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197号
原告:**,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男。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陈仓大道千河桥西(新大唐金属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
被告: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小区3幢1单元11005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佘某,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圣越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宝鸡分公司)、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顺公司)、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圣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美达宝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陕西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5日佘某借用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美达公司补签了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的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的劳务部分,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证明。2020年9月份其与佘某口头约定,将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当月其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份停工,经与佘某结算,佘某共计应支付其工程款378000元,佘某支付270000元后,下欠108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甘肃圣越公司辩称,2020年9月份甘肃圣越公司将饲料二厂的承建项目发包给山东美达公司,其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按照进度予以支付。工程的总价款为5000万元,目前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为80%,已支付了4200余万元,下剩部分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虽在工地干活属实,但其对**与佘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清楚,不承担民事责任。
美达宝鸡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圣越农牧公司饲料二厂的工程,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陕西中顺公司,由陕西中顺公司委托佘某与其签订合同,2020年9月份开工,到12月份双方算账,钢筋工的工程量为360吨,一吨大概为1100元,工程价款为360万左右,发工资的时候,按照合同的70%结算,大概是60余万元,总结算价款为102万左右,后经过协商支付80余万元,工资的总支出由佘某给其出具了条据,佘某给工人是按照80%结算的,在佘某起诉其公司的案件中涉及到了原告的这部分款,因为当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实。现佘某没有给其提供税票,另外2021年劳动局也协调过,如果可以确定**的款项,其同意支付给**。
陕西中顺公司辩称,工程的发包及转包过程均属实,佘某挂靠其资质,由其委托与山东美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佘某向其缴纳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佘某与山东美达公司协商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没有告知陕西中顺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没有经过陕西中顺公司,2021年3月11日陕西中顺公司给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发了解除函,载明因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与佘某之间私下达成协议,应当解除陕西中顺公司与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另外佘某也没有向其支付过管理费。因此**与佘某之间的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同意承担。
佘某辩称,圣越农牧将饲料二厂的项目发包给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2020年9月26日佘某挂靠陕西中顺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1日因天气原因停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12月24日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1025612元,但该部分款由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其雇佣的农民工了。2021年春节后,山东××排进场施工,其被赶出工地,所以在2021年4月13日其对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对于赵海洲起诉的108000元,在其起诉的案件中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也提出了,上一案中因该部分费用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应当由其支付,因此对此没有进行认定。赵海洲在2021年1月7日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佘某钢筋工工费255000元,同日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000元的欠条,其余钢筋工费已经付清,**主张的其他费用为山东美达公司拖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提交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施工部位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领条及保证书各1份;证实总工程款为396000元,已经领取了255000元;三被告对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佘某对领条、保证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证据是**单方面出具的,其并不知情;对计量表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证实施工部位工程量计算表涉及到的工程量与付款清单的数据虽然不一致,但工程量为360吨可以确定,钢筋工程总价为396000元,共支付了255000元属实,与佘某提交的领条,证实原告领取的工程款255000元相互应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提交的由余在江出具33000元欠条一份,**称该款系佘某在其处的借款,佘某称其下欠**钢筋工工费共计为33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审理的佘某与甘肃圣越公司、美达宝鸡分公司、山东美达公司、陕西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美达宝鸡分公司提出佘某下欠钢筋工工资108000元、木工工资50000元,共计158000元,要求从应付佘某剩余工程款225612元中扣除,由其直接支付给民工,因对此项并未经佘某与民工结算确认,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且该案件已判决并生效;本案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经法庭组织质证,证实佘某下欠**钢筋工工资确为108000元,同时佘某当庭陈述,从来没有向**支付过现金及转账,给**付款方式都是美达宝鸡分公司代付的,庭审查明涉及钢筋工工资总价为396000元,实际支付了255000元,下欠141000元,**要求支付108000元并未超出下欠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下欠工程款10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中的33000元,**称该款系佘某在其处的借款,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称佘某曾找其协调让**少工费33000元,佘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以欠条确认佘某欠付**的工程款。
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经过招投标,甘肃圣越公司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了《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发包给美达宝鸡分公司承建。后未经甘肃圣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美达宝鸡分公司与佘某协商,由佘某挂靠陕西中顺公司承包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等工程。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佘某口头约定,将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份停工,钢筋工程工费共396000元,劳务款由美达宝鸡分公司直接向**支付225000元,后经协商佘某付给**工费10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甘肃圣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美达宝鸡分公司作为承包方,陕西中顺公司作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佘某的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佘某钢筋工的施工方,各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与佘某约定,将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据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进行了结算,佘某拖欠**工程款108000元属实,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审理并生效的佘某与甘肃圣越公司、美达宝鸡分公司、山东美达公司、陕西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由美达宝鸡分公司支付佘某下欠工程款225612元,该工程款美达宝鸡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佘某,美达宝鸡分公司认为佘某与**债权债务确认后,同意替佘某直接支付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美达宝鸡分公司明知佘某挂靠陕西中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佘某再次进行转包钢筋工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承包方美达宝鸡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成当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钢筋工工费108000元。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真勋
书 记 员     包婷芳