中已进行了论述,认定了西格玛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根据《室外管道地沟施工合同》、《水泵站建筑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所有管道长度实测实量,按甲方、监理、乙方三方现场实际测量签证单结算”及“……如有变更增减,按实际签证单结算”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三方应该按照签证单据据实结算,增加的工程款70428.01元理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之内。

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经审查,甘肃中盛公司与陕西中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均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及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或一年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但对质保期满后逾期支付质保金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且甘肃中盛公司未付款项无法将工程款或质保金进行明确分割,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亦无法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工程交付日期应以西格玛公司所出具的最后1份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时间为准,即2016年1月28日,故陕西中晖公司要求甘肃中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4.75%,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共38个月,以拖欠工程款432677.38元为基础,利息为65081.89元。自2019年3月2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陕西中晖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甘肃中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陕西中晖公司要求甘肃中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甘肃中盛公司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清偿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677.38元,利息65081.89元,共计497759.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2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670元,共计13598元,由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路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包婷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