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1027民初2682号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装修分公司)与被告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装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曼,被告甘肃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帅、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买卖关系是否成立;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诉100系列铝型材材料费、仓储费等。关于焦点1,可作如下分析:原告在所签合同中公司的印章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公司的印章虽不同,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印章前后发生变更,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主体变更,因而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所述,其按合同约定,已购进了100系列铝型材,但在后来因协议变更铝型材而未用。原告并未将该100系列铝型材运送交付被告,而是存放在别处,故原告所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存在明显矛盾,逻辑混乱,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针对争议问题,在被告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进行佐证,双方债权债务不够明确,无法认定。此外,考虑到被告在合同变更后,所用70系列铝型材价款实际低于100系列铝型材价款的情况下,结算时未对价款差进行扣减,仍按100系列铝型材价款支付,客观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因合同变更所产生损失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够合情合理,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甘肃中盛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进100系列铝型材及支付材料费等247837元的事实;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型材发货单3份,证实原告购买100系列铝型材并发货的事实;《西飞牌铝型材品质单》、《检验报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进型材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2.承诺书1份、《关于解决“甘肃中盛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遗留问题的请求》、中通快递单1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进材料,因被告总工程原因致使原告所购材料积压,产生仓储费,被告因违约应予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甘肃中盛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购进了100系列型材,合同也没有显示购进的材料是100系列型材;对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型材发货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拿到100型材;《西飞牌铝型材品质单》、《检验报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上面没有管理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对《关于解决“甘肃中盛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遗留问题的请求》、中通快递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请求”。经综合全案审查,原告提交的《甘肃中盛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证据采信;对于“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虽提出疑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考虑,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其余证据,经审查发现: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份,70系列型材门窗已经安装完毕。而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称系购进100型材)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发货单上提货日期又为2013年12月23日。时间差异、间隔较大,与客观情况不相吻合,难以相互对应和印证,该证据明显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在被告针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中盛产业园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盛产业园内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后原告即实施了中盛产业园内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在具体实施当中,因故未能按规定加工制作并安装100系列铝合金门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原规定的100系列铝型材变更为70系列铝型材,即由原告使用70系列铝型材给被告厂房加工、制作、安装了铝合金门窗。2013年6月份,被告厂房门窗安装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给原告进行了支付(即在70系列铝型材价款实际低于100系列铝型材价款情况下,仍按100系列铝型材价款支付),双方合同即履行完毕。后原告提出其原来已购进了100系列铝型材,因变更型材未用而造成积压,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路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法官 助理 杨延承
书 记 员 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